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鈺婷被 告 曾家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卷內積極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曾家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詳為敘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申設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有多筆被害人受詐款項匯入,且旋遭不詳車手提領,顯見上開帳戶早在被告入監前即已交付詐欺集團持續掌控使用,至詐欺集團欲何時啟用、如何分散查緝風險,即在所不問,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將我的帳戶交給他人,提款卡的密碼是寫在存摺上面,我都是放在家裡,我於113年6月1日入監服刑,入監後我就沒有再處理過這些存摺,我家中有媽媽、媽媽的妹妹、媽媽的哥哥、阿姨的兒子,我不確定有誰會去動我的資料等語,則被告入監前是否確實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放置於家中?是否有將該等物品上鎖或寄藏於隱密抽屜、櫥櫃?是否為其同住家人得以輕易查見或拿取?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
誤後,於113年9月10日分別匯款至被告開立之農會帳戶或郵局帳戶,且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皆於同日遭姓名不詳之人提領,然被告前於113年6月1日便已入監服刑,是倘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日前之某日即已取得被告交付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少業已擱置3月以上始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已悖離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之慣例,難以排除被告申辦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係於被告於113年6月1日入監服刑後,始遭他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性。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旨。㈡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申設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早
在被告入監前即已完整交付詐欺集團持續掌控使用,至詐欺集團欲何時啟用、如何分散查緝風險,均在所不問等情。惟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是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原因各異,雖多屬出資購入或租用,但亦有施用詐術詐騙取得,詐騙集團為避免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因提供者反悔或查悉係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致無從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通常於取得人頭帳戶後之極短時間內,便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再立刻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利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衡情尚難想像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先行擱置人頭帳戶長達一段時間而不予使用,待一定期間經過後再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於113年6月1日即已入監服刑,然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係於其入監後3月即113年9月10日才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匯款當日即遭人提領,核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後,立即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之常情相符,足認詐騙集團係於113年9月10日或與當日密接之時間始取得上開帳戶,斯時被告既已入監3月有餘,衡情自無可能係被告本人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又倘被告於113年6月1日入監前即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由於詐騙集團無從預見被告入監服刑一事,詐騙集團理當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立即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免被告反悔或報警,衡情亦難想像詐騙集團有何理由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放置而不用,並於等待3月後再持以詐騙被害人之理。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要無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就被告入監前是否確實將其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放置於家中、是否有將該等物品上鎖或寄藏於隱密抽屜、櫥櫃、是否為其同住家人得以輕易查見或拿取等疑點,均未加以調查等節。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將我的帳戶交給他人,提款卡的密碼是寫在存摺上面,我都是放在家裡,我於113年6月1日入監服刑,入監後我就沒有再處理過這些存摺,我家中有媽媽、媽媽的妹妹、媽媽的哥哥、阿姨的兒子,我不確定有誰會去動我的資料等語,且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復未聲請證據調查上開事項。參以現在社會生活事務繁雜,舉凡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社群媒體帳戶、電子郵件帳戶、網路APP帳戶等,在在需要帳號、密碼才能登入或使用,且帳號、密碼通常以不同位的英文大小寫、數字、符號等組合而成,並要求於一定時間即強制更換密碼,以符合資安要求,又輸入密碼通常會有次數限制,倘輸入超過3次或5次,該帳戶即可能遭到鎖住而無法使用,是為避免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或夾帶在紙條中,核與常情相符,則被告既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且家中有數人在該處進出或居住,尚無法排除他人趁被告入監服刑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可能。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家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家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家祥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藉以遂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壯圍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家祥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壯圍鄉農會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壯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家祥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行,並持:其並未將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其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便入監服刑,其所開立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放在家中,密碼則記載在存摺上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各陷於錯
誤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列帳戶等情,見前述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即明,被告曾家祥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又被告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以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層出不
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被害人之匯款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手法已屬慣例。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原因各異,雖多屬出資購入或租用,但亦有施用詐術詐騙取得,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因提供者反悔或查悉係遭詐騙,均於取得人頭帳戶後之極短時間內,便將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再立刻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要無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先行擱置人頭帳戶不用,靜待一段時間再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此觀諸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壯圍鄉農會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壯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見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而各陷於錯誤後,均於一百十三年九月十日分別匯款至被告開立之農會帳戶或郵局帳戶,且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皆於同日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然被告前於同年六月一日便已入監服刑,是倘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六月一日前之某日即已取得被告交付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少業已擱置三月以上始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已悖離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之慣例,故難合理排除被告申辦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係於被告於同年六月一日入監服刑後,始遭他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曾家祥確將其所開立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法律上確信,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附表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 盧震恩 佯稱網路賣場有異,匯款資金無法入帳,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完成驗證 一百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四分許 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 農會帳戶 二 告訴人 魯怡昕 佯稱網路賣場有異且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警示 一百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 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 郵局帳戶 一百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八時三十一分許 二萬零九百八十二元 農會帳戶 三 告訴人 陳冠綸 佯稱可購買商品及參加抽獎 一百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八時十四分許 二萬元 農會帳戶 四 被害人 張如君 佯稱參加活動中獎 一百十三年九月十日十九時六分許 二千元 農會帳戶 五 告訴人 鄭宇庭 佯稱因簽屬保障協議,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完成驗證 一百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八時五分許 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 郵局帳戶 一百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八時七分許 七千九百元 一百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八時十分許 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 六 告訴人 林錦翔 佯稱可販賣遊戲幣 一百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八時二分許 三千元 郵局帳戶 七 告訴人 洪崧桓 佯稱可購買商品及參加抽獎 一百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八時十四分許 四千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