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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宇紳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育帆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宇紳、郭育帆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宇紳、郭育帆(下稱被告2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73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2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之本性,重罪常伴隨逃亡之情,且被告2人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竊取他人車輛駕車離去,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3月4日執行羈押,至115年6月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2人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全案尚未確定,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甚高,又被告2人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共同竊取他人車輛駕車離去,難謂無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郭育帆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郭育帆於警詢就坦承製造毒品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無逃亡意圖云云,被告陳宇紳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宇紳駕車逃逸係事發當下慌亂之下意識行為,符合人之常情,而被告陳宇紳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逃亡意圖,本案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請求具保云云,惟本院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聯繫賠償事宜,均與上開羈押原因、必要性之認定無必然關聯,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2人之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是上開所陳各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準此,本案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5年6月4日起延長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