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翰東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9、80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翰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姚煜聖與丁俊毅原為朋友關係,後因故決裂而對丁俊毅心生不滿;姚哲霖則為姚煜聖之弟,姚煜聖與陳翰東、官柏翰、葉尹晨、藍毓程、陳偉傑、彭明展等人則為朋友關係。嗣丁俊毅欲向陳偉傑(經原審通緝中)借車,官柏翰因與丁俊毅有債務糾紛,於查悉此事後,即藉故向丁俊毅表示會把車開過去,而與丁俊毅相約於民國112年5月9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停車場(下稱蘆洲停車場)內碰面,再邀集姚煜聖、姚哲霖、葉尹晨、藍毓程、陳偉傑、彭明展、陳翰東等人陸續到場(除陳翰東、陳偉傑外,其他人皆已自白犯罪,而經原審法院另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姚煜聖與陳翰東、官柏翰、姚哲霖、陳偉傑、葉尹晨等人(下稱姚煜聖等6人),於抵達蘆洲停車場後,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丁俊毅,再將丁俊毅以蒙眼、戴上手銬等方式,強押上1輛白色賓士自小客車,丁俊毅因懾於勢寡而不敢違逆,只能屈從上車而任由姚煜聖等6人帶其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姚煜聖等6人遂將丁俊毅載至新北市八里山區某處繼續毆打,之後又將丁俊毅載至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三重公司),嗣彭明展、藍毓程於同日23時許抵達三重公司後,亦基於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姚煜聖等6人共同持續毆打丁俊毅,姚煜聖並以空氣手槍朝丁俊毅的身體及四肢進行射擊,陳偉傑則拍攝影片上傳社群平台,迄翌(10)日1時許,方開車將丁俊毅載回蘆洲停車場並釋放,致丁俊毅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雙腳大腿膝蓋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丁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翰東(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同案被告姚煜聖等其他共犯之警詢筆錄,並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故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舉,並辯稱:當日我並未到場,我是把手機遺留在姚哲霖車上云云。辯護意旨並稱:被告持用門號之上網數據非高,應是背景程式自動備份、上傳雲端之結果,故被告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無從證明被告當天在場;且被告當天並不在場,且不認識告訴人,僅為事後從同案被告姚煜聖處得知前揭事實,有同案被告姚煜聖、陳偉傑、葉尹晨、藍毓程、姚哲霖等人之供述可查;又告訴人、同案被告官柏翰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反覆,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同案被告彭明展不利被告之陳述,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另卷內相關截圖照片難以辨別在場者身分,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有關,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18時許在蘆洲停車場內,遭同案被告姚
煜聖等人毆打,並以口罩蒙眼、戴上手銬及腳銬之方式,強押上1輛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再先後載至新北市八里山區某處、三重公司持續毆打,同案被告姚煜聖並以空氣手槍朝告訴人身體及四肢進行射擊,同案被告陳偉傑則拍攝影片上傳社群平台,直到翌(10)日1時許,方將告訴人載回蘆洲停車場並釋放,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雙腳大腿膝蓋瘀青等傷害之情,為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相符(見偵78119卷第284至287頁),亦經證人官柏翰證述在卷(見偵78119卷第240至241頁反面),並有相關毆打畫面截圖照片(見偵78119卷第24至25頁反面)、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78119卷第219至220頁)、同案被告姚煜聖、官柏翰、陳偉傑、葉尹晨、姚哲霖、彭明展、藍毓程等人之手機門號申登資料(見偵78119卷第202頁反面至204頁反面)及手機門號通聯查詢結果(含基地台位置;見偵78119卷第205至219頁)等在卷可查。再者,觀諸上開同案被告姚煜聖、官柏翰、陳偉傑、葉尹晨、姚哲霖、彭明展、藍毓程等人之手機門號通聯查詢結果,僅見彭明展、藍毓程2人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乃是於112年5月9日23時許,才位於三重公司附近,且未曾出現於蘆洲停車場、八里山區等地(見偵78119卷第211頁反面、216頁正反面),堪認同案被告彭明展、藍毓程是於同日23時許方抵達三重公司之情。從而,前揭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否認被告當日在場,並與辯護意旨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當天要跟陳偉傑借車,到蘆洲停車
場就被毆打,我被上手銬,眼睛被矇住,他們先把我帶到八里山上,我在八里山區遭人毆打,之後被載往三重公司,一樣有被毆打,且遭瓦斯槍(按指空氣手槍)射擊,我在蘆洲停車場、八里山區、三重公司內遭毆打時,被告都在場,最終我被矇眼載回蘆洲停車場等語(見偵78119卷第283至28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柏翰於偵查時亦結證:告訴人向陳偉傑借車,告訴人也有欠我姊姊錢,我跟告訴人說我把車開過去,順便拿欠款,當日18時許,我與陳偉傑、姚煜聖、姚哲霖、葉尹晨於蘆洲停車場內毆打告訴人,我們強押告訴人上車,先後將告訴人載往八里山區、三重公司並持續毆打,被告有來蘆洲停車場,並與我們一同押告訴人上車到八里山區、三重公司,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姚煜聖還有持空氣手槍射擊告訴人,彭明展、藍毓程是在三重公司才出現等情明確(見偵78119卷第240至241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明展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天有在三重公司一語在案(見偵78119卷第232頁)。足見告訴人、證人官柏翰、彭明展均證述被告當日有到場參與犯行甚明。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乃我表弟陳翰霖名字申辦,使用好幾年了,都是我獨自使用等語在案(見偵78119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又上開門號於案發時之112年5月9日18時11分至3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日18時56分至19時3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為「新北市○里區○○○00號」、同日19時57分至20時2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乃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有上開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偵78119卷第289至290頁),適與同案被告姚煜聖於同日18時39分至56分許、19時35分至37分許、20時3分至2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相同(即皆是「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里區○○○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見偵78119卷第205頁),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距離「三重公司」之直線距離少於500公尺(見本院卷第59頁),而同案被告姚煜聖於原審中業已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111頁);準此,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行動軌跡,既與本案案發地點乃是由「蘆洲停車場」至「八里山區」,再至「三重公司」之情,相互吻合,且可與告訴人前揭指訴、證人官柏翰、彭明展上開證述,互為補強證據,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在場無誤。
⒉被告固辯稱乃是將手機放在同案被告姚哲霖車上云云(見本
院卷第66頁),辯護意旨並稱:現在智慧型手機於未使用下,背景本就會自動上傳雲端跟同步,被告手機當時之網路使用流量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7頁)。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均未曾主張曾將其手機遺留在共犯車上,何以於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年9月後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忽然記起當日將手機遺留在他人車上?更遑論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里區○○○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等基地台位置時之網路使用量非微,皆明顯高於該門號於「112年5月8日至10日」間之多數使用情形(見偵78119卷第289至290頁),堪認被告手機當時確有使用、操作之情,顯非單純同步上傳雲端、自動備份之狀。從而,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洵不足採;至於辯護人提出之AI網頁資料,業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資料下方已載明「可能會出錯」一語甚明,自難遽信,尚難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依告訴人、證人官柏翰前揭證述,被告當時既已見同案被告官柏翰、陳偉傑、姚煜聖、姚哲霖、葉尹晨等人於蘆洲停車場內毆打告訴人,而欲強押告訴人上車時,已可知悉其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罪故意,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官柏翰等人具有人數優勢,並已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不從,猶先後隨同前往八里山區、三重公司等處,顯業以共同犯罪之具體行動呼應其通謀犯意及參與分工行為,更遑論證人官柏翰已證述被告有一同強押被告上車、毆打告訴人之舉甚明。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官柏翰、陳偉傑、姚煜聖、姚哲霖、葉尹晨、彭明展、藍毓程等人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自分擔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證人官柏翰之證言前後矛盾,此2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114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固改口證稱:我跟陳翰東
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案發當時的情況我已經沒什麼印象了,我確定當天我到蘆洲停車場的時候有看到陳偉傑跟官柏翰,我自己一個人到蘆洲停車場,官柏翰那邊有幾個人,我有被圍起來打,打我的人也有一些是我不認識的人,我在蘆洲停車場沒有看到陳翰東,後來有人把我押上車帶到八里山區,我在八里山區沒有看到陳翰東,之後回到三重公司,陳翰東可能是後來快結束的時候有來三重公司,之前我在做筆錄的時候還有在碰毒品,記憶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34至347頁)。然而,告訴人上開未曾於蘆洲停車場、八里山區見到被告等語,顯與被告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間出現在蘆洲停車場、八里山區附近之情不合,且倘告訴人當時確因施用毒品而有記憶不清之情,豈可於公訴檢察官第一時間提示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質問為何當時稱被告在場時,告訴人皆無法回答、說明理由(見原審卷第335至336頁),反而於辯護人提出告訴人與案外人之對話譯文中「我可能那時候吃壞了」等語時,即旋為肯認之表示?又考量告訴人為此證言時,距案發時日逾2年之久,是以上開證述,已難採信。再者,告訴人業於113年4月8日與被告、同案被告姚煜聖、姚哲霖、藍毓程、葉尹晨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9頁),益徵苟被告並未與姚煜聖等人共同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焉有參與此和解程序之必要?縱使如辯護意旨所稱,該份和解書係其他共犯順便為被告洽談,和解金也非被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14頁),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與姚煜聖等人同負前揭罪責之認定。從而,告訴人或因時日久遠而記憶不清,或囿於雙方已經和解而有意迴護被告,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言,實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⒉另證人官柏翰於警詢中雖稱:在蘆洲停車場的時候有我、陳
偉傑、彭明展、葉尹晨在現場,我們有毆打丁俊毅,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哪些人參與等語(此部分未經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僅為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蘆洲停車場、八里山區、三重公司這些地方都沒有看到陳翰東,我在偵查的時候說陳翰東有來蘆洲停車場是因為我以為大家都有來,我們以前大家都是一起行動的等語。然而,證人官柏翰於原審中稱「我在蘆洲停車場、八里山區、三重公司這些地方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已與被告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間出現在蘆洲停車場、八里山區、三重公司附近之情不符。再者,證人官柏翰於警詢中否認有前往三重公司,並稱不記得有誰參與蘆洲停車場、八里山區毆打告訴人之舉(見偵78119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惟證人官柏翰有前往三重公司一情,業據其於偵查、原審中自白在卷(見偵78119卷第240頁;原審審訴卷第207頁),並有其持用手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可證(見偵78119卷第187頁反面、207頁反面),且證人官柏翰於偵查中可明確指出「同案被告藍毓程、彭明展是在三重公司才出現」一語(見偵78119卷第241頁反面),核與此2人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乃是於112年5月9日23時許,才位於三重公司附近,且未曾出現於蘆洲停車場、八里山區等地之情(見偵78119卷第211頁反面、216頁正反面),相互吻合,顯見證人官柏翰於警詢中有避重就輕、刻意隱瞞事實之處。準此,益徵證人官柏翰於偵查中之證言,信而有徵,相較其於警詢、原審中之證述,更為可採。㈤至於同案被告姚煜聖、陳偉傑、葉尹晨、藍毓程、姚哲霖等
人關於被告不在場或不記得在場有何人之供證,顯與告訴人、證人官柏翰、彭明展於偵查中之證言相悖,且與卷內客觀證據即被告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不合,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自112年5月9日18時許,於蘆洲停車場遭被告、同案被
告姚煜聖等人強押上車後,先後載往八里山區、三重公司,迄至翌(10)日1時許遭再回蘆洲停車場釋放為止,人身自由均遭拘束。而告訴人於行動自由受限制之過程中,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姚煜聖等人徒手毆打,並造成本案傷害,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而非妨害自由之強暴當然結果,自應另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姚煜聖、官柏翰、陳偉傑、姚哲霖、葉尹晨
、彭明展、藍毓程等人,就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實行之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貿然配合邀集,參與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心生恐懼、行動自由受限數小時之久,危害社會安全,犯罪情狀非輕。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本案犯罪型態、被告行為動機、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縱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賠償(見原審卷第129頁),目前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重罪,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原審審訴卷第221至223頁),自屬無據。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姚煜聖、姚哲霖、官柏翰、葉尹晨、藍毓程、陳偉傑、彭明展均明知毆打他人時,可能導致他人手錶、項鍊毀損,竟均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因持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所有之手錶、項鍊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惟綜觀全卷,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未見相關手錶、項鍊毀損照片,告訴人之手錶、項鍊是否確有毀損,顯有不明;復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78119卷第219至220頁),其乃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雙腳大腿膝蓋瘀青等傷害,而未見其手腕部、頸部有何明顯傷勢,難認眾人有刻意針對告訴人手腕部、頸部為傷害、攻擊之舉,縱令告訴人之手錶、項鍊確有毀損,非無是眾人毆打過程中無意間所造成之可能,亦難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姚煜聖等人具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112年1月16日至113年3月17日)內,竟再與友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舉,非但使告訴人受傷、心生畏懼、行動自由遭受限數小時,且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另考量被告之歷次陳述,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同案被告姚煜聖持以射擊告訴人肢體之空氣手槍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