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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泉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錦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錦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8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6月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8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在國內無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入境我國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短時間內提領詐欺贓款多次,造成8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不等之刑期(未定刑)後,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不等之刑期(未定刑),刑責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