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軒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俊軒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3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威
圻達成販賣大麻1包之合意後,於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下稱本案地點),將大麻1包(重量約1至2.1公克)當面交付陳威圻,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㈡於113年11月14日14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威圻達
成販賣大麻1包之合意後,於同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本案地點,將大麻1包(重量約1至2公克)當面交付陳威圻,並收取2,5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軒否認犯罪,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意見,但是我認知這個不是交易,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沒有任何販賣毒品的行為,證人陳威圻交付給被告的款項,是被告北上的交通費,沒有意圖營利的事實。
⒉被告是證人陳威圻的員工,「酷派克娛樂有限公司」(下
稱酷派克)實際上由他們2人共同經營,證人陳威圻負擔相關的資金,被告為公司實際經營行為,公司的營運不是特別的良好,2人都有壓力,在這樣的情形下,被告才會依證人陳威圻的要求,無償轉讓1公克的大麻給證人,紓解公司經營的壓力,主觀上沒有任何營利的意圖。
⒊就轉讓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在偵查及一審程序中均自白認
罪,請求鈞院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交付前開重量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威圻,並收取現金2,5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威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21477號卷《下稱偵21477卷》第19至24、113至117頁,原審卷第78至96頁),並有陳威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偵21477卷第25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聲搜130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俊軒)、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477卷第29至37頁);被告之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勘查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21477卷第39至49頁);陳威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21477卷第55至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陳威圻](見偵21477卷第81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坦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向證人陳威圻收取之現金2,500元、2次,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價:
⒈細繹證人陳威圻之歷次證詞
⑴證人陳威圻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被告也有施用大麻的
習慣,且有門路可以買到大麻,每當我有施用大麻需求時,我便連繫他請他幫忙購買,每次約以每公克1,100元至1,200元之價格向他購買大麻,第1次是於113年7月11日21時許,我先跟被告表示我想購買大麻,他便利用微信傳送秤得2.1公克的大麻來給我,並表示這次他來臺北找我時,會順便拿2.1公克大麻給我,我記得他當時到本案地點後,我當場支付2,500元給他,我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第2次是於113年11月18日前後,被告有事要北上工作,我請他順道帶大麻給我,當時我一樣在本案地點當場支付2,500元給他,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他購買2公克大麻,因我這次沒有實際秤重,不清楚詳細公克數等語(見偵21477卷第22至23頁)。
⑵證人陳威圻於偵訊中改稱:我和被告是朋友,被告也算
是我的員工,被告固定每隔1、2週上來臺北,我給他的2,500元是車費,因為他從高雄上來都是報公帳,有時候多給他一點錢是因為我讓他選擇搭客運或高鐵,我只是請被告幫我拿大麻,我們不是在交易,我有時候會給他一些工作上的零用金等語(見偵21477卷第114至第116頁)。
⑶證人陳威圻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是我的員工,負
責招募,他於113年7月、11月從高雄上來臺北找我,來回車資是我出的,沒有報公帳,雖然我的公司有登記有限公司,但因為當時公司運營還沒有很好,很多費用都是由我個人去支付。113年7月15日、113年11月18日被告都有給我1至2公克之大麻,但我給被告的現金2,500元是車資,大麻的部分被告沒有向我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復改稱:2,500元是包含車資、被告在高雄交際應酬的開銷和雜支、毒品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再改稱:被告的月薪為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我平常用公司轉帳的方式支付被告薪資,並以現金支付被告車資,被告平常來臺北都是以客運為主,客運車票大約是700元至800元,有時候他會搭計程車,緊急的狀況下可能搭高鐵,因此我通常會支付他2,000元以上,但我沒有將車資紀錄在公司帳,只有我個人戶頭的轉帳紀錄或我拿現金給他,我也沒有問他搭什麼車,就算他單純客運來回,我也還是會給他2,000元以上,因為被告本身還有欠債,有時候我會多給他一些錢交際應酬或請他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又改稱:我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毒品的部分我有支付他1,000元至2,000元的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⑷由上可知,關於證人陳威圻給付2500元、2次之原因,初
次面對員警詢問時,詳予證稱:係向被告分別購買2.1公克、約2公克之大麻,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當場支付被告2,500元之對價等語,毫無被告所指公司之交通費、出差費、車資等特殊事由。經被告提出2,500元為公司之交通費、出差費之辯詞,證人陳威圻則於偵訊、原審審理中附和其詞,惟證人陳威圻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經詰問會計項目、金額細項等疑義,證人陳威圻先後陳稱全數為車資、為車資加上零用金、同時包含車資、零用金及毒品的對價等語,可認證詞反覆不一致,是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為:上開2,500元並非買賣毒品價金部分等情,難認可信。
⑸再參酌被告之月薪約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而證人
陳威圻證稱:被告另有欠債,其基於個人情誼,願意額外支付被告差旅費、交際應酬、餐敘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是以,證人陳威圻既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尚須仰賴其資助日常及差旅開銷,卻僅給付被告車資、交際應酬、用餐等相對低廉之款項,反而賒欠被告購買大麻之高額費用,顯然悖於常情。
⑹從而,證人陳威圻證述:被告2次向陳威圻收取之現金各
2,500元,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價等情,較足採信。
⒉復觀諸證人陳威圻與被告(暱稱:「團團」)之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截圖、證人陳威圻與被告(暱稱:「大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1477卷第44至45頁),被告於113年7月11日23時48分許傳送「(電子磅秤上顯示2.1之相片)」、「2.1(表情符號)」予證人陳威圻等節(見偵21477卷第44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大麻前,尚有特別秤量大麻之重量,供證人陳威圻確認,該行為顯與一般毒品交易方式相符,而非單純協助轉讓毒品,益徵被告各次向陳威圻收取之現金2,500元,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價。
㈢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經查:
⒈證人陳威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拿大麻,沒
有跟別人拿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可知案發時,被告並未將其上游資訊告知證人陳威圻,毒品銷售管道仍全權掌握被告手中,被告對於毒品之數量、販賣金額,均有自主決定之權;而被告收入不豐,財力條件非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依常情判斷,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遭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證人陳威圻交易之理。
⒉參以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本案大麻之進價資料供法院調查,
尚難僅因無法查悉被告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⒊從而,被告顯係立於販毒者之立場出售本案毒品,並藉此
營利,是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㈣至被告辯稱:證人陳威圻交付之2,500元、2次,為酷派克公司應給付之交通費(車資)、出差費乙節。惟查:
⒈細繹被告⑴於警詢中供稱:我和證人陳威圻都有吸食大麻的
習慣,我北上辦公前,證人陳威圻會詢問我手上有無大麻,若有就會請我一起帶去給他,因為我每次北上的來回車資都是證人陳威圻應該支付給我的,每次車資1,500元,如有帶大麻給他,他就會給我2,500元,故裡面包含大麻的款項,但我沒有從中獲利,我都用我取得的價格原價交付給他,我都是以每公克1,000元價格交付他1公克大麻等語(見偵21477卷第11至12頁)。⑵嗣於偵訊中供稱:我113年7月15日、113年11月18日,都有各拿1公克大麻給證人陳威圻,證人陳威圻交付我的2,500元是車費,因為我每次來回都坐客運,他會多給我錢是坐高鐵或計程車的車費等語(見偵21477卷第112至113頁)。⑶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證人陳威圻的員工,我這兩次上臺北都是搭和欣客運,來回車費1,500元左右,多的1,000元是偶爾要搭高鐵的費用,證人陳威圻都會多給我,一般都會給我車費1,500至2,500元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2,500元是我幫證人陳威圻購買的錢,是毒品的價格,車資是另外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復改稱:2,500元確實還是有包含車資,因為我在酷派克娛樂工作期間還蠻需要錢的,證人陳威圻常會匯錢和給我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由被告之上開歷次辯詞,關於2,500元為同時包含大麻對價及車資、同時為客運及高鐵、計程車之費用、全數為大麻對價等節,其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陳威圻前揭證詞互不相符,已難採信。
⒉又酷派克公司為合法登記在案之有限公司,證人陳威圻為
該公司代表人,被告則為公司員工,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倘被告確係因公務往返臺北及高雄,依一般公司營運常情及公司法規範,被告差旅費用自應由公司以公款支應,並列入公司帳務內,俾於會計年度終了時,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編製財務報表,供股東承認,惟證人陳威圻卻稱係以其個人資金支付被告交通費,顯與公司正常營運模式及公司法規範不符。
⒊雖被告、辯護人提出酷派克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比較
表(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證明酷派克公司於案發時旅費、交通費均為0元乙節。惟查:酷派克公司、證人陳威圻具有不同人格,公司與個人帳務亦屬不同,而被告所指前開2,500元為公司帳務之情,惟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無相關傳票、會計科目、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認無相關紀錄、資料可供佐證,其所辯難予採信。至被告所提上開計算表、資料表,縱使酷派克公司於案發時旅費、交通費均為0元,此屬酷派克公司登載之帳務內容,不得憑此逕行推論本案之2筆2,500元,即屬酷派克公司之出差費、交通費等範疇,此部分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並未密接,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又行為人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就營利意圖未作供認,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並明確否認有何營利意圖,已如前述,而營利意圖與否,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減輕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松山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覆稱:並未因黃俊軒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等情,有松山分局115年3月17日函、臺北地檢署115年3月25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減免規定。
五、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其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證人陳威圻1人,販賣數量為2次,販賣重量為1至2.1公克,販賣金額均為2,500元,堪認販賣次數、重量及金額均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以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僅為獲取利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有流入市面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自媒體,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皆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㈢另說明:⑴被告收受之毒品價金共5,000元(計算式:2,500元
+2,500元=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至被告與證人陳威圻連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手機,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均於法相合、亦屬允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