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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育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育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9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玉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使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將「馬玉萱」指定之其他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號並開通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訊息傳送予「馬玉萱」,嗣「馬玉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其附表所示之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誤載為「黃謹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其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上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16條移列第23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為認罪之陳述,惟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8頁反面),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宣告沒收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采霏、吳若婕達成和解而持續分期付款中,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之量刑因素,及就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被告履行和解而給付部分(詳後述),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不沒收已給付之款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端正,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土銀帳戶之款項數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林采霏、吳若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成立和解,並均已各支付第1期賠償金5千元,其餘金額則持續分期付款中,而其他告訴人或無意願或未到庭,有本院和解筆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59至60頁、第71至72頁、第103至105頁),堪認其確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離異、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案發當時從事廚師工作、月薪3萬5千元,現為機電工程師、月薪為5萬8千元,罹有心臟病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以及林采霏、吳若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74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雖與林采霏、吳若婕成立和解,並全額賠償其等損失,惟尚未與告訴人黃瑾蓉、楊慧勤達成調解或和解,而黃瑾蓉、楊慧勤被騙金額分別高達50萬元、20萬元,可見被告賠償比例與全案情節尚有落差,是本院斟酌前開所宣告之刑度已係從輕量刑,認被告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而獲取1萬8千元之報酬,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12頁),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林采霏、吳若婕達成和解並各支付部分賠償金5萬元,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詳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如被告將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賠償被害人,則被告最終未能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權亦獲一定程度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已賠償金額1萬元之限度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僅諭知被告其餘犯罪所得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後如有再履行和解條件部分,則應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予以主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