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元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李元評(下稱被告)所犯如其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補充之事項)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並補充如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分工角色並非該集團核心人物,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判決亦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益,考量客觀犯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等)及主觀惡性,可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若處最低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上訴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補充如下: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昀潔於之指訴,及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永明投資賴有朋」識別證名牌照片及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而為前揭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認定。核原判決係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後而綜合判斷,並非僅依被告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遽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㈡本院補充關於減刑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規定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規定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依修正前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併參受該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拘束之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被告只要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見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40至41、46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從寛認定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自白一般洗錢之減刑規定適用【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僅能列為宣告刑之科刑因子】查被告因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爰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林昀潔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經手收取新臺幣27萬元),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客觀上並非情節輕微而有何特殊原因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自無可採。㈢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查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之量刑除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素行、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按包括自白洗錢之科刑因子],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判決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維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仍較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再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無證據證明保有犯罪所得,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須入監執行)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115年6月25日雖遭另案通緝,惟本件審理傳票已於同年6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61、63頁),仍認被告業經合法傳喚(見最高法院112台上4265號裁判要旨),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元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向林昀潔收取27萬元」補充為「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林昀潔收取27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元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49頁下方)未據扣案,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因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書記官製作事項,略】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偽造之工作證1紙原審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被 告 李元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評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13分許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佳穎-談股論金E」、「徐嘉穎(Dolly)飆」、「永明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可依不同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多寡獲取不等之報酬,藉此牟利。李元評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穎-談股論金E」、「徐嘉穎(Dolly)飆」、「永明官方客服」與林昀潔聯繫,假冒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謊稱可進入某投資網站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昀潔陷於錯誤,陸續先於112年11月16日及24日,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5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嗣上開詐欺集團又接續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要求林昀潔以現金交付儲值金額,並派由李元評於112年12月11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佯以「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賴有朋」身分,持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蓋有「賴有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林昀潔收執,向林昀潔收取27萬元。
二、案經林昀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元評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林昀潔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永明投資賴有朋」識別證名牌照片1張及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
(四)監視錄影光碟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佳穎-談股論金E」、「徐嘉穎(Dolly)飆」、「永明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27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