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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鴻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上訴人即被告李鴻智(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針對量刑與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6、67頁、審上訴卷第2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含追徵)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原審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誤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未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洗錢防制法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尚不影響判決本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認為判太重,被告有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判少一點等語(審上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3358、3876、4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並以「(本件是否承認犯罪)承認」等語自白犯罪(偵卷第89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67頁);惟查,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偵卷第88、89頁,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於原審判判決前,固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至74頁),然觀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本於114年8月起即應按期履行,給付告訴人每月5,000元,共計5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全額為15萬元)之損害賠償,而其迄本案審判期日即115年6月24日止,依被告於本院自承於調解成立後,即尋覓無著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且目前也沒有資力給付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未見被告實際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之資料;此外,被告迄未向國庫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9頁),自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難認其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得

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上訴法院僅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時始能介入,而不能任意否定。原審審酌被告前曾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又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負責向被害人詐取提款卡,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係擔任基層取簿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已獲得報酬1萬元尚未繳交,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開堆高機之家庭經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有期徒刑1年;又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而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業經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框架,尚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考量其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查被告於原審判判決前,固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然被告於本院自承於調解成立後,即尋覓無著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且目前也沒有資力給付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縱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仍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實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15萬元之損害。原判決於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區間量處有期徒刑1年,不併科罰金,已屬輕度刑;又被告上訴後既未實際賠償,亦未繳回所得,各項量刑因子均無變動,被告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過重予以指摘,認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其將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判決前,

仍未見其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已屬妥適、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已說明理由,而無違誤。被告上訴執詞指摘量刑過重、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李鴻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日,加入周長儒(另囑警追查)、TELEGRAM暱稱『缽缽雞』、『教父』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再轉交給他人之『取簿手』,以利該集團得以遂行持卡盜領之犯行,李鴻智並可獲得每件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李鴻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周長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提起公訴)、TELEGRAM暱稱『缽缽雞』、『教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再轉交給他人之『取簿手』,以利該集團得以遂行持卡盜領之犯行,李鴻智並可獲得每件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等詞、第6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李鴻智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2、6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因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⑵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雖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⑶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面交提款卡等財物,嗣並通知「取簿手」即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提款卡,再將被害人之提款卡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或領得之現款,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贓款,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6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以傳真或交付方式行使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其上所載文書名稱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承辦警員之印文;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高雄地檢察署」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表示其為公署之公印文,與承辦檢察官、書記官之姓名,均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該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均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警員吳志強」等印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僅屬偽造普通印文。此外,上述公印文、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及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公印、印章之行為。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訛詐被害人,並以傳真方式寄送或由被告當面交付假公文之方式,足致上開被害人產生誤信,雖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及其他假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人員及檢察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㈥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再詐得之被害人提款卡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㈦核被告李鴻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分提起公訴,然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本院自得予以擴張審理之。

㈧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詐取提款卡,與其他冒用戶政事務所員、警員、檢察官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其帳內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周長儒、暱稱「缽缽雞」、「教父」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電話及通訊軟體分飾不同角色,接續以各種理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誘騙、令其先後多次收取假公文書及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而為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上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㈩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取簿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詐欺、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負責向被害人詐取提款卡,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係擔任基層取簿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已獲得報酬1萬元尚未繳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開堆高機,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自亦毋庸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所提領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何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獲有新臺幣1萬元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9號被 告 李鴻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日,加入周長儒(另囑警追查)、TELEGRAM暱稱「缽缽雞」、「教父」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再轉交給他人之「取簿手」,以利該集團得以遂行持卡盜領之犯行,李鴻智並可獲得每件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李鴻智與周長儒等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警員吳志強」、「林漢強主任」之身分,向伍淑玲佯稱「你涉嫌洗錢,要監管你的帳戶」云云,且傳送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給伍淑玲,致伍淑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4日14時2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6張)、信用卡(1張)交付給依「教父」之指示前往上址之李鴻智,李鴻智則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給伍淑玲,足以生損害於伍淑玲。得手後,李鴻智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將上開物品丟包至某處草叢,供該集團成員拿取。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所示提款卡後,旋由不詳之「提款車手」於同日17時54分,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提款機,持「台新銀行」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致ATM系統誤認該「提款車手」為「台新銀行」帳戶之正當權源持有人,供該「提款車手」盜領(下同)新臺幣15萬元,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迄113年6月24日,伍淑玲始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於113年10月8日持拘票拘提李鴻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鴻智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伍淑玲收取附表所示之卡片,並交付偽造公文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4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 1.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4日下午,即有遭人持卡盜領15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其他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6日起始有遭盜領之情形。 備註: 1.告訴人於113年6月4日交付給被告之兆豐銀行、臺灣銀行、郵局提款卡,因密碼錯誤該集團無法使用,該集團於113年6月6日上午,將上開提款卡送還告訴人。 2.告訴人修改密碼後,於113年6月6日下午,將上開提款卡放在住處樓下,供不詳之人拿取(此次取簿行為、持卡盜領行為,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以,被告李鴻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帳戶遭持卡提領狀況 1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遭盜領12萬元 2 00000000000 未遭盜領(惟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自行以網路轉帳18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至14日接續遭盜領61萬9000元 4 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遭盜領10萬1000元 5 郵局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遭盜領2000元 6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4日遭盜領15萬元 7 中國信託 信用卡 (卡號不明) 未遭使用本院附表:未扣案偽造之公文書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 其上蓋有「警員吳志強」之印文1枚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警員吳志強」之印文各枚,均沒收之。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 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主任檢察官林漢強」之條戳印文、「書記官謝宗翰」之條戳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