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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新硯指定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盈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新硯、李盈誼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新硯、李盈誼(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審理後,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1年(周新硯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訊問被告2人後,依卷存證據,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分別判處上開重刑,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2人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不能排除其等為規避其後審判、刑罰執行之疑慮,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而依卷內事證,李盈誼有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情事,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未到案之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可能性,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司法權之行使顯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是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5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同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限將於同年8月3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卷第358至359頁),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並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10月,堪認其等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2人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等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李盈誼部分,業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依卷存事證,尚有共犯未到案,且李盈誼有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舉,若任李盈誼在外,實難排除其欲脫免罪責而再翻異前詞,並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可能性,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李盈誼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故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甚多,倘流入

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等2人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李盈誼雖陳稱:因臺南市遭颱風重創,且祖母及父親年事

已高,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具保,以利返家安頓云云。惟李盈誼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是李盈誼前揭所陳,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2人之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