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宇紳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育帆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鶴玟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11號、第16214號、第22745號、第23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宇紳、郭育帆、陳鶴玟過失致死罪刑,暨陳宇紳、郭育帆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宇紳、郭育帆、陳鶴玟犯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判決」欄所示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宇紳、郭育帆、陳鶴玟、林俊岳(已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居住於林俊岳祖母提供予林俊岳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其等分工由林俊岳架設監視器於1樓,平時由陳鶴玟監看並購買、運送日常所需物品及製毒原物料,郭育帆、陳宇紳負責搬運酒精清洗空瓶及製作毒品所需桶子工作,由林俊岳指示其他人或親自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物料等物品混合放入鐵鍋內,持電動攪拌設備攪拌,將混合物放入塑膠桶內,與正庚烷攪拌後,放置於冰箱內靜置,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沉澱為白色結晶體後,再以過濾設備脫水晾乾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末,而利用附表三編號7至38所示之物,以上開方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二、陳宇紳、郭育帆、陳鶴玟明知其等非製作上開毒品之專業人士,無法控制製程之安全性,且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使用之化學原料等物品均具有高度易燃性,均應注意保存,並應避免與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114年6月18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林俊岳在本案房屋2樓工作間,攪拌易燃物質以製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過程中陳宇紳、郭育帆、陳鶴玟任由林俊岳邊抽煙邊攪拌前開易燃物質,當場致易燃物質起火引發火災,2樓工作間內部物品受燒至地面,林俊岳當場死亡,右側手臂骨骼受燒碎裂,2樓工作間內西北側瓦斯鋼瓶傾倒瓶身變色且有一破裂開口,東南側瓦斯鋼瓶瓶身顯著氧化變色,2樓工作間屋頂鐵皮及鋼靠南側受燒顯著變色,西側牆面受燒燒白、靠南側剝落,木櫃靠南側碳化龜裂、部分燒失,工作間東南側牆面燒白、靠南側剝落,本案房屋2樓雜物間鐵皮天花板靠北側受燒變色,北側木質隔間受燒碳化、燒失,僅剩2隔間下部框架,2樓休息間鐵皮天花板靠北側破裂,北側隔間受燒燒失,內部物品受燒僅剩底部,西北部木質隔間框架顯著燒失,1樓物品與牆面煙燻,2樓儲藏室空房間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燻黑,失火燒燬本案房屋及現場製毒設備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暨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陳宇紳、郭育帆經原審判決後,表示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過失致死罪部分上訴,對於共同犯竊盜罪部分不上訴,並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是本院就其2人僅就原判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過失致死罪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宇紳、郭育帆、陳鶴玟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供承無訛(偵14311卷一第13至23頁、45至54頁、69至76頁、213至237頁、241至251頁、271至275頁、277至281頁、353至357頁、391至397頁、偵14311卷二第71至78頁、323至343頁、349至359頁、377至379頁、381至383頁、偵14311卷三第307至315頁、323至331頁、偵16214卷第119至131頁、原審卷第45至48頁、59至63頁、75至78頁、107至128頁、223至248頁、本院卷第238之2至239頁),核與證人陳虹汝即死者林俊岳配偶之證述(偵14311卷一第121至125頁、偵14311卷二第91至94頁、相卷第169至173頁、249至251頁)、證人温秀美即死者林俊岳母親(起訴書誤載溫秀美,應予更正)之證述(偵14311卷一第117至120頁、相卷第169至173頁、249至251頁)、證人紀漢榮即告訴人之證述(偵14311卷一第127至130頁)、證人陳品霓即發現火災之人之證述(偵14311卷一第113至115頁)、證人紀宇軒即發現火災之人之證述(偵14311卷一第109至112頁、偵14311卷二第103至106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案手機及現場照片(偵14311卷一第87至91頁、93頁、97至105頁、361至365頁、367至376頁、偵23134卷第203至2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林俊岳死亡案現場照片、現場查扣證物照相片、拉曼儀器檢驗結果照片、試劑測試照片(偵14311卷一第107頁、137至145頁、159至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04635號鑑定書、114年8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1日,應予更正)刑理字第1146105304號鑑定書、114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10765號鑑定書(偵14311卷三第205至207頁、209至211頁、213至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至6頁、127至152頁、167至173頁、253頁)、114年6月18日20時39分現場照片(含外觀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結晶外觀、染髮劑空瓶紙箱、現場扣得製毒原料桶等照片)、經被告陳鶴玟確認之本案房屋2樓現場圖(偵14311卷一第137至145頁、偵14311卷二第79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28日新北消鑑字第1141478878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安全資料表、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照片(偵14311卷二第13至20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1日法醫理字第1140006397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1742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1日法醫清字第1145100486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卷第231至2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照片、證物採驗紀錄、指紋鑑定書、生物鑑定書等文件)(偵14311卷三第49至220頁)、114年6月23日數位採證報告(偵14311卷一第327至3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8月6日偵查報告書(偵14311卷二第3至11頁)、林俊岳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偵14311卷二第211至318頁)、被告陳鶴玟之馬偕紀念醫院114年7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23134卷第2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日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79至193頁)、國立臺灣大學114年7月10日校醫字第1140063752號函附林俊岳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卷第213至2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9月11日函附林俊岳之相驗照片及解剖影片光碟(相卷第279至5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房屋2樓休息間鐵皮天花板靠北側破裂,向北掀開,垂掛於北側窗戶外,屋頂鐵皮及鋼樑靠南側受燒顯著變色,窗戶受燒破裂,西北側鐵皮牆受壓力向北擠壓變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28日新北消鑑字第1141478878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14311卷二25至34頁)、林俊岳死亡案現場照片(偵14311卷一第137至154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偵14311卷二第147頁至203頁)附卷可佐,堪認本案火災所引起火勢,造成本案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已達完全燒燬之程度。
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案被告3人與死者林俊岳共同在本案房屋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其等明知非製作上開毒品之專業人士,無法控制製程之安全性,且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使用之化學原料如正庚烷、乙醇等物品均具有高度易燃性,如一旦與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火勢便可能因此一發不可收拾,卻任由林俊岳邊抽煙邊攪拌前開易燃物質,違反對特定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如被告3人對於本案房屋存放上揭易燃物質有更高的安全意識,即時禁止林俊岳在製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時抽菸,則本件火災延燒如此嚴重、造成物損人亡之結果當不至於發生,二者具有明確的因果關係,是被告3人應為而不為、應注意而不注意,肇致本件火災,且因火災延燒,造成林俊岳不及逃生而死亡,並致生公共危險,均足堪認定,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等該當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歸責要件,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僅成立單一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最高法院21年上第39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使用之倉庫暨其內物品,依前揭說明,應僅以成立1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核被告3人涉犯下列犯行: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
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被告3人就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陳宇紳、郭育帆、陳鶴玟(下稱被告3人)
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3人雖辯稱:本件雖因製造上開毒品之過程中失火燒燬本
案房屋,並導致林俊岳死亡,此乃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致,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過失致死等3罪應論以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被告3人係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因疏未履行對特定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致使燒燬本案房屋及林俊岳死亡,上開行為僅係偶然相合致,且後續失火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而分論併罰。又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故意犯某罪就同一個行為另外犯過失罪者,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可以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惟查該案之案情為:該案行為人係未取得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為人拔牙導致病人死亡,其未取得醫師資格而非法執業涉犯醫療法之犯行,並因非法執業導致病人死亡,可視為一行為故無疑問。然本件被告3人係製造毒品,於被告3人購買毒品原料、器材從事製造行為時,犯行已經完成,並不以將全部原料用畢、製造提煉大量毒品為必要。而本件發生火災時,被告3人已經製造毒品將近半月餘,是其後再發生失火燒毀房屋及過失致死犯行難認係屬一行為,與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之案情不同,無法比附援用。被告3人所辯難以憑採。
肆、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不論被告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祇要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自白犯行,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3人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分工觀之,被告陳宇紳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14年6月5日到本案房屋後,被告郭育帆、陳鶴玟已經在屋內,林俊岳會拿一些桶子或容器給我清洗,並叫我搬桶子,被告陳鶴玟是負責打理大家的三餐等語(偵14311卷一第241至253頁、原審卷第45至48頁);復被告郭育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林俊岳會叫我拿藍色桶子的液體,倒在一個4、5公升的杯子內,或是叫我拿杯子裝水龍頭的水,林俊岳會再將水或那些液體加到鍋子或桶子裡,然後用攪拌器攪拌,林俊岳也會叫我幫忙搬塑膠盆到1樓,或是叫我幫忙洗東西,通常都是林俊岳指揮我們幫忙,或是我們3人在旁邊看,被告陳宇紳是負責搬東西或洗東西,被告陳鶴玟則是負責採買食物,正庚烷是林俊岳用來倒進鍋子或橘色桶子內,乙醇是用來清洗容器,過濾設備外接真空馬達就是把沉澱出白色粉末的液體抽乾的器具,磅秤是用來秤重量,滴定平鐵架是架子,如果手持攪拌棒不能用,就用電動攪拌設備在架子上攪拌,染髮劑空瓶是原物料,鐵桶就是用來裝這些液體等語(偵14311卷一第213至237頁、原審卷第59至63頁);又被告陳鶴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會依照林俊岳之指示開車至指定地點,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桶裝液體及溫度計等物品搬運至車上,我再將物品運送回去本案房屋,另外我會在1樓看監視器、顧門口,並且幫大家買三餐、飲料、菸或檳榔,我有時也會協助用酒精清洗桶子,主要是林俊岳在製作毒品,並且負責指揮大家,我們在旁邊看,我有看過林俊岳拿不明物體用磅秤秤重後,裝入鐵鍋拿去快速爐煮,林俊岳會拿攪拌棒攪拌鐵鍋中物品等語(偵14311卷二第71至78頁、偵16214卷第119至131頁、原審114偵聲91卷第41至44頁、原審卷第75至78頁),可徵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由林俊岳負責指揮被告3人並製作毒品,被告陳鶴玟負責搬運製作毒品之原料、在本案房屋1樓把風,並打理其餘3人之餐食,而被告陳宇紳負責清洗製作毒品所用之容器,至於被告郭育帆則係協助林俊岳製作第二級毒品或清洗製作毒品所用之容器,是林俊岳及被告3人對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分工明確,乃一具有規劃性之犯罪行為。
㈡次查員警於本案房屋內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7至38所示之物,
均係本案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用,為被告郭育帆、陳鶴玟所自承(原審卷第223至2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案手機及現場照片(偵14311卷一第87至91頁、第93頁、97至105頁、361至365頁、367至376頁、偵23134卷第203-207頁)、現場查扣證物照片(偵14311卷一第169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照片、證物採驗紀錄、指紋鑑定書、生物鑑定書等文件)(偵14311卷三第49至220頁),由此可見本案房屋存有大量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及器具,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為具有一定規模性之犯行。
㈢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純度分別為96%、75%、1%,驗前純質淨重則為350.37公克、135.51公克、52.38公克,有該單位114年8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04635號鑑定書、114年8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05304號鑑定書可考(偵14311卷三第205至207頁、209至211頁),更可認本案實已製作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且純度、數量均非低微,如流至市面,將造成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之危害,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影響非同小可,況本案係因林俊岳於製作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抽菸而引發火勢,致使本案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迫終止而為警查獲上開犯行,該等已製作完成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始未流入市面,並非被告3人自願停止製造第二級毒品或將上揭毒品出賣予他人,尚難僅憑本案製作所產生之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未流入市面,即可逕認被告3人對於本案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影響非屬重大。
㈣綜上,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規
模、事發後之犯後態度等情,難認其等之犯罪原因或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經上開減刑事由後,亦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宇紳、郭育帆、陳鶴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危害他人健康甚鉅,竟為取得高額報酬,應允林俊岳之要約從事製毒工作,由被告陳宇紳及郭育帆負責清洗製毒容器,被告郭育帆尚有協助林俊岳製作第二級毒品,而被告陳鶴玟係載運毒品原料、觀看監視器把風,衡以其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所製作出之毒品數量均非微,倘流入市面,將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審理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陳宇紳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郭育帆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6萬元,被告陳鶴玟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修車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5年4月、5年4月、5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併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不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宇紳、陳鶴玟作為與林俊岳聯繫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用,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38所示之物,亦經被告3人供稱係本案製作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郭育帆所有,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陳宇紳因本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育帆、陳鶴玟卷內查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㈠被告陳宇紳上訴意旨以:伊一開始實施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依製造毒品過程跟應該踐行的工業程序,實際上就已經同時製造失火與過失致死罪的風險,且製毒的行為又是繼續的行為,因此應該將這些全部視為一整體行為,在法律上一起評價,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以製造毒品罪,不應該另論失火及過失致死罪,以免重複處罰。另外請考量被告所負責的工作只是單純的搬運及清潔等勞力工作,屬於較為邊緣的角色,且本案毒品也沒有流入市面的相關事證,被告始終坦承製毒犯行,請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判決等語。㈡被告郭育帆上訴意旨以:被告雖然明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使用的瓦斯爐、乙醇等物品應妥善保存,但被告不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的專業知識,只是追求第二級毒品的結果,故被告主觀上是以一個不注意危險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的意思從事本案行為,客觀上,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失火、過失致死行為,是因林俊岳抽煙所導致,在這行為中有局部重合,因此我們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失火、過失致死罪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另外請審酌本案製造毒品的核心角色為林俊岳,被告僅單純接收林俊岳指示協助製造毒品,並無法決定毒品的去向,故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仍應作為對被告量刑的有利因子給予被告正面的評價,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㈢被告陳鶴玟上訴意旨以:關於製造毒品、失火、過失致死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坦承犯行,且亦非基於主導地位,只是毒品販運,且本件製造毒品的數量並非甚多、亦未流入市面,請鈞院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查被告3人所辯製造毒品、失火、過失致死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參、一㈣所述,被告3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且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酌減其刑,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經減刑事由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5年2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是被告3人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亦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原判決關於陳宇紳、郭育帆、陳鶴玟過失致死罪刑,暨陳宇紳、郭育帆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3人過失致死犯行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業與林俊岳之家屬(配偶陳虹汝)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第7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部分犯後態度行,容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意旨以業已經與林俊岳之家屬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陳宇紳、郭育帆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就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林俊岳以諸多易燃物質製造第二級毒品時,未及時阻止林俊岳抽菸而釀成本案火災,除燒燬本案房屋外,更導致林俊岳死亡,造成無法恢復之損害,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俊岳家屬達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宇紳國中畢業,案發當時為餐飲業,月收入三萬元,未婚,不需負擔家中經濟;被告郭育帆國中肄業,案發時做水電工作,月收入六至七萬元,未婚,不需負擔家中經濟;被告陳鶴玟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工作為修車,月收入二至三萬元,未婚,不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過失致死罪撤銷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陳宇紳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育帆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鶴玟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本院上訴駁回部分)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陳宇紳 陳宇紳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郭育帆 郭育帆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陳鶴玟 陳鶴玟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1 IPHONE XR 1支(陳宇紳所有) 2 IPHONE(白色) 1支(郭育帆所有) 3 IPHONE(黑色) 1支(陳鶴玟所有) 4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純度約96%) 毛重374.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50.37公克) 5 廚房濾紙取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純度約75%) 毛重191.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5.51公克) 6 透明黃色液體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非毒品之ACETIC ACID、ETHANOL及ETHYL ACETATE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38公克) 2桶 7 外觀標示正庚烷之桶子 (其中9桶為空桶,另1桶初驗呈依托咪酯類陽性反應) 10桶 8 外觀標示95%乙醇 (其中1桶為空桶,又另6桶初驗呈依托咪酯類陽性反應) 10桶 9 鹽酸鋼瓶 3桶 10 壓縮機 1台 11 風扇 1台 12 真空馬達 3台 13 快速爐 2組 14 磅秤 2台 15 脫水機 1台 16 暖爐 1台 17 脫水設備 1組 18 攪拌棒 3支 19 量尺 1支 20 滴定瓶鐵架 2組 21 電動攪拌設備 1組 22 染髮劑空瓶 24瓶 23 瓦斯桶 1桶 24 酸鹼試劑 1包 25 過濾設備 1組 26 大型容器桶 7個 27 濾紙 1批 28 盆子 4個 29 氨水(透明液體檢出非毒品之AMMUONIUM HYDROXIDE,1瓶,驗餘淨重16.23公克) 3桶 30 乙酸乙脂(透明液體檢出非毒品之ETHYLACETATE,1瓶,驗餘淨重16.35公克) 3桶 31 不明冒煙桶裝液體(透明液體檢出含氯離子之強酸性物質,驗餘淨重25.27公克) 2桶 32 燒熔藍桶子液體(透明液體檢出非毒品之HYDROGEN PEROXIDE,驗餘淨重9.48公克) 1桶 33 燒熔白桶子液體(透明液體檢出非毒品之2-PR0PAN0L,驗餘淨重16.52公克) 1桶 34 活性碳 1袋 35 氫氧化鈉結晶(白色物質檢出含鈉及氧等元素成分之強鹼性物質,驗餘淨重3.04公克) 1包 36 剩餘染髮劑(含褐色粉塊 ,檢出非毒品2-MERCAPTO ETOMIDATE,未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類似物) 驗餘淨重0.03公克 37 黃色不明液體(未檢出常見第二級毒品成分) 驗餘淨重51.05公克 38 褐色參雜白色粉塊(檢出非毒品2-MERCAPTO ETOMIDATE,未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類似物) 1瓶(驗餘淨重0.02公克) 39 0679-MP自用小客車 1台 40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