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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崑盛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茂裕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114年度偵字第1933號、第586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葉崑盛、張茂裕提起第二

審上訴,被告葉崑盛、張茂裕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而辯護人亦同被告2人所述(本院卷第163頁),且被告張茂裕當庭撤回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被告2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葉崑盛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希望從輕量刑,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葉崑盛強盜過程非兇殘,實施時間尚屬短暫,犯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現已認罪,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犯案前從事水電工技師學徒工作,非無正當技能或謀生能力之人,且有年邁祖母需照顧,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葉崑盛置辯。被告張茂裕提起上訴則以: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犯罪過程、手段尚稱平和,未致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金錢非合法正當,被告張茂裕等人係針對特定對象犯案,並非隨機犯罪,於原審準備程序即認罪,並供出其他未起訴之共犯,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又被告張茂裕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示悔改,請考量被告張茂裕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一時受他人煽動而犯案,且家中尚有年邁祖母、身體狀況欠佳之父親需照顧,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張茂裕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葉崑盛、張茂裕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審酌被告2人本件所為非是,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被告張茂裕於原審時終知面對所犯,被告葉崑盛則始終避重就輕,兼衡其等參與犯罪情節,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被告葉崑盛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暨其等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被告葉崑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張茂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葉崑盛於原審時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被害人背包內有錢云云,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並無太大助益,尚難評價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至被告張茂裕於原審準備程序即認罪,並供出其他未起訴之共犯部分,業經原審列入被告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審酌,而原審認定被告張茂裕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張茂裕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該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難評價為有利之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葉崑盛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葉崑盛於警詢時自承為賺外快而犯下本案(偵5861卷第24至25頁),又被告葉崑盛等人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763巷埋伏,挾著人數優勢,將被害人強押至被告張茂裕駕駛之車輛,並在後座一左一右搭著被害人之肩膀及背部,壓著被害人之頭部,要求被害人乖乖配合,在車內密閉空間內強取被害人裝有291萬元現金之後背包,一路開往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旁,始將被害人釋放等情,可見被告葉崑盛為貪圖私利,知有「黑吃黑」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偶然誤觸法網,其主觀惡性、犯罪動機、手段並非輕微,尚難以年輕識淺作為推託之詞,是被告葉崑盛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葉崑盛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等上訴所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