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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115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崑盛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茂裕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崑盛、張茂裕分別提出新臺幣捌萬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葉崑盛聲請意旨略以:現已坦承犯行,知所警惕,請考量本案僅在車內以言語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在短時間內完成強取財物之行為,手段尚非兇殘、危害程度有限,與一般伴隨高度暴力或長時間拘禁之強盜案件有別,且犯後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贓款之主要獲利者。又行為時年僅19歲,與母親、祖母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前無通緝紀錄,客觀上難認有畏罪潛逃之動機,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張茂裕當庭口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希望能交保,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交保金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2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被告葉崑盛、張茂裕均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7年6月。嗣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訊問結果,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張茂裕前有通緝紀錄,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不能排除被告2人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疑慮,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茲被告2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羈押原因猶仍存在,然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2人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當足以造成被告2人心理上負擔,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被告2人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葉崑盛、張茂裕分別於提出8萬元、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