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MUHAMMAD AZRIL SYAFIQ BIN ABDULLAH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MUHAMMAD AZRIL SYAFIQ BIN ABDULLAH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MUHAMMAD AZRIL SYAFIQ BIN ABDULLAH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在卷可參。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3月4日裁定羈押,至115年6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5月26日開庭訊問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嗣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且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等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再衡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終結,可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另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