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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舜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78、1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10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為詐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等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7678卷第44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77、111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有拿到按2%計算之報酬(見偵7678卷第44頁,原審卷第80頁),可認其本案合計獲有新臺幣(下同)17,04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300,000元+552,000元×2%=17,040元),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現無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沈長在、陳美如2人等語(原審卷第80、89頁,本院卷第80、112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17,040元,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之刑,並說明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及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然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似嫌過輕,且告訴人陳美如於原審未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有讓其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74、107、112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本案犯行固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收取款項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其所收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業已交付集團上游,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且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等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又本案告訴人陳美如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549號),並表示量刑意見,亦有附民案件及本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112頁)。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既已衡酌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於處斷刑範圍內科處被告上開之刑,經核亦無偏執一端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瑕疵存在,自難謂原審有何認定或裁量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