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廷
陳政杰
何冠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70號、第41388號、第43322號、第45777號、第51185號、第51567號、第52140號、第52408號、第56529號、第576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0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511號、第6205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奕廷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5、9、10、11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關於陳政杰、何冠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
一、陳奕廷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政杰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12、15至16、19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何冠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林潔柔、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陳萌惠、李淑惠、陳麗宇、劉曉明及盧琪方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廷、陳政杰及何冠霆等3人(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其等上訴範圍,被告3人均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依上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陳奕廷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只有給付1個告訴人1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金額,請求扣除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陳政杰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有給付2個告訴人分別是3,000元及5,000元金額,並已繳交犯罪所得13,000元,等同全部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扣除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何冠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冠霆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47,000元,已高於沒收之金額,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即有不當,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參、刑之審酌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查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若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或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冠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何冠霆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銀秀、高思綺、陳麗宇、陳品妤、林潔柔、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陳萌惠、李淑惠、劉曉明、盧琪方等人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游博宏達成和解,有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字第51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43至346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又被告何冠霆已經給付款項2萬元給告訴人陳銀秀、給付款項9,000元給告訴人高思綺、給付款項5,000元給告訴人游博宏、給付款項7,000元給告訴人陳品妤、已先給付款項6,000元給告訴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等人,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轉帳單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陳報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75至295頁),而被告何冠霆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詳下述),等同被告何冠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政杰已給付告訴人陳銀秀3,000元款項及給付告訴人游博宏5,000元款項,並於115年6月24日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3,000元(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而被告陳政杰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詳下述),陳政杰給付予上開告訴人及自動繳交之款項,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何冠霆、陳政杰均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奕廷僅給付告訴人陳銀秀3,000元款項,其自陳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詳下述),故視同其繳交113年4月3日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刑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9、10、11;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除113年4月3日犯行外,尚有113年4月12日之犯行,故編號6不在減刑範圍);至其餘未繳交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何冠霆、陳政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被告何冠霆、陳政杰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何冠霆、陳政杰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何冠霆、陳政杰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陳奕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視同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陳奕廷繳交113年4月3日犯罪所得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政杰、何冠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等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關於被告3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審調查後,對被告陳政杰、何冠霆科刑及對被告3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一節,與目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通說之實務見解,認「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不符,尚有未當;㈡被告何冠霆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銀秀、高思綺等人達成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何冠霆已經給付款項4萬7千元給告訴人等,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何冠霆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被告何冠霆上開行為等同已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陳政杰已經已經給付告訴人等共計8,000元款項,又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3,000元,業如前述,被告陳政杰等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又被告陳奕廷給付告訴人陳銀秀3,000元款項,視同其已繳交113年4月3日犯罪所得。是被告陳政杰、何冠霆及陳奕廷113年4月3日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均依法應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3人量刑之因子,亦有未洽。㈢被告何冠霆、陳政杰業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陳奕廷已給付告訴人陳銀秀3,000元款項,自應於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上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容未允洽。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有前揭有利之量刑因子及扣除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3人科刑部分及被告3人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被告陳政杰、何冠霆及被告陳奕廷113年4月3日犯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3人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3人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奕廷113年4月3日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陳政杰、何冠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等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陳銀秀、高思綺、陳麗宇、陳品妤、林潔柔、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陳萌惠、李淑惠、劉曉明、盧琪方等人達成調解,被告陳政杰、何冠霆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游博宏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3人分別給付告訴人款項及繳交犯罪所得情形已如上述,及被告陳政杰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家裡有母親、主要經濟來源是靠母親的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何冠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拆除工程工作、月薪約4萬元、家裡有父母、姊妹、主要經濟來源是靠母親與其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奕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粗工、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3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陳政杰、何冠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被告陳奕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本案報酬之計算方式分別
為1天3,000元、3,000元、4,000元一節,業經被告3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5頁),是依此計算,被告陳奕廷本案犯罪所得為33,000元(提領日期113年4月2日、4月3日、4月6日、4月7日、4月12日、4月29日、5月8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共11日),被告陳政杰本案犯罪所得為21,000元(發卡或收水日期113年4月3日、4月1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共7日),被告何冠霆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發卡或收水日期113年4月17日、5月14日,共2日),被告何冠霆給付告訴人等和解、調解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上開行為等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陳政杰已給付告訴人陳銀秀3,000元及給付告訴人游博宏5,000元款項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3,000元,此部分亦等同已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陳奕廷已給付告訴人陳銀秀3,000元款項,自應於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至其餘未繳交之犯罪所得3萬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陳奕廷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陳奕廷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冠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審酌被告何冠霆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本案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等亦表示若被告何冠霆履行調解、和解條件,同意被告何冠霆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6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督促被告何冠霆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何冠霆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各該告訴人,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奕廷113年4月3日以外犯行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酌被陳奕廷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陳奕廷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陳奕廷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陳奕廷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陳銀秀、高思綺、陳麗宇、陳品妤、林潔柔、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陳萌惠、李淑惠、劉曉明、盧琪方等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陳奕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粗工、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3、6至8、12至14、20、26至33、38、40至42
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均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018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關於被告陳奕廷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139至142頁),然被告陳奕廷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奕廷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政杰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奕廷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奕廷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奕廷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奕廷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陳政杰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冠霆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陳政杰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冠霆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陳政杰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陳政杰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陳政杰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陳政杰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陳政杰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何冠霆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何冠霆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陳政杰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冠霆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陳政杰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冠霆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何冠霆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何冠霆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陳政杰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冠霆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陳政杰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冠霆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陳政杰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冠霆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陳政杰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冠霆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1 何冠霆應給付林潔柔20,000元,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何冠霆將上開款項匯入林潔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何冠霆應給付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20,000元,自11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何冠霆將上開款項匯入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目前已提前給付2期)。 3 何冠霆應給付陳萌惠10,000元,自11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何冠霆將上開款項匯入陳萌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4 何冠霆應給付李淑惠20,000元,自11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何冠霆將上開款項匯入李淑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5 何冠霆應給付陳麗宇14,000元,自11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何冠霆將上開款項匯入陳銀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6 何冠霆應給付劉曉明15,000元,自11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何冠霆將上開款項匯入劉曉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7 何冠霆應給付盧琪方10,000元,自11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何冠霆將上開款項匯入盧琪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