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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冠傑

參 與 人 弘騰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冠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參與人弘騰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冠傑為弘騰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弘騰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經營公司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其實施財產相關犯罪所收取的不法款項之用,詎其為圖賺取報酬,竟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新武」、「吳承憲」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允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提供弘騰公司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騰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則於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15日間,向蔡財富訛以下載投資軟體APP,可以存款申購競拍股票,且因其抽中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蔡財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5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弘騰帳戶,劉冠傑再依「吳承憲」指示,於同日將該筆款項連同弘騰帳戶內其他款項,匯入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林威廷(林威廷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經營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四季柔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四季柔帳戶),再經林威廷分批提領、轉匯至境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劉冠傑於本案期間依「吳承憲」指示收受資金、再行轉帳之行為,弘騰帳戶內仍存留款項進出之差額,弘騰公司則因而獲取犯罪所得6,597元。

二、案經蔡財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效力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沒收判決,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沒收裁判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變更,而動搖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之矛盾。基此,倘當事人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與第三人財產應否沒收有所相關,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對第三人沒收判決部分,倘若兩者不具關聯性,自非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冠傑既對於原判決全案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參與人弘騰公司相關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26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冠傑固坦認其係弘騰公司之負責人,並依指示以弘騰帳戶收取告訴人蔡財富之250萬元匯款,其再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四季柔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和「吳承憲」是貿易合作往來,四季柔公司是「吳承憲」的廠商,四季柔公司委託「吳承憲」代為收取其在中國被積欠之貨款,本案250萬元則是「吳承憲」賣貨給臺灣客戶的貨款,所以「吳承憲」請伊將250萬元先結算轉匯給四季柔公司,伊有與四季柔公司簽訂代收付款項的文件,伊也有開發票給四季柔公司,伊是被騙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劉冠傑為弘騰公司負責人,其依照「吳承憲」之指示以

弘騰帳戶收取款項,而告訴人蔡財富則於上揭期間,受他人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詐騙,遂於113年1月15日匯款250萬元至弘騰帳戶,被告劉冠傑再依「吳承憲」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連同弘騰帳戶內其他款項分批轉匯至四季柔帳戶,共計轉匯15,317,673元,再經證人林威廷於同日臨櫃提領45,000元現金後,陸續匯兌款項5,594,644元、5,911,294元、3,689,948元至不詳境外帳戶,並陸續提款2,000、30,000、30,000、1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劉冠傑坦承在卷(偵卷第7-14、143-147頁、原審訴字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20-2

4、47-5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財富、證人林威廷證述明確(偵卷第57-60、149-159頁、原審訴字卷第101-107頁),並有弘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四季柔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余清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威廷113年1月15日臨櫃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提出其與「吳承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21、64-71、161-163頁、本院卷第55-9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吳承憲」間簽署之雙方合作協議書為佐(偵卷第47-53頁),惟: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雙方合作協議書(偵卷第47-53頁),渠等係

約定透過「吳承憲」之通路、客戶群與知識、關係,為被告所指定之商品開發、拓展其銷售市場,被告應向「吳承憲」提供符合一定品質、規格之商品與人員培訓、產品支援等,「吳承憲」則應負責在約定區域進行產品行銷與銷售,並提供第一線客戶服務和支援等;另就銷售分潤部分,被告將從淨收入抽成60%、「吳承憲」則從淨收入抽成40%,則依此合作協議,「吳承憲」應係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經銷商。然該合作協議並未記載被告亦為「吳承憲」在臺之經銷商,以及雙方不經由現金輸送或銀行匯兌等管道,而係藉由彼此間定期資金清算,以清理對方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約定。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擔任「吳承憲」在臺之經銷商,才會收取「吳承憲」在臺之貨款云云,已屬有疑。⒉又依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係供稱:伊係與「吳承憲」簽訂貿易合作,因為伊要在大陸買貨,但當時還沒實行,伊也還沒拿到「吳承憲」的資料,還沒開始賣,「吳承憲」實際上還沒請伊經銷任何貨品。關於本案250萬元款項,伊只是代收「吳承憲」之貨款,不是經銷。「吳承憲」說四季柔公司是他的廠商,要幫他代收貨款,那邊是人民幣,所以錢回不來,「吳承憲」在跨境電商賣來臺灣的貨款,請伊代收他在臺灣的貨款,再結算轉匯四季柔公司。「吳承憲」請伊去找四季柔公司的林威廷董事長,伊就跟林威廷說「吳承憲」說要幫四季柔公司代收一筆貨款,而伊的弘騰公司與「吳承憲」有貿易合作,有在臺灣幫他經銷、在臺灣收貨款 ,所以「吳承憲」請伊從這裡結算款項給他。另外4%報酬,則是因為「吳承憲」代收的錢會從弘騰公司匯款至四季柔公司,公司對公司,所以伊要求簽合約,代收貨款之合約,這要開發票,4%是為了補貼伊的稅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21-24、48-49頁)。則依上開供詞,被告依照「吳承憲」指示,以弘騰帳戶代為收受本案250萬元款項後再行轉匯四季柔帳戶,其行為當時尚未實際為「吳承憲」經銷任何商品。

⒊另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吳承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吳承憲」先撥打通訊軟體電話與被告聯繫,隨後被告即稱:「電話中說代收代付貨款一事,我考慮一天,明天回覆」、「我公司和四季柔公司過去未有任何交易及合作,也沒有進出貨的交易,這樣的代收代付,金流這樣過,會計師和國稅局應該過不了,我得想想」等語;「吳承憲」則稱:「你收的是我的貨款,只是先轉匯給他,我們結算時再計算,有多用到你經銷利潤的部份,在大陸幫你進貨時相抵就行,幫四季柔收進來是人民幣,要回台灣太難了、大陸限制匯出金額」等語;被告嗣回覆:「與會計討論過後,要求因金流過帳,要求本司與四季柔要簽定合約,另不能平進平出,我會有稅金的支出,要補貼我稅金,另麻煩引薦四季柔我在台灣能賣他進口或生產的商品,感謝」、「如電話中說的,請安排本司與四季柔完成簽約,補貼稅金金額為進出金額的4%,月結算時本司會開發票給四季柔」等語,顯見「吳承憲」係以其在大陸地區為四季柔公司收取人民幣款項為由,要求被告在臺灣為其代為收付款項給四季柔公司。

⒋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以弘騰帳戶收取本案250萬元,僅係依照

「吳承憲」指示,代為收受該筆款項後,隨即轉匯至四季柔帳戶,則被告主張其與「吳承憲」之間有貿易合作、經銷關係等語,縱若屬實,亦與其代為收取、轉匯本案250萬元乙情無涉,而被告所提出前揭雙方合作協議書,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⒌衡諸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個人或一般公司,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按諸常理,一般企業所為正常、合法之交易或投資,抑或該企業有向特定對象支付各種合法、正當款項之需求,經營者多會利用其個人或所營公司之帳戶,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指定之人。縱一時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代收或存入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予以協助。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不熟識之他人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再委由該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而實行財產犯罪,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既已成年,且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近20年建築、機電相關公共工程承包之工作經驗,亦曾從事電子商務方面相關工作(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24、50、52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或與世隔絕之人,應認其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⒍而被告於本案中,依指示代為收受者為新臺幣款項,隨後即

以國內轉帳方式將該款項轉入四季柔帳戶,上開資金之轉匯過程並無涉及外國貨幣之匯兌結算,則苟若「吳承憲」確有將其在臺灣之貨款交予四季柔公司之需求,大可要求臺灣客戶將該筆款項直接轉匯至四季柔帳戶,更能節省跨行匯款所產生之手續費,又豈需大費周章將款項先轉匯至弘騰帳戶,再委由被告轉交四季柔公司。況且,本件詐欺集團之目的,無非是以非法手段獲取高額之不法利得,並利用人頭帳戶分層轉匯之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此,對於「吳承憲」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來說,在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之過程中,若非由具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查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則倘若「吳承憲」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與被告具備一定之信任基礎,被告對於此犯罪計畫亦毫無所悉,「吳承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確保被告可依照指示完成收付鉅額款項之關鍵任務,而不會中途拒絕繼續配合,或將款項侵吞入己,甚或因發覺有異後而逕自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前功盡棄、功虧一簣。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此,亦可徵被告不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信賴,且對於「吳承憲」所指定收取、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乙事,絕非毫不知情,「吳承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始會放心指示受詐欺之被害人將資金轉匯至被告所管領之弘騰帳戶。

⒎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透過一位工地臨時工的

友人的介紹,才認識「吳承憲」,伊與該名友人認識2個多月,本案發生前,與「吳承憲」只認識1個月,伊與「吳承憲」係透過微信聯繫,伊沒有見過「吳承憲」,也不知道「吳承憲」代表哪間公司,不知道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也不知道公司電話。伊與「吳承憲」簽署合作協議時,是「吳承憲」找他在臺灣的合作人來跟伊簽約,是一位年輕人,伊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2-23、48頁),則被告與「吳承憲」素昧平生,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溝通交談,被告在與對方未曾謀面,不知其人格品性、經歷背景,對於其公司之業務內容、實際經營狀況完全不清楚等前提之下,衡情實無因信任「吳承憲」之人格品性,或因與「吳承憲」洽談貿易合作,而相信其所指示代收付之「貨款」,並無涉及不法犯罪之情事。⒏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弘騰帳戶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

月16日所收取的款項,均係「吳承憲」的匯款(偵卷第145頁)。而在上開期間(即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弘騰帳戶合計收受資金16,350,000元,其中轉帳至四季柔帳戶之資金合計16,306,854元,其間尚有差額,顯見被告並非全額轉交款項給四季柔公司,其為「吳承憲」從事代收付款項之工作,實際上係受有報酬(詳細數額如後述)。被告辯稱:當時進來的錢都結算給四季柔公司,沒有留下利潤、4%補貼的錢云云(本院卷第24、49、52頁),不足採信。⒐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分批匯款2,222,863元、2,995,27

5元、2,422,863元、3,985,555元、3,691,117元至四季柔帳戶,此有卷附弘騰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17頁),惟此匯款數額與被告所提前揭委託代收貨款合約書及附檔所列各筆應收款項金額,尚存有差異,無從逐筆核實。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及其與「吳承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57頁),被告因認弘騰公司代收付本案250萬元,會產生稅金,遂要求以弘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四季柔公司。而證人林威廷於原審時亦證稱弘騰公司有開立發票給四季柔公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3頁)。然就本案而言,被告係為「吳承憲」代為收付款項,並未銷售商品給四季柔公司;另就金流來說,本案資金係由弘騰公司轉入四季柔公司,四季柔公司並未向弘騰公司支付任何金錢,則被告既未從四季柔公司取得任何營業收入,何以需要以弘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四季柔公司?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反而益見本案被告絕非單純依照「吳承憲」指示收取貨款、轉交四季柔公司,而係為圖報酬,容任「吳承憲」使用弘騰帳戶,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

⒑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實已充分認知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

之處,對於弘騰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而其依照「吳承憲」指示,收受來源可疑之款項後再行轉匯交付他人之舉措,可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情,自應有所預見,竟為圖賺取報酬,猶仍將弘騰帳戶提供他人匯入金錢,並負責轉匯款項之分工,顯有縱為他人收受、轉交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確有與「新武」、「吳承憲」、林威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提供帳戶、收取、轉匯款項予林威廷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論處。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不符

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㈡被告與「新武」、「吳承憲」、林威廷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罪刑暨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

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當知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為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率爾提供弘騰帳戶,甚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款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非微之財產損失,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略有遲延,仍尚稱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弘騰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四季柔帳戶,難認被告對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就此部分款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本件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弘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本案中利用弘騰公司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弘騰公司亦因此受有不法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而未裁定弘騰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容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財富施以前揭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250萬元匯入弘騰帳戶內,而被告雖於同日稍晚即依「吳承憲」指示,將弘騰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入四季柔帳戶,惟弘騰帳戶內尚餘留部分款項,則弘騰公司自屬因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其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本院乃於115年6月3日依職權裁定命弘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使該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財產權及訴訟權,合先敘明。

㈢沒收說明: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⒉觀諸卷附弘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本件告訴人

蔡財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前,弘騰帳戶餘額僅有2,790元;而告訴人蔡財富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將250萬元款項匯入弘騰帳戶,隨後謝瀛洲、林蔚文2人亦先後匯款436萬元、500萬元至弘騰帳戶(關於林蔚文匯款500萬元至弘騰帳戶部分,被告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論罪科刑),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分批轉帳2,222,863元、2,995,275元、2,422,863元、3,985,555元至四季柔帳戶,此時弘騰帳戶內餘款為236,234元;其後,弘騰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至翌(16)日中午12時56分許間,又陸續收到匯款2,750,000元、740,000元、1,000,000元,被告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至翌

(16)日下午1時39分許間,陸續轉帳3,691,117元、808,091元、181,090元至四季柔帳戶,以及轉帳1,315元至其名下不詳帳戶,此時弘騰帳戶內餘款為44,621元;上開期間(即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弘騰帳戶款項轉帳對象僅有四季柔帳戶,以及被告名下之不詳帳戶。⒊參以被告歷次供詞,均辯稱其與「吳承憲」是貿易合作關係

,而「吳承憲」係受四季柔公司委託在大陸收取貨款後,再由其依照指示收取款項後,再轉匯給四季柔公司等語,被告始終未曾提及弘騰公司與四季柔公司之間有任何業務往來或實質交易關係。再者,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警詢中自承:伊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沒有工作,伊是弘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去年(即112年)2、3月之前尚有3位員工,但是到去年4、5月後,該公司幾乎沒有再繼續營業了等語(偵卷第8-9、1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113年1月15日、16日的匯款,都是「吳承憲」匯給伊的等語(偵卷第145頁)。而證人林威廷於原審時證稱: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弘騰公司有匯款多筆金錢至四季柔帳戶,都是伊委託「吳承憲」代收的款項,「吳承憲」收款後透過弘騰公司轉帳給伊等語(原審易卷第104頁)。

⒋綜上事證,堪認前述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16日

下午1時39分許,進出弘騰帳戶之各筆款項,除轉帳至被告名下不詳帳戶之1,315元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依照「吳承憲」指示以弘騰帳戶收取,並轉匯至四季柔帳戶之資金。

⒌承上,上開期間被告依照「吳承憲」指示,以弘騰帳戶收受

資金合計16,350,000元;其依指示轉帳至四季柔帳戶之資金合計16,306,854元,則此部分進出弘騰帳戶之款項差額計43,146元,自屬弘騰公司因被告依照「吳承憲」指示,負責收取、轉匯各筆款項所獲之利益。從而,本院依照匯入弘騰帳戶之各筆資金所占比例,計算弘騰公司因被告參與本案收取、轉交告訴人蔡財富詐欺款項250萬元之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計6,597元【計算式:43,146元×(2,500,000元÷16,35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本件被告及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5年7月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55335號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7-169、173、181-188、189-212、217-223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