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啟容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劉啟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9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父親罹患癌症,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父已往生,其家庭狀況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比較新舊法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所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參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被告正值盛年,身體健全,縱因籌措父親之醫藥費而有金錢需求,仍應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然被告卻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難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良善;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手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資料後,再指示詐欺集團下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其上手,並非僅居於最末端之邊緣角色,其參與犯罪及分工程度並非輕微;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不僅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嚴重損害,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亦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因父親罹患癌症,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等情,然被告正值盛年,身體健全,縱因籌措父親之醫藥費而有金錢需求,仍應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卻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難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良善,自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評價。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