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仁傑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潘仁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19、181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徐浩恩管領使用之行車記錄器1組(含鏡頭1顆、螢幕1台),又持折疊美工刀,於凌晨時分強盜告訴人潘素芬財物,嚴重損害告訴人等之身心安全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鉅;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潘素芬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告訴人等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原審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年2月,對被告量處之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當時係因走投無路,想要填飽肚子,繼續找工作,才從事本案犯行,目的並非要傷害潘素芬,且潘素芬說不要拿這麼多,被告還把錢伸過去供其取回部分現金;本案所竊取或強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想與潘素芬達成和解,潘素芬已於偵訊時表示不要提告,拉亞漢堡早餐店負責人亦出具和解書,表示不追討損失。綜據上述,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等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
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恐嚇取財等諸多財產犯罪紀錄,素
行欠佳,竟仍不思進取,再次違犯本案2罪,除致使告訴人等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從事本案犯行,實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從而,本案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不免誤會。
㈡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衡酌而為刑之量定,兼顧相關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上訴意旨不服原審之量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實無足取。至於被告所謂欲與潘素芬和解乙節,終因潘素芬未到庭,未能獲致賠償共識,原判決即無量刑基礎更易之可言;況原審對被告犯行,僅各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7年2月,縱再納入被告前開和解意願或潘素芬暨其所屬店家負責人之意見等情狀,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仁傑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仁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手套壹雙、黑色頭套壹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仁傑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由司機徐浩恩管領使用之行車記錄器1組【含鏡頭1顆、螢幕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拉亞漢堡早餐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折疊美工刀1把指向店員潘素芬,並向潘素芬恫稱「我現在正在跑路需要錢,把錢給我」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潘素芬不能抗拒,而任由潘仁傑取走收銀機內由潘素芬管領之現金共2,950元。潘仁傑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日涵旅館311號房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組(均已發還被害人徐浩恩)、及其因強盜所得花用後剩餘現金1,292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潘素芬),及其所有供犯強盜所用之手套1雙、黑色頭套1個、消費發票1張,與其甫以贓款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7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1.1公克)、使用過之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菸彈1個(毛重5.1公克)(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徐浩恩、潘素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仁傑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浩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潘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2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40066977號DNA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共37張(本院卷第87至11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仁傑徒手竊盜徐浩恩管領使用之行車記錄器1組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案犯罪歷程中,被告所持折疊美工刀,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核被告潘仁傑對告訴人潘素芬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㈡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前開竊盜方式竊取告訴人徐浩恩管領使用之行車記錄器1組(含鏡頭1顆、螢幕1台),又以持折疊美工刀攜帶兇器方式,於凌晨時分強盜告訴人潘素芬之財物,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巨,自應予以嚴懲;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亦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考量本件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且迄未賠償前開告訴人潘素芬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自陳案發當時在工地做粗工,負責搬運材料,未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組,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徐浩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罪犯行所得之財物2,950元,均係被
告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1,292元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素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餘未扣案之1,65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手套1雙、黑色頭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另未扣案之折疊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強
盜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承該物已丟棄等語,本院審酌該物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其不具財產上之利益,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使用過之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菸彈1個等毒品,依被告於警偵供述,雖均係其以強盜所得財物所購買,然上述毒品雖均屬違禁物,惟係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故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但書規定,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之發票1張、口罩1個、吸管1根、湯匙1支,因無法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