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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鍵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0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0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至15「主文」欄對於劉鍵佑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劉鍵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劉鍵佑(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提出撤回上訴狀,本院上訴卷第74、8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其餘均非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願意繼續與其他被害人積極協商,以期達到修復式司法目的,顯示其有誠意彌補過錯,被告對自身行為亦深感懊悔,原判決科刑過重,未充分考量被告悔悟態度及更生可能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犯罪之新舊法比較:㈠附表一詐欺犯罪,以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為有利: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6(犯罪事實並如附表二、三所載)即民國113年3月間詐欺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其經原審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5(即附表二編號2至4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6(即附表三編號10犯罪事實)之犯罪,均無犯罪所得(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4及三、㈣、4);其於本院繳回經原審所確認如其附表一編號2、6至15「主文」欄(即附表二編號1、5及附表三1至9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逾)1萬2,150元(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事實及理由欄三、㈢、5及三、㈣、5及四、㈠,各別計算略,本院上訴卷第83-84頁)。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均有上開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2.另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間再次修正公布及施行生效,修正後

即現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之現行條文,將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特定期間內支付達成彌補共識之全部金額,且僅得裁量減刑。是現行法關於上開減刑事項之適用範圍及法院裁量權限,均較為不利被告,無從回溯適用,併予敘明。㈡附表一編號2至16洗錢罪以適用新法為有利: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6(同原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並如附表二、三所載)行為及結果發生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嗣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歷審均已自白犯行(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其經原審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5、16犯罪均無犯罪所得,於本院繳回原審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6至15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均因其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處罰及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前置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不產生科刑之封鎖刑度上限效果);倘適用新法相關規定,量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減刑事項:㈠附表一編號2至16詐欺犯罪減刑: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立法新制定修正前上開詐危條例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5、16部分無犯罪所得,其如附表一編號2、6至15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均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均有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附表編號2至16洗錢罪減刑: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犯洗錢罪,行為時點在新法修正前,且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其或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或有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均同前述),依上開刑法規定,有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2.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新法規定減輕其刑,惟其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採之方式,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顯見其漠視法秩序及法律規定,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其陳述之個人因素,亦無不得已而犯罪之原因,難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各該行為已經適用前開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下限大幅降低,與被告各罪相較,亦無情節輕微而刑罰過重之情形,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五、附表一編號2、6至15科刑撤銷改判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16部分,原審略同前述說

明,已經依法減刑,且敘明其衡酌量刑事由,並無違法或不當(詳後述),是此部分之科刑應予維持,先予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1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略)之科刑,雖已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就該等編號犯罪均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如該等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可減刑(輕罪減刑事由納為量刑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關於該等編號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是被告就該等編號之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等編號各罪之刑均予撤銷改判。

六、附表一編號2、6至15之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至15所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洗錢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屬配合,並考量歷來各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與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田佳音、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于采晏各達成調解,被告繳交相關犯罪獲利,與其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上訴意旨所述量刑參考事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2、6至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允宜容許法院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編號犯罪情節,認以宣告有期徒刑為已足,並無增加併科罰金以反應制裁及矯正需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另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得於個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爰衡酌被告所犯各罪,雖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經訴追之中(案號不予詳列,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宜俟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3至5、16):㈠原審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16部分之罪,略同前述說

明,已經依法減刑、將輕罪減刑納為量刑因子參考,並無不合;又被告上述行為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亦如上述。是被告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16部分之罪,敘明前開減刑理由後,審酌被告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一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而予非難其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並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何政道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各自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學歷、職業、經濟等一切情狀,暨被害人、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16「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不予併科罰金等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㈤),均已衡酌上開各該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據以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無非重敘原審業已衡酌之內容,且其客觀上亦未能彌補其他被害人或取得諒解,均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論;縱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足以動搖原審上開各罪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16所示之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沒收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改寫)編 號 原審主文 對應之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1 (韋書樺...) (...) (非上訴範圍) 2 (...)劉鍵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方雅琳 (二1) 劉鍵佑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劉鍵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昀潔 (二2) 上訴駁回。 4 (...)劉鍵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何政道 (二3) 上訴駁回。 5 (...)劉鍵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曾姵婕 (二4) 上訴駁回。 6 (...)劉鍵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王耀宗 (二5) 劉鍵佑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劉鍵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徐涔甄 (三1) 劉鍵佑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劉鍵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李尚仁 (三2) 劉鍵佑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劉鍵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田佳音 (三3) 劉鍵佑處有期徒刑1年。 10 (...)劉鍵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顏沛暄 (三4) 劉鍵佑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劉鍵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謝源億 (三5) 劉鍵佑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劉鍵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靜慧 (三6) 劉鍵佑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劉鍵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旻妤 (三7) 劉鍵佑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劉鍵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意茵 (三8) 劉鍵佑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劉鍵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于采晏 (三9) 劉鍵佑處有期徒刑1年。 16 (...)劉鍵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珮寧 (三10) 上訴駁回。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二改寫)

一、時間之年分均為民國113年。 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三、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乙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減刑依據(繳回犯罪所得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轉帳之入帳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領款時間、金額、領款人 1 方雅琳 3月18日17時9分 3200元 甲帳戶 3月18日17時40分 3200元 韋書樺 無 3月20日17時57分 3萬2000元 甲帳戶 3月20日18時1分、18時2分 2萬元、1萬2000元 劉鍵佑 ○ 3月20日20時38分 1萬元 甲帳戶 3月20日20時47分 1萬元 劉鍵佑 ○ 2 李昀潔 3月18日22時19分 10萬元 甲帳戶 3月18日22時24分至3月19日0時3分 提領7筆共12萬1000元 韋書樺 無 3月18日22時36分 2萬1000元 甲帳戶 3 何政道 3月19日14時10分 3萬2000元 甲帳戶 3月19日14時33分、14時34分 2萬元、1萬2000元 韋書樺 無 4 曾姵婕 3月19日21時36分 3萬元 甲帳戶 3月19日21時49分、21時49分 2萬元、1萬元 韋書樺 無 3月20日12時59分 3萬元 甲帳戶 3月20日13時27分、13時28分 2萬元、1萬元 韋書樺 無 5 王耀宗 3月21日12時42分 3萬元 乙帳戶 3月21日13時1分 2萬元 韋書樺 無 3月21日13時15分 5000元 劉鍵佑 ○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三改寫)

一、時間之年分均為民國113年。 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三、乙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丙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丁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減刑依據(繳回犯罪所得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轉帳之入帳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領款時間、金額、領款人 1 徐涔甄 3月20日17時26分 3萬元 乙帳戶 3月20日17時32分、17時34分 2萬元、1萬元 劉鍵佑 ○ 3月20日19時10分 1萬元 乙帳戶 3月20日19時21分 1萬元 劉鍵佑 ○ 2 李尚仁 3月20日21時12分 5萬元 乙帳戶 3月20日21時41分至3月21日0時8分 提領7筆共11萬5000元 劉鍵佑 ○ 3月20日21時13分 1萬5550元 乙帳戶 3 田佳音 3月20日21時50分 5萬元 乙帳戶 4 顏沛暄 3月21日11時44分 3萬元 乙帳戶 3月21日12時36分至12時38分 提領3筆共6萬元 劉鍵佑 ○ 3月21日11時47分 3萬元 乙帳戶 5 謝源億 3月23日14時39分 3萬元 丙帳戶 3月23日15時10分、15時11分 2萬元、1萬元 劉鍵佑 ○ 6 陳靜慧 3月23日16時7分 1萬2000元 丙帳戶 3月23日16時29分 1萬2000元 劉鍵佑 ○ 7 陳旻妤 3月23日17時22分 5萬元 丙帳戶 3月23日17時28分至17時29分 提領3筆共5萬元 劉鍵佑 ○ 8 黃意茵 3月23日18時17分 1萬1000元 丙帳戶 3月23日18時47分 1萬1000元 劉鍵佑 ○ 9 于采晏 3月24日16時8分 1萬元 丙帳戶 3月24日16時43分、16時44分 2萬元、2萬元 劉鍵佑 ○ 3月24日16時37分 3萬元 丙帳戶 3月25日19時16分 5萬元 丁帳戶 3月25日19時22分至19時25分 提領4筆共7萬元 王志偉 無 3月25日19時16分 2萬元 丁帳戶 10 李珮寧 3月25日18時54分 3萬元 丁帳戶 3月25日19時、19時1分 2萬元、1萬元 王志偉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