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曉婷選任辯護人 來宇軒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峻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曉婷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曉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檢察官及江峻任就原判決關於科刑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曉婷、江峻任(下合稱「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頁、第196頁、第19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審上訴卷第7至17頁所示)。
二、檢察官與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現今臺灣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受害之
善良民眾不可計數,且受騙金額至鉅,臺灣已成詐騙天堂及詐騙王國,導致原為百姓安居樂業之美麗寶島不在,百姓所受苦難已非言語所能訴說,其原因乃係詐欺者之犯罪成本甚低,且法院量處之刑度普遍偏低,無法有效遏止詐欺犯罪所致。本案告訴人陳元樑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受損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且被告2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惡性均屬重大,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原審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量刑太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羅曉婷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被發覺前,
即於另案警詢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所涉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審酌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主要策劃及參與者,僅係擔任車手之邊緣角色,實際參與犯罪之程度實屬輕微,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款項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害;⑶被告雖曾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他案亦係遭同一詐欺集團利用,一時失慮所為,此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實非素行不良之人。請審酌上情,及被告曾於113年因他案遭詐欺,原從事之護理業工作收入無法支應家中開銷,經濟因此陷於困頓,致另尋其他工作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且被告現需與胞弟共同扶養年邁母親,如入監服刑,恐將使被告家中生活難以為繼、家庭成員頓失所依等情,准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參酌相關刑案之量刑結果,更予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江峻任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雖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惟被告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不足20日,時間極短,且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狗」及「泡泡媽的」聯繫,並與「泡泡媽的」實際接觸,僅係聽命行事而擔任車手之邊陲角色,係最外圍之底層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涉案情節較為輕微;⑵被告遭警方逮捕後,於當日警詢筆錄已向警方指認Telegram暱稱「泡泡媽的」即「李柚叡」之真實綽號及特徵,並為指片指認,使警方據以於民國114年3月17日逮捕上游共犯「李柚叡」到案,並經李柚叡坦承其參與本案犯行,擔任「監控加收水」之指揮、監控職務等語。是被告犯後不僅始終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按被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誤述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9,98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應予更正】,並於偵查中即提供資訊,使警方據以查獲上游共犯成員李柚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尚有未恰;⑶被告係為分擔家中經濟,為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分擔經濟壓力,致一時誤入歧途,犯後已深知悔悟,現已回歸正常工作及家庭生活,從事Uber載客工作及籌備自媒體平台以銷售商品,復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盡全力弭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及被告年紀尚輕,社會資歷尚淺,父親病重需被告扶養等情,准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更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減輕其刑事由之相關規定適用說明: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故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乃分則性之特別法減刑規定,若具備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46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另前揭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上開修正後之第46條、第47條均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上開修正後之自首或自白減刑條件已有所不同,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故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自首或自白減刑規定,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
3.本案被告羅曉婷所犯,符合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14年1月2日提出告訴(見本案偵查卷第99至108頁所附告訴人1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所載),而被告羅曉婷於告訴人尚未提出本案告訴,且其本案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於113年12月27日接受另案警詢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而自首,有其另案11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可稽,嗣並接受本案審判,足認被告羅曉婷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惟考量本案被告羅曉婷係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之影響非輕,認不宜免除其刑,僅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符合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被告羅曉婷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案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審理時,一併自動繳交該案與本案合計之犯罪所得共3萬9,980元,被告江峻任則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見原審卷第83頁所附臺中地院114年贓款字第42號犯罪所得繳款收據、第99頁所附原審114年保贓字第157號犯罪所得繳款收據)可佐,均符合其等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5.又關於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而自白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規定,是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其刑。依前揭說明,被告羅曉婷既併有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
6.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均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固如前述。惟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7.被告江峻任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從依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江峻任雖辯稱其因本案遭警方逮捕後,於警詢時即指認Telegram暱稱「泡泡媽的」即李柚叡之真實綽號及特徵,並為指片指認,使警方據以逮捕上游共犯李柚叡到案,且經李柚叡坦承其參與本案犯行,係擔任「監控加收水」之指揮、監控職務,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江峻任於本案114年1月23日警詢時,係供稱其不知Telegram暱稱「天狗」或「泡泡媽的」等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85頁所附被告江峻任警詢筆錄及其附件資料),顯未具體供述或指明Telegram暱稱「泡泡媽的」之人即係「李柚叡」;另其於114年3月20日偵訊時亦供稱其雖於警詢時指認「泡泡媽的」,但其不知「泡泡媽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更稱其於上開偵訊日之前一日(即「114年3月19日」)已看見「泡泡媽的」被羈押於「宜蘭看守所」等語(見偵查卷第213至217頁),已難認李柚叡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並經羈押於看守所)。又通觀上開偵查卷全卷,並未見有被告江峻任所稱其曾協助警方以「照片指認」李柚叡之情形。況本案承辦員警在查獲被告江峻任與同案共犯羅曉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已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指認照片等證據,獲悉李柚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案(見偵查卷第9至17頁之偵查報告、第19至20頁之「面交詐欺時地一覽表」、第99至108頁之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第109至至113頁及第116頁之告訴人第二次警詢筆錄及所附現場指認照片所示,並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之本院另案判決理由欄所載),而前揭由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係「114年2月27日」前即已製作完成,並接續相關偵查作為而逮捕李柚叡到案,是益難認Telegram暱稱「泡泡媽的」之「李柚叡」係因被告江峻任之供述而被查獲,則無論依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均難認被告江峻任符合上開得減免其刑之要件,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江峻任辯稱警方係依其前揭指認,始於「114年3月17日」逮捕上游共犯「李柚叡」到案,其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無可採。
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且難以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求償,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被告2人則各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依其等實際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各達490萬元、100萬元等犯罪情節所示,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亦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2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節,除上開應依法減輕其刑或應從輕量刑之事由外,其餘各情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是被告羅曉婷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羅曉婷部分,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並改判之理由及
量刑說明:
1.原審認被告羅曉婷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羅曉婷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符合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恰;②被告羅曉婷上訴後,除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本案犯行外,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如後述),原審雖因被告羅曉婷尚未與告訴人成立上開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羅曉婷有利之量刑因子,惟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併予審酌。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羅曉婷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另被告羅曉婷請求就其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惟被告羅曉婷上訴以其除得依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從輕量刑外,併符合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與告訴人成立上開和解,已實際給付2萬元等情,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曉婷科刑部分撤銷並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曉婷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查詐、打詐已係現今政府及社會大眾極力遏阻之犯罪,且縱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仍無法全然防免,卻僅為從中圖得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不僅使本案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害,其等洗錢行為並產生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助長犯罪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給予相當責難。惟考量被告羅曉婷犯後符合自首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復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從輕量刑),經併衡酌被告羅曉婷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由其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2萬元,已實際給付其中2萬元,經告訴人表示「如被告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65頁所附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和解筆錄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羅曉婷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205至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所示,被告羅曉婷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9月26日確定。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江峻任部分,駁回檢察官與被告江峻任上訴之理由: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查原審就被告江峻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2至3頁「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㈠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及「㈡科刑」關於被告江峻任部分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從輕量刑,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江峻任本案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又被告江峻任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其和解條件與告訴人不符而無法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江峻任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無從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江峻任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江峻任指稱其犯後已供出Telegram暱稱「泡泡媽的」即「李柚叡」之上游共犯,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前詞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3.另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8頁)所示,被告江峻任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1月24日確定。是其本案所犯,經原審科處之刑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