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勝諺選任辯護人 黃立愷律師
胡盈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勝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勝諺(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社子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佩伊、莊雅婷、陳虹燕及黃子軒等4人(下施佩伊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佩伊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如①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②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③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④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⑤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⑥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⑦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綜合判斷;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蓋「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如①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②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0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辦理貸款或其他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四、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次,就「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即供述、證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證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證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誤,其所作成之供述或證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證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一致;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形,如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或證述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或證人證述內容存在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而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被告與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施佩伊等4人警詢指訴、告訴人施佩伊等4人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⑴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善行包裝詐騙行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訊息給被告稱因捐款中獎要去執行匯款事宜,被告與Instagram(下稱IG)商家對話中所稱「這是真的假的」其意思係指被告初獲中獎訊息時,心理不敢置信之情,並非代表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偽裝之身分、詐術新生疑竇;⑵被告與IG商家對話中所稱「話說這是真的假的」、「我會不會被騙」、「我現在很擔心」等內容,係被告與IG商家提供兌獎平台「雲端整合服務平台」聯繫後,回頭向IG商家確認真偽之對話,但IG商家反而以話術及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李專員」取信於被告,被告當時已深陷本案詐欺集團精心準備之詐術中;⑶被告於113年7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寄出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李專員」對話中提及「我這樣給你們我到時候會不會有法律問題」、「所以我很擔心」等內容,已是同日下午5時17分許,並非被告於行為時已察覺本案詐欺集團是要其交付本案2帳戶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認發生;⑷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收到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後忽然銷聲匿跡,被告才驚覺遭到詐騙,立刻前往報警並提出告訴;⑸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於駕駛救護車之行業多年至今,需24小時待機以符勤務需求,下班亦無多餘時間供社交、上網或精進其餘金融、法律技能,本案詐欺集團先是誘騙被告將本案帳戶中餘額全數匯出,再利用被告急於取回存款之心境,指示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5至47頁;本院上訴卷第58、60、79至80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佩伊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施佩伊等4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蘭偵1130022000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施佩伊等4人受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手機簡訊截圖、匯款及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見警卷第23至30頁反面、第34至7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㈡查被告於警詢時(113年7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以被害人身
分指稱:我是於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IG收到對方傳送中獎訊息,對方表示要先捐款新臺幣(下同)400元,並提供天主教善牧基金會帳戶,我遂於同年月日下午6時29分許轉帳至對方提供之基金會帳戶;同年月14日下午2時27分,對方傳送一個抽獎網址連結,我進入抽獎後對方表示我中大獎,並提供另一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連結,帳號名稱為「張嘉偉」,對方要我先下載台灣pay綁定郵局帳戶,並依照對方指示轉帳2萬3,998元;當我詢問何時可以領回我所有新臺幣時,「張嘉偉」表示帳戶異常又提供另一名「李專員」,要我與「李專員」聯繫處理中獎撥款事宜,對方表示我疑似有開啟第三方權限之問題,要我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對方處理,我就依照對方指示用7-11交貨便之方式寄到統一超商春城門市給對方指定之收貨人「劉德鋒」,之後對方又要我告知本案2帳戶之卡片密碼;我自己本身損失2萬3,998元,我要向不詳嫌疑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偵2681卷第27至30頁),及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到IG中獎訊息,對方叫我加LINE,之後就打給我說怎麼操作,說要匯款給我,叫我操作提款機給我兩個帳號先試轉兩筆錢給他們看,結果我自己郵局帳戶裡的2萬3,000多元都被轉走,後來對方說當天下午會將中獎金額的10萬元一起轉給我,結果沒有,叫我卡片要開第三方認證,說我不能自己開,要把提款卡寄給他,我自己沒有收到錢,還損失2萬3,000多元,我有印匯款紀錄給士林夜市附近的警察局,我有對話紀錄可證我是被害人等語(見偵2681卷第22至23頁),及其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供陳:我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是因為要把錢拿回來,我給了2萬3,000多元,對方說要幾個工作天才能把匯款給我,當時是跟我說要開第三方權限,沒有跟我解釋很詳細,只有跟我說是銀行發卡的人;對方說要先匯款給他們,怕有洗錢防制法的部分,2萬3,998元是我帳戶內最後的錢,當時我邊聽對方指示邊操作,對方跟我說不會匯出去,我都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之所以交付提款卡是想把我的錢拿回來,對方說要開第三方權限等語(見訴557卷第41、230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答辯核心內容始終一致,復與被告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681卷第34至4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81卷第41頁反面)相合,且被告報案時間與告訴人施佩伊等4人相近,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中獎為由詐騙內容與告訴人施佩伊等4人亦屬相似。足認被告前開辯稱其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等內容,並非無稽。㈢細繹被告與IG商家的對話紀錄「……【IG商家】@@!!!哇塞
居然是頭獎!!有沒有這麼扯啊……【被告】……這是真的假的」、「……【被告】(截圖其與IG商家提供暱稱「雲端整合服務平台」之對話紀錄)話說這是真的假的……【IG商家】確實是你自己抽中的盲盒獎品,完成領取的幸運……我們都有公佈貼文保證活動的真實性~」、「……【被告】(截圖其與IG商家提供暱稱「雲端整合服務平台」顯示中獎金額付款成功!的圖示)1-24小時到帳是正常的嗎,我會不會被騙……【IG商家】正常的喔。【被告】因為他叫我先轉錢,他說因為怕洗錢。【IG商家】您放心,您的錢肯定不會有問題的,因為我這邊都是先預付給雲端整合服務平台的,如果有問題的話,我預付在那邊的幾十萬肯定早就沒了,您這邊配合專員處理好就能入帳的喔,我都會在的,您隨時聯繫我。……【IG商家】你這裡處理兌獎完成記得和我反饋一下唷,頭獎必須要截圖發一下貼文。【被告】有收到一定發文,我現在有點擔心。【IG商家】放心。【被告】沒有遇過網路上抽到獎,而且還那麼大獎。【IG商家】完成領取的幸運而我們都有公佈貼文保證活動的真實性。【被告】……他又叫我找另外一個專員,我整個很擔心。【IG商家】您這邊配合專員,按步驟給您處理就可以兌獎了哦。【被告】他說我開到第三方的安全所以要寄卡片過去,我要寄嗎?……【IG商家】好。【被告】感謝您,再麻煩了,對不起,我第一次遇到,不好意思我想問這個甚麼時候寄出。【IG商家】兌獎完成這邊安排代購發貨。【被告】好,謝謝您,專員說國稅局在審核了。【IG商家】好。……」等內容(見訴557卷第155、159、161、163、165、167、169頁),及被告與暱稱「雲端整合服務平台」之對話紀錄:「……【雲端整合服務平台】您好,我這邊查詢到您的這筆撥款被系統沖正下波失敗喔。……【被告】請問是哪邊出問題?【雲端整合服務平台】這種問題有多種原因,需要您對接專員,根據您的訂單資訊來幫您受理。……【雲端整合服務平台】稍等,正在為您預約專員。……【雲端整合服務平台】給您轉接我們專員,由他為您處理這筆撥款的問題。(檢附連結)。【被告】我要怎麼跟他說。【雲端整合服務平台】什麼原因沖正。【被告】好謝謝。……」等內容(見訴557卷第175、177、179頁),及被告與暱稱「張嘉偉」之對話紀錄:「……【張嘉偉】你好,請提供大名……愛心捐款明細。
【被告】(檢附明細)這裡,請問什麼原因沖正。【張嘉偉】(視訊通話)……【被告】大概多久會收到,我好緊張。……【張嘉偉】(視訊通話)(語音通話)(語音通話)……【被告】我的卡片會寄回來嗎。【張嘉偉】會的。……」等內容(見訴557卷第181、183、185、187、189頁),及被告與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寄出了,我什麼時候可以查帳。……【李專員】禮拜二,我更新好會告知您。【被告】我什麼時候可以收到卡片?【李專員】(語音通話)……【被告】我這樣給你們我到時候會不會有法律問題,因為商家沒跟我說會這樣。【李專員】不會的,現在商家那邊有繳稅,不會有法律問題。【被告】好,所以錢真的會回到戶頭。【李專員】您也可以跟商家告知,您卡片寄出到我這邊更新解除第三方權限。……【被告】好,對不起我是第一次遇到,所以我很擔心。【李專員】沒關係的,擔心難免的。……您網銀記得都暫時不要去登錄喔,避免數據錯亂。……【被告】卡片式今天會寄回來嗎。【李專員】更新好入帳成功,我卡片就會給您寄回。【被告】好,所以還沒入帳成功。【李專員】對的,國稅局那邊在審核。……【被告】今天真的要幫我寄回來,我星期五需要用在麻煩了。【李專員】好的。……【被告】你們騙我?……(李專員離開聊天)」等內容(見訴557卷第197、199、201、203、205、207、213、215、217頁),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雖為大學畢業,但其從事民間救護車工作約3年,尚有就學貸款須分期償還、約7年才能還完等個人情狀(見本院上訴卷第82頁),足認被告當時係遭「IG商家」、暱稱「雲端整合服務平台」、「張嘉偉」及「李專員」多IG、LINE帳號對其施以話術,使得被告置身於忽聞中獎喜悅、匯出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能否取回之擔憂等多重複雜心情情境中,誤認自己帳戶有問題而需對方協助處理,導致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進一步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過程中提到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以「雲端整合服務平台」為暱稱亦貌似公正之第三方,令被告被引導至「張嘉偉」、「李專員」的後續話術情境中,被告本身亦有遭到2萬3,998元之損失,且其察覺遭詐騙後亦有向士林分局提告求助,本案被告確有受騙之可能性,復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係為取回遭騙取匯出款項及中獎金額,抱持僥倖心態,率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者,及依經驗法則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應有認知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可預見本案2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等為由,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答辯核心內容始終一致,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下午11時29分許即前往士林分局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其報案時間其指稱受騙內容與本案告訴人施佩伊等4人相同,並未有審酌被告本身亦因本案詐欺集團之故遭詐騙2萬3,998元,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完整之對話紀錄內容等客觀事證,忽略被告當時所身處之情境脈絡,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倘偵查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法院仍應貫澈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是原判決所為之判斷,容有未洽。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上訴主張其應為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