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WONG KOK HONG(中文名:黃國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WONG KOK HO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ONG KOK HONG(中文名:黃國洪,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暨預防再犯,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6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駁回上訴,雖尚未確定,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自承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所,則被告於面對不得易科之刑度,其逃匿卸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又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之車手,屬於集團性犯罪,且自承尚有其他擔任取款車手之案件遭偵查起訴等情(見本院卷第34、185頁),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5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