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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裕安指定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114年度偵字第4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裕安(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有關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7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卷第324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其等均未有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上游之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95至97頁),被告於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又被告於檢警於114年12月間函覆上情後,即未能再提供其他關於毒品上游之線索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故辯護意旨請求再次函詢上開單位是否有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無調查之必要。

㈢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無非貪圖不法獲利,且販毒數量非微(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0顆)、價值非低(即新臺幣1萬5000元),其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擴散,危害社會治安,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縱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始終自白犯罪等情,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準此,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要無可取,另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額、種類、數量,與其之素行及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固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本案並無上開2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另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難謂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