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戴夫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戴夫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魏戴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犯運輸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4年2月7日通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4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6月6日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檢察官以115年5月5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以115年5月11日函覆「尊重合議庭裁決是否延長」之意見。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衡以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自本案發生前之113年9月迄本案發生後之114年1月間,每月均曾密集出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出境後移居海外之難度較常人為低,若許被告出境,客觀上非無滯留不歸或逃亡海外之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魏戴夫自115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