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啟容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啟容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啟容經訊問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約半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檢察官偵辦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l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羈押3月,至115年6月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訊問被告應否延長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後,復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及其年齡、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