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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苙凱

邱泰育被 告 呂冠緯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謝欣翰律師被 告 王冠宇

劉育儒被 告 孫曾順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被 告 陳柏豪

郭家宏

徐俊偉

簡嘉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3、71937、71938、71939、71940、71941、71942、719

43、71983、719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曾順因與前友人曾浤綸間有細故糾紛,心生不滿,竟夥同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9日凌晨1時許,經由身分不詳之友人藉詞邀約曾浤綸至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酒店包廂內飲酒,待曾浤綸依約到場後,孫曾順隨即指示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等人及在場同夥圍坐在曾浤綸身旁,持酒瓶、小刀作勢傷害以脅迫曾浤綸,再與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徒手毆打曾浤綸,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日上午6時許,曾浤綸待孫曾順等人酒醉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43-59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213頁),且被告王冠宇於偵查中供稱:孫曾順因與曾浤綸有糾紛,就在微信群組裡聯繫伊等到案發現場,說要處理糾紛,案發當天孫曾順把伊和其他人集合完畢後,一起下去酒店地下一樓等候。因曾浤綸說話不老實,伊等有徒手打曾浤綸,當場伊等是聽「順哥」孫曾順的指示,伊有動手打曾浤綸。曾浤綸在那裡待了2、3小時等語(71939偵卷第11-12頁背面、第119-120頁);被告劉育儒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晚是孫曾順打telegram給伊,伊先去孫曾順家,一群人再一起搭車去案發酒店。

在現場的人有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曾浤綸也有到場。曾浤綸在場有被孫曾順和在場的人打得很慘,是孫曾順指使的,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和其他2個身分不詳的人都有動手。印象中是孫曾順叫「罐頭」先把「阿甫」騙過來,「阿甫」到場後被孫曾順打,孫曾順再叫「阿甫」把曾浤綸騙過來。當天有2個自稱同心會的人一開始先壓住「阿甫」,之後他們又壓住曾浤綸,自稱同心會的黑衣男子有持小刀恐嚇曾浤綸,徐俊偉有拿手機拍照錄影。後來是孫曾順喝醉,曾浤綸就跟「阿甫」、「泡泡」、「小娟」和孫曾順的大哥一起離開等語(71941偵卷第7-8、116-118、122-123頁);被告孫曾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伊找「阿福(音譯)」邀請曾浤綸到案發酒店,當天在場還有徐俊偉(小偉)、王冠宇(小宇)、劉育儒(胖子),當天在酒店包廂裡,伊等有發生爭吵,伊承認有動手,有罵曾浤綸髒話和對他揮拳,其他人好像也有動手等語(原審卷㈠第263-266頁);被告徐俊偉於偵查中供稱:曾浤綸所述於案發時、地,遭孫曾順等人限制自由,且當場有人拿刀、酒瓶作勢要傷害他,孫曾順也有指示小弟毆打他等經過,是屬實的。曾浤綸被打很慘,好像是孫曾順他們自己的糾紛,孫曾順和曾浤綸原本是朋友,好像是孫曾順在111年7月初,誤會曾浤綸要吸收孫曾順的一個小弟,孫曾順不滿,就找朋友約曾浤綸到案發酒店包廂要談這件事,意思是要曾浤綸賠償,當時孫曾順叫伊錄影,隔壁拿刀的大哥在問曾浤綸有沒有老實講。對於111年7月9日在林森北路酒店圍堵曾浤綸,涉嫌妨害自由部分,伊承認等語明確(71984偵卷第9頁及背面、第54頁背面、第57頁、8285他卷第65頁及背面、第67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浤綸於偵查中證述綦詳(8285他卷第20-21頁背面),並有被告徐俊偉扣案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8285他卷第18-19頁)。

二、從而,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等人,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認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本件犯行,係於前開加重處罰規定增訂前所為,而未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恰,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所稱「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去而言;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其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且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及在場其他

同夥係利用人數之眾,對被害人曾浤綸施以前揭強暴、脅迫等手段,其等目的係在使被害人曾浤綸留滯在上址酒店包廂內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以解決被害人曾浤綸與被告孫曾順間之糾紛,依其等之犯罪手法、限制自由之時間久暫、被害人受妨害自由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要與將被害人持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情有別,應合於該條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態樣。是核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項規定中之不同行為態樣,其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及在場其他同夥持酒瓶

、小刀作勢傷害而恐嚇被害人曾浤綸,此係出於使被害人曾浤綸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而在剝奪被害人曾浤綸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共同剝奪被害人曾浤綸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㈤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及在場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同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於

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除夥同在場之人徒手毆打被害人曾浤綸,並向被害人曾浤綸恫以:搶小弟需要向孫曾順賠5、600萬的錢才能離開等語,要求被害人曾浤綸給付金錢而不遂,因認渠等4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涉犯上

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浤綸之證詞、111年7月9日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徵之證人曾浤綸雖於警詢中指稱:孫曾順有跟伊要錢,伊跟

他沒有糾紛,他只是缺錢就找人押伊,跟伊要錢花用等語(他卷第20頁背面)。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⒌前開被害人曾浤綸指述之情節,業經被告孫曾順否認在卷(7

1938偵卷第78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65頁)。而依被告王冠宇於警詢中供稱:伊只知道曾浤綸欠孫曾順錢,至於債務怎麼來,伊不清楚。一開始曾浤綸到現場時,否認有欠孫曾順錢,後來伊等拿出證據後,曾浤綸還是不承認,直到伊等打完曾浤綸,曾浤綸才承認有欠錢。現場是孫曾順在跟曾浤綸談論債務,因為曾浤綸不老實,跟孫曾順講話越來越大聲,於是伊就動手打他等語(71939偵卷第12頁及背面);復於偵訊時供稱:曾浤綸和孫曾順有債務糾紛,曾浤綸到場後原本是孫曾順跟曾浤綸在談,但好像談不攏,孫曾順有人證證明曾浤綸欠這筆錢,但曾浤綸不承認,伊等就徒手打曾浤綸等語(71939偵卷第119頁及背面)。又依被告徐俊偉於偵查中供稱:孫曾順誤以為曾浤綸要吸收他的小弟,孫曾順因此不滿,就找朋友約曾浤綸出來到百麗酒店講這件事,意思是要曾浤綸賠罪賠錢等語(71984偵卷第9頁、第54頁背面、他卷第65頁及背面)。是依上開供詞,被告孫曾順與證人曾浤綸間因細故爭執,被告孫曾順認其權益受損,遂要求證人曾浤綸應予賠償。則證人曾浤綸指稱其與被告孫曾順間並無債務糾紛,被告孫曾順僅係因缺錢花用,才對其恐嚇要求拿錢出來云云,要與被告王冠宇、徐俊偉等人所述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⒍況且,依據被告王冠宇、徐俊偉前揭供詞,充其量僅足以證

明被告孫曾順與被害人曾浤綸之間確有因為細故爭執而衍生債務糾葛,至於雙方爭執之前因背景、緣由為何?是否實在?二人先前是否已經討論協商?被告孫曾順對於被害人曾浤綸是否具有合法債權?抑或係欠缺適法權源,僅藉詞為圖將被害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被告孫曾順要求被害人曾浤綸所實現之內容,是否屬於適法權利之實現?以上各節,均無證據可茲佐證。從而,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不能僅憑被害人曾浤綸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孫曾順及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⒎至於被告劉育儒雖於偵查中供稱:是孫曾順恐嚇勒索曾浤綸5

00萬元,伊有聽到孫曾順要求曾浤綸拿錢出來等語(71941偵卷第7頁背面、第117頁),然其亦陳稱:詳情伊並不清楚,不知道為何孫曾順要曾浤綸拿500萬出來等語(71941偵卷第7頁背面、第117頁),顯見被告劉育儒對於本件事發緣由、被告孫曾順與被害人曾浤綸間爭執恩怨之始末,均毫無所悉。另卷附現場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孫曾順利用在場人數優勢,指使同夥圍坐在被害人曾浤綸身邊,並持刀脅迫、徒手毆打被害人曾浤綸,尚無以佐實被害人曾浤綸指述被告孫曾順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以恐嚇方法使其交付財物之情。從而,被告劉育儒所為前開供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均無從為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等人不利之認定。

⒏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⒐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涉犯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其等4人前揭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孫曾順為使被害人曾浤綸出面商談、解決其等間之紛爭,遂夥同被告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先將被害人曾浤綸邀約到場,復以手持刀械、多人包圍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徒手毆打被害人曾浤綸,以及以前詞恐嚇被害人曾浤綸交付財物,其等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該行為間,客觀上有局部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亦即依照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被訴對被害人曾浤綸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其等4人前揭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⒑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亦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0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被訴對被害人曾浤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既屬不能證明,且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孫曾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12號判決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㈠第196頁),而其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孫曾順構成累犯,檢察官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以及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不足以證明被

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曾浤綸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其等4人所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僅因被告孫曾順與被害人曾浤綸間細故糾紛衝突,為對其報復教訓,即無視法令,深夜糾眾夥同多人以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方式,挾持被害人曾浤綸恐嚇、圍毆施以強暴,破壞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自由、身體等法益非微,自應予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孫曾順已與被害人曾浤綸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曾順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3人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告邱泰育、郭家宏、孫曾順、陳柏豪、王冠宇、劉育儒、呂冠緯等持有之扣押物,經核均與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上開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據被害人曾浤綸之證詞、被告劉育儒

、徐俊偉、王冠宇等人之供述,以及證人A1於警詢中證詞、卷附影像照片,已足認定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再者,關於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共同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其等4人夥同在場不詳男子肢體動作粗暴,對被害人曾浤綸心理造成巨大傷害,且妨害被害人曾浤綸離去之時間長達5個多小時,另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於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㈢惟徵諸被害人曾浤綸於警詢中所為證詞,均未提及其與被告

孫曾順間有關於挖角旗下小弟之誤會、仇怨或其他債務糾紛,此已與被告徐俊偉、王冠宇等人前揭供述不相符合,亦與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孫曾順誤以為被害人曾浤綸將他的年輕人洗腦過去對方的幫派組織,孫曾順一時憤怒,指揮現場的人毆打被害人曾浤綸等語不符(他卷第100頁背面),非無可疑之處。

㈣再者,綜合被害人曾浤綸之證詞、被告劉育儒、徐俊偉、王

冠宇等人之供述,以及案發現場照片,尚無從認定被告孫曾順及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前。另依證人A1警詢中之證詞,亦不足以確認被告孫曾順與被害人曾浤綸間之爭執糾紛是否屬實、雙方對此是否有所討論協商、是否因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孫曾順是否具有合法債權,抑或僅係其單方面強逼被害人曾浤綸提出賠償等節,自亦無足為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

人本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就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原審對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所為本件犯行量處上開刑度,核與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相稱,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無量刑過重或過輕可言。㈥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關於被告孫曾順

、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然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等4人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檢察官另指摘原審關於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育儒、

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均為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會)成員,弘仁會係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孫曾順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呂冠緯則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2人一同指揮被告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育儒、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等人為恐嚇等不法犯行,而被告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育儒、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等人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至112年2月間,受被告孫曾順、呂冠緯指揮而為恐嚇等不法犯行,因認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育儒、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註:起訴意旨就被告簡嘉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簡嘉佑參與弘仁會之犯罪組織等語,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

⒉被告孫曾順前因111年9月19日前某日某時許,其小弟即被告

徐俊偉與他人在不詳地點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徐俊偉因此與對方約定於111年9月19日21時許,在告訴人李中元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機車行(下稱本案車行)談判。被告孫曾順因認弘仁會成員受到欺侮,有損弘仁會顏面,心中憤懣,遂於111年9月19日21時前某時許,指示被告徐俊偉前往本案車行砸車以恐嚇對方。被告孫曾順與徐俊偉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由被告孫曾順指示徐俊偉召集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等人(被告徐俊偉、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8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至本案車行門口聚集,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分持球棒砸擊、徒手推倒或以腳踢踹等方式,毀損本案車行負責人即告訴人李中元停放在該處之19輛機車,致使上開19輛機車受損而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恐嚇告訴人李中元,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孫曾順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⒊被告孫曾順、呂冠緯之友人陳秉宏(業於112年1月16日死亡

)因賭博等不詳事由,向被告孫曾順、呂冠緯陸續商借新臺幣(下同)1,700萬餘元之款項,被告孫曾順、呂冠緯為討回陳秉宏之欠款,遂於112年2月13日20時30分許,由被告孫曾順、呂冠緯承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簡嘉佑,邀集王冠宇、陳柏豪、徐俊偉、郭家宏、孫苙凱、邱泰育等受其等指揮之弘仁會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渠等前往死者陳秉宏之兄即被害人陳忠民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前,由被告王冠宇、陳柏豪、徐俊偉、郭家宏、孫苙凱、邱泰育等人上前攔住被害人陳忠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多人圍困之方式恫嚇被害人陳忠民,用此強暴方式逼迫被害人陳忠民代陳秉宏償還1,700萬餘元之款項,並以阻擋車輛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陳忠民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嗣因被害人陳忠民受恫嚇後未給付款項而恐嚇取財未遂,因認被告孫曾順、呂冠緯、王冠宇、陳柏豪、徐俊偉、郭家宏、孫苙凱、邱泰育、簡嘉佑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審關於被告孫曾順被訴恐嚇、毀損諭知無罪部分(即前揭公訴意旨㈠⒉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曾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孫曾順、

徐俊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中元之證詞、111年度偵字第46155號起訴書及卷宗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孫曾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徐俊偉

和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等人前往本案車行砸車的事情,伊是事後才知道,伊沒有去本案車行,也沒有找人去,被告徐俊偉等人去砸車不是伊指示的等語。

⒊徵之證人李中元於偵查中之證詞、另案被告彭學毅、廖晟凱

、湯信紳等人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詞,以及另案證人許家新、蔡屹傑、蘇文宏、曾耀暉、吳曜宇、李奕霖等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孫曾順,自無從遽為被告孫曾順不利之認定。⒋又被告徐俊偉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受到孫曾順所指揮而去

砸車等語(71984偵卷第14頁背面),然經被告孫曾順否認在卷,且被告徐俊偉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跟孫曾順提到跟對方發生行車糾紛,對方如何嗆伊、罵伊家人,伊在偵查中說孫曾順有叫伊去把店砸一砸,他應該是開玩笑的,他只是口頭講講等語(原審卷㈡第130、131頁),則被告徐俊偉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尚不足作為對被告孫曾順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僅憑被告徐俊偉之供詞,遽認被告孫曾順對於被告徐俊偉等人所為恐嚇、毀損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㈠⒉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有上

開瑕疵,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孫曾順前揭被訴恐嚇、毀損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孫曾順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孫曾順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毀損等犯行,而為被告孫曾順無罪諭知,尚無不合。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徐俊偉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供

稱被告孫曾順係因自認弘仁會成員受到欺侮,有損弘仁會顏面,心中憤懣,故於111年9月19日21時前某時指示被告徐俊偉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機車行砸車以遂行恐嚇、毀損行為,且有WeChat通訊軟體「大家庭」群組之對話截圖可佐,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且就該等證據之評價及取捨,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等語。

⒏惟查:

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引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有自白虛偽性,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或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徐俊偉歷次供詞,其雖一度於112年9月20、21日警詢時供稱:這件事是因為伊跟對方有行車糾紛,原本對方叫囂說混哪裡的,說要出來處理,後來有第三方的人士出面協調才約定要到對方店裡和解,伊有跟孫曾順說這件事,他卻覺得弘仁會的面子掛不住,執意要伊指揮人去砸車,後來孫曾順看到伊等砸車的新聞出來以後還覺得很光榮等語(71984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4頁背面);復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111年9月18日下午3、4時許左右,伊與車行的一個人發生行車糾紛,伊有認識一個弘仁會的哥哥,就是孫曾順。伊有跟孫曾順說伊和別人發生行車糾紛,但已經透過第三方解決了,孫曾順聽到以後覺得伊自己解決行車糾紛,還讓第三方來做,卻沒有問過他,他覺得面子掛不住,就叫伊去把對方的店砸一砸。111年9月19日晚上伊到對方店裡本來是想說大概講一講就好,伊回去再跟孫曾順講,但是對方態度就很差,加上孫曾順叫伊去砸店,後來因為伊跟對方談不攏,彭學毅在外面看不下去就自己先動手了;因為伊跟孫曾順當時都玩在一起,伊怕我如果沒有聽他的話他不知道會怎麼樣對待伊等語(71984偵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

⑶然而,被告徐俊偉前於111年9月20日經警拘提到案後,當

日為警詢問時,以及翌(21)日、112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隻字未提及其係受到被告孫曾順指示,而前往本案車行砸店乙事(46155偵卷第9-13、169-170、222-225頁);甚至於111年9月21日偵訊時更供稱:沒有人找伊,是伊找朋友去,伊跟該店裡面的客人有行車糾紛,他們約伊過去,是伊主揪,伊找了2個人去,他們又分別找了8、9、10個人去現場討公道等語明確(46155偵卷第169頁)。

而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和孫曾順是朋友關係,行車糾紛的事伊有和孫曾順說,因為對方是要找伊麻煩,孫曾順一開始有透過很多朋友的關係,看能否不要這樣,到後面真的沒辦法。一開始是電話講,伊跟對方講不好才去砸店,砸店是伊本來就要過去砸,伊在偵查中說孫曾順有叫伊去把店砸一砸,應該是開玩笑的,他是口頭講講等語(原審卷㈡第122-137頁),則被告徐俊偉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之處,非無瑕疵可指,其於112年9月20、21日偵查中供詞之憑信性,已難逕信為真。

⑷至於依卷附WeChat通訊軟體「大家庭」群組之對話截圖(

他卷第189頁),被告徐俊偉雖於本案犯行後,將相關新聞報導畫面傳送至上開群組,同時標記被告孫曾順之帳號並留言「哥新聞出來了」等訊息,被告孫曾順則於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回覆「(OK手勢)」,暱稱「EO」之被告陳柏豪則回覆:「戰績」、「我覺得還可以更狠」等語,然關於被告徐俊偉前往本案車行砸店一事,除上開訊息外,別無前後相關對話紀錄可供比對、確認其等對話情境、整體語意內容、脈絡及互動過程,則被告孫曾順以「(OK手勢)」之訊息回應被告徐俊偉,究竟是對於被告徐俊偉因受其指揮而砸店之行為表示滿意、讚許?抑或僅是對於被告徐俊偉個人所為表達知悉、認同之意思?猶未可知,自難遽為被告孫曾順不利之認定,亦無以補強被告徐俊偉前揭已有瑕疵之供述。

⑸此外,依據另案被告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等人於另案

偵查中之供詞、另案證人許家新、蔡屹傑、蘇文宏、曾耀暉、吳曜宇、李奕霖等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徐俊偉夥同另案被告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等人前往本案車行,毀損告訴人李中元之機車,並以此強暴方式恐嚇告訴人李中元,不足以證明被告孫曾順與徐俊偉有事前謀議而共犯前開恐嚇、毀損等犯行。從而,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尚無法僅以被告徐俊偉上開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孫曾順有參與前述恐嚇、毀損等犯行。⒐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孫曾順涉犯前述

恐嚇、毀損等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孫曾順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論述亦有詳盡簡略之別,然於判決之結果則無二致。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孫曾順此部分犯罪之有罪心證,已俱詳敘理由並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㈣原審關於被告孫曾順、呂冠緯、王冠宇、陳柏豪、徐俊偉、郭家宏、孫苙凱、邱泰育、簡嘉佑等人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強制諭知無罪部分(即前揭公訴意旨㈠⒊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曾順、呂冠緯、王冠宇、陳柏豪、徐俊偉

、郭家宏、孫苙凱、邱泰育、簡嘉佑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詞、被害人陳忠民之指述、被告徐俊偉另案查扣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呂冠緯與被害人陳忠民LINE對話紀錄、與陳秉宏對話紀錄等擷圖為其主要論據。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應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相對人主觀上認知與感受,毋寧僅為綜合參考因素之一。

⒊徵之證人即被害人陳忠民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市○○區○○路之○○○○社區地下車道口,有綽號「冠瑋」的男子等人向伊催討伊弟弟陳秉宏的債款,當時伊駕車從殯儀館要回家,要進入地下車道入口,有5、6名男子擋住伊的車輛,有人靠近伊車輛左、右車窗拍打車窗,車後面也有人擋住。伊開車窗詢問對方有什麼事,對方說「緯哥」要找伊,該名男子就打電話給呂冠緯,接通後伊就和呂冠緯交談。因為伊之前有和呂冠緯接觸過,所以他的聲音伊認得。呂冠緯說要約伊見面談談,哪裡都可以,因為伊車上還載伊妻兒,伊就說先讓伊的妻兒回家,請呂冠緯直接到伊社區1樓會議室談,呂冠緯答應後伊把電話還給該名男子,現場圍住伊車輛的其他人都讓開,伊就把車子駛入地下停車場,並且報警,伊將妻兒送回住處,就自己1人到1樓開門等呂冠緯來,當時警察就已經到現場,伊等了5分鐘,呂冠緯就和孫曾順一起到社區門口,他們2人一起來,身邊沒有其他小弟,伊就和呂冠緯、孫曾順一起談。呂冠緯說陳秉宏欠他們1700萬元,問伊和伊姊該怎麼處理,呂冠緯說他借陳秉宏的錢,也是向他朋友調的,他也有壓力,但伊等之前已經多次幫陳秉宏處理債務,沒有能力再幫他了。對方後來有傳一些他與陳秉宏之間的LINE對話,應該是因為賭博衍生的債務,但其實伊也不太清楚,伊只是猜測,因為陳秉宏生前會賭博。陳秉宏往生幾天後,呂冠緯也有到伊叔叔的公司,拿陳秉宏簽的本票,面額1700萬元,但伊叔叔也說無法處理,呂冠緯後面才會到伊家這邊找伊。邱泰育、王冠宇、陳柏豪、徐俊偉、郭家宏、孫苙凱、簡嘉佑等人伊都沒看過,王冠宇當時有圍住伊的車,其他人伊沒有印象等語(他卷第30-32頁背面、第136-138頁);復於原審時證稱:伊之前在吃飯聚會時有見過呂冠緯約10次,因為呂冠緯和陳秉宏之間的債務糾紛,當時陳秉宏剛過世,呂冠緯就有來詢問伊一些陳秉宏債務上的問題。案發前,呂冠緯有電話聯繫伊等,伊從伊叔叔、姊姊那邊聽到陳秉宏有跟呂冠緯借錢的事,伊叔叔有說對方有拿出陳秉宏簽的本票。當天伊開車回社區地下室,車上有伊、伊太太和22歲的兒子,大約有3個年輕人攔住伊,說「緯哥」有事要找伊,後來他們打電話,呂冠緯跟伊通電話,呂冠緯表明他的身分,說要找伊,伊就說那來伊的社區,後來伊就現把車停好,伊太太、兒子先回家,伊當下就報警,也有跟伊叔叔聯絡說呂冠緯找伊談陳秉宏的債務,後來警察有到場,在旁邊聽伊等談話,呂冠緯說看看家屬能不能幫忙還錢。案發當日,從伊準備開車進入社區地下室車道,到伊遇見幾個年輕人將伊攔下,直到最後伊進入車道,中間大約3、5分鐘,包含與呂冠緯通話的時間,這些年輕人沒有持武器,說話態度一般,伊等下車道進入地下室,對方沒有跟著伊。伊打電話報警後,3、5分鐘警察就到場,警方在呂冠緯還沒到之前就已經到了。呂冠緯當時跟伊說話的口氣,就是一般談債務的口氣,沒有特別。印象中關於伊在車道被攔、太太有哭泣這件事,呂冠緯有跟伊說造成伊家人這樣,他很不好意思。伊對於陳柏豪不太有印象等語(原審卷㈡第291-312頁)。⒋經核上開證人證詞,與被告呂冠緯、孫曾順等人於本院時所

述、被告王冠宇於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卷㈠第360-361、407-408頁、卷㈡第38-42頁、71939偵卷第118-119頁),被告陳柏豪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和王冠宇、小偉(徐俊偉)一起去上址社區,孫曾順就在群組內,要伊等在社區車道出入口處附近,看到對象車輛就叫伊等上前攔車,伊和小偉站在車道口,其他人站在車道柵欄處,邱泰育則過去找駕駛,並打電話給呂冠緯,邱泰育有拿電話給駕駛,他們就互通電話。伊等會到現場是呂冠緯、孫曾順以WeChat通訊軟體「大家庭」群組聯絡的,因為呂冠緯、孫曾順說要攔住該車要講債務的問題等語(71943偵卷第15-16頁),且有陳忠民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被告呂冠緯與陳秉宏間之保管條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35-44頁背面、第48-49、53-54、58-59頁、原審卷㈠第313頁),則被告呂冠緯辯稱:伊與陳秉宏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陳秉宏欠伊1700萬元,因為陳秉宏往生,所以伊打電話給陳忠民,想詢問陳秉宏有沒有遺產可以清償債務,或是有沒有跟家人交代這件事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⒌從而,被告呂冠緯等人攔停證人陳忠民之車輛,探究其等目

的與動機,無非係因陳秉宏生前與被告呂冠緯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陳秉宏積欠鉅額債務,然其嗣後往生,被告呂冠緯、孫曾順2人為向其親友家屬確認相關債務後續應如何處理,遂與其他被告前往上址社區,為圖使證人陳忠民能與被告呂冠緯會面以協商陳秉宏之債務,被告呂冠緯等人所為尚非毫無依據,其等目的尚屬正當,更難謂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再衡以被告呂冠緯等人所採取之手段,係妨害證人陳忠民駕

車進入停車場之權利,雖對證人陳忠民產生若干之影響與干擾,然依證人陳忠民之證詞,其於接聽被告呂冠緯之電話後,攔停其車輛之其餘被告隨即讓路,任由證人陳忠民駕車進入社區停車場,全程歷時僅約3、5分鐘左右,時間非長,顯見被告呂冠緯等人對證人陳忠民之行動自由所造成之妨害,尚非嚴重。依據一般社會觀念,仍可認為被告呂冠緯等人所採手段相對於上開目的仍屬相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所造成證人陳忠民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亦屬輕微,則被告呂冠緯等人所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亦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無從率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又被告呂冠緯等人所為雖然造成證人陳忠民及其妻心生畏懼,然其等除攔停車輛、拍打車窗以促使證人陳忠民與被告呂冠緯對話外,並無證據可認其等尚有以何言詞為恫嚇或不法惡害之通知,亦無對證人陳忠民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況且,被告呂冠緯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難率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相繩。

⒎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㈠⒊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

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孫曾順、呂冠緯、王冠宇、陳柏豪、徐俊偉、郭家宏、孫苙凱、邱泰育、簡嘉佑等9人前揭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強制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孫曾順、呂冠緯、王冠宇、陳柏豪、徐俊偉、郭家宏、孫苙凱、邱泰育、簡嘉佑等9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徐俊偉、王冠宇

、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等人雖僅前後包圍被害人陳忠民上揭車輛,而無直接對被害人陳忠民施強暴、脅迫行為,然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徐俊偉、王冠宇、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等人以身體阻擋車輛駛入地下停車場動線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陳忠民開啟車窗談話,係「直接」對物施行強制力而「間接」影響被害人陳忠民,核諸前開說明,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此與被害人不在現場之情形下所謂「對物強制」之概念不同。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等人並未直接對被害人陳忠民施強暴、脅迫,而認不成立刑法強制罪,疏未論及被告等人阻擋被害人陳忠民行駛動線之舉措已影響被害人陳忠民合法使用車道、地下停車場之權利,且已妨害被害人忠民之行動自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⒐惟查

⑴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

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⑵被告呂冠緯係因證人陳忠民之胞弟陳秉宏生前積欠鉅額債

務,其為向證人陳忠民詢問、協商後續債務處理之事宜,遂與被告孫曾順指示被告王冠宇等人前往上址社區守候察看,迨證人陳忠民駕車返家時,即上前要求證人陳忠民與之聯繫通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呂冠緯等人縱係以數人攔停車輛、敲打車窗之方式為之,亦僅為引起證人陳忠民之注意,並促使證人陳忠民與被告呂冠緯溝通對話,攔停車輛之被告等人待證人陳忠民與被告呂冠緯通話結束後,旋即撤離現場,顯見其等主觀上並非以妨害證人陳忠民行車自由為其目的。又被告呂冠緯等人所為攔停車輛之行為,僅歷時3、5分鐘,是證人陳忠民之意思及行動自由雖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然其一時無法將車輛駛入地下道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尚屬輕微,則被告呂冠緯等人所使用之手段與欲達到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

⒑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孫曾順、呂冠緯

、王冠宇、陳柏豪、徐俊偉、郭家宏、孫苙凱、邱泰育、簡嘉佑等人涉犯前述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原審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為由,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論述亦有詳盡簡略之別,然於判決之結果則無二致。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孫曾順、呂冠緯、王冠宇、陳柏豪、徐俊偉、郭家宏、孫苙凱、邱泰育、簡嘉佑等人此部分犯罪之有罪心證,已俱詳敘理由並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原審關於被告孫曾順、呂冠緯2人被訴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諭知無罪部分,以及被告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育儒、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等人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諭知無罪部分(即前揭公訴意旨㈠⒈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

、劉育儒、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等10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WeChat通訊軟體「大家庭」群組之對話紀錄、其餘被告合送被告孫曾順之「弘毅寬厚、仁德聚義」匾額、集體合照、弘仁會花籃等照片佐證為其論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從而,本案證人與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育儒、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則可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⒊徵之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徐俊偉、邱泰育、劉育儒、郭家

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等人於偵查中均否認自己為弘仁會成員。⒋證人即被告簡嘉佑雖於偵訊中一度證稱:伊有聽孫曾順自 己

說他是竹聯幫弘仁會,被拉進群組後,有次伊去孫曾順的據點,孫曾順聊天時說他自己是弘仁會的,伊只知道陳柏豪、陳郡麟、郭家宏等人有在孫曾順底下做事等語(71940偵卷第65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關於孫曾順是弘仁會這件事,伊都是聽說的,孫曾順沒有親自向伊說他自己是弘仁會的人;伊在偵查中說孫曾順是頭,他下面是陳柏豪,陳柏豪下面有孫苙凱、王冠宇、郭家宏、徐俊偉,都是自己認為的,因為孫曾順做人處事、人情世故都做得不錯,伊自己覺得他可以教伊等很多事情,就是在社會上如何應對,伊知道孫苙凱、王冠宇年紀比陳柏豪小,而孫曾順比較年長一點,所以伊才會這樣說,伊只是單純透過年紀猜測上、下面的關係等語(原審卷㈡第165-167頁)。⒌證人即被告劉育儒於偵訊中一度證稱:伊只知道孫曾順自稱

是弘仁會、同心會的人等語(71941偵卷第121、123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偵查中提到孫曾順在包廂裡,有一直說自己是弘仁會、同心會的人,孫曾順那天喝醉了,伊也喝醉了,不確定是否是孫曾順說的,因為那天人蠻多的。孫曾順沒有親自當面向伊說他自己是弘仁會的人,伊在偵查中說「孫曾順自稱是弘仁會的人」是伊聽錯了,因為伊等在喝酒,在場還有別人,伊可能誤認這句話是孫曾順說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69-170頁)。⒍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於偵訊中曾證稱:伊印象中有聽孫曾順說

過他是弘仁會的等語(71943偵卷第135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和孫曾順是朋友關係,不是大哥、小弟的關係,沒有說誰講話一定要聽從的關係。伊在偵查中提到有聽說過孫曾順是弘仁會的,是伊記錯了。孫曾順沒有親口向伊說他自己是弘仁會的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60-161頁)。

⒎證人即被告徐俊偉於偵訊中曾證稱:伊一直都知道孫曾順是

弘仁會的人,這是孫曾順自己跟伊講的,他自己跟伊說他是弘仁會的幹部,他曾經邀請伊加入弘仁會,但是伊說伊還有小孩要養,也不想攤這些事情,所以伊沒有加入等語(71984偵卷第55-57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和孫曾順是朋友,沒有指使來、指使去的情況。伊在偵查中提到伊和孫曾順的小弟是朋友,伊是自認為對方是小弟,但後面了解那些都不是孫曾順的小弟,大家都是朋友關係、玩在一起,沒有所謂小弟、臭罵指使的關係。伊在偵查中說到弘仁會,可能是伊錯誤理解,所謂指揮,是伊等去幫他處理事情,就像伊說的,伊後面才知道伊等年紀也沒有差多少,沒有說指揮,偶爾會有人家欠他錢,他若在忙,伊等就會去幫他收錢。伊不知道孫曾順有沒有加入弘仁會,伊在偵查中說弘仁會的哥哥就是孫曾順,是伊當時個人認知錯誤。伊說孫曾順有跟伊他是弘仁會的幹部,可能是孫曾順隨口說說,伊當真,但是他沒有且伊也沒有加入弘仁會。事實上,孫曾順到底是不是弘仁會的幹部,伊真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122-137頁)。⒏證人即被告孫苙凱於偵訊中曾證稱:伊是在簡嘉佑的生日聚

會才認識孫曾順,孫曾順那時有問伊要不要加入弘仁會,伊當時拒絕了,伊確定孫曾順是弘仁會,因為是他拉伊進去等語(78123偵卷第68、70-71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孫曾順沒有找伊加入弘仁會,王冠宇、郭家宏、陳柏豪、簡嘉佑等人有無加入弘仁會,伊不清楚;關於伊在警詢中提到孫曾順有要伊加入弘仁會,但伊沒加入,但伊知道陳柏豪、郭家宏、王冠宇、簡嘉佑都有加入弘仁會,這是伊聽說的;伊在偵查中說孫曾順是弘仁會的幹部,也是聽說的,因為新聞有報,伊後面看到新聞上有寫。伊和孫曾順算是朋友,不是大哥、小弟的關係,沒有誰指揮誰的關係,沒有說誰講話一定要聽從的關係等語(原審卷㈡第156-159頁)。

⒐審諸上開證人歷次證詞,或有前後所述不一致之重大瑕疵,

或係片面聽聞他人、被告孫曾順之轉述,均難以遽信屬實。⒑至於被告王冠宇雖曾於警詢時供稱:伊是竹聯幫仁堂弘仁會

成員,當時是簡嘉佑招募伊加入,但弘仁會的組織架構、職稱、上下關係伊都不清楚,沒有幫規、入幫儀式,孫曾順是大哥,伊等都聽孫曾順的指示等語(71939偵卷第13頁及背面);復於偵訊時供稱:111年6月間,孫曾順幫伊處理一些問題,簡嘉佑告訴伊孫曾順這個哥哥不錯,問伊要不要跟他一起,簡嘉佑本來就有跟孫曾順,伊就加入等語(71939偵卷第118-121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不是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成員,伊等會在一起是因為簡嘉佑的緣故,伊只認識簡嘉佑、孫苙凱,伊後來才知道簡嘉佑是弘仁會的人等語(原審卷㈠第335-34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簡嘉佑,是朋友關係。伊沒有加入弘仁會,伊有聽過弘仁會,但伊等沒有加入。伊與孫曾順不怎麼熟,算是朋友關係,沒有說誰要聽誰的話做事情的關係,伊也不知道孫曾順有無加入任何幫派組織,伊在偵查中所述因為簡嘉佑的緣故而加入孫曾順,意思可能是指認識當朋友,不是指加入弘仁會。伊跟陳柏豪是朋友,不是他底下的弟弟,沒有所謂上下關係等語(原審卷㈡第145-153頁)。則不惟被告王冠宇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之處,亦與被告簡嘉佑、陳柏豪等人前揭供詞不符,要難據以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認定。⒒又關於「弘毅寬厚、仁德聚義」之匾額,被告簡嘉佑雖於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該匾額是伊和陳柏豪、郭家宏、王冠宇、徐俊偉集資送予被告孫曾順的生日禮物,當初是因為孫曾順自稱是竹聯幫弘仁會,伊等才會請師傅幫忙題字,藏頭詩的意思等語(71940偵卷第65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偵查中說當初會用該匾額是因為孫曾順自稱是竹聯幫弘仁會,該匾額是藏頭詩,所述是自己認為的意思,並非其他人的意思,孫曾順有無幫派背景伊不曉得,這是請師傅做的,字是什麼意思,要問那個師傅才知道。關於孫曾順是竹聯幫弘仁會的事,伊是聽說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65-168頁)。而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於原審時則證稱:該匾額一開始是原本想說大家一起出資,但當時大家經濟都不好,就只有徐俊偉送,該匾額單純只是送禮物,並不是因為孫曾順是幫派等語(原審卷㈡第163頁)。證人即被告王冠宇於原審時亦證稱:該匾額原本是要大家集資一起送孫曾順,可是伊等都沒出錢,該匾額沒有任何用意,只是單純好看,作為禮物,伊不知道匾額上有「弘」、「仁」是甚麼意思等語(原審卷㈡第151頁)。證人即被告徐俊偉於原審時則證稱:關於上開匾額,是因為網路上有很多範本,伊和孫曾順本來就是朋友,他生日,伊就送他這個禮物,沒有其他用意。匾額上有「弘」、「仁」二字,你們的認知可能是和幫派弘仁會有關,但伊當初只是覺得好看,就跟店家表示要做這個,沒有太大用意。伊在偵查中有說是因為孫曾順提到他是弘仁會,所以上網查一下弘仁的字句,伊當初這樣說,可能孫曾順也隨便亂說自己是弘仁會,他跟伊等開玩笑這樣講。伊不知道孫曾順有沒有加入弘仁會,該匾額當初是大家講要一起送,但後面錢是伊自己出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22-137頁)。是依上開證詞,本件「弘毅寬厚、仁德聚義」之匾額係被告徐俊偉等人合意,由被告徐俊偉出資訂製而贈予被告孫曾順之生日禮物,縱然該匾額之文字寓有「弘仁會」之意,然被告徐俊偉等人或否認知悉被告孫曾順加入幫派組織,或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而認為被告孫曾順為「弘仁會」之成員,其等據此訂製前開匾額致贈被告孫曾順,能否據為不利被告孫曾順之認定依據,要非無疑。

⒓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㈠⒈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

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前揭被訴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以及被告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育儒、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等人前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育儒、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等10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孫曾順、呂冠緯有

公訴意旨所指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育儒、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均為上開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據卷內WeChat通訊軟體「大家庭」、

「(9人)」等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孫曾順、呂冠緯於本案期間持續召集被告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等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列各項犯行,被告孫曾順在群組內係擔任發號施令之角色,被告呂冠緯在群組內指示其餘被告至被害人陳忠民住處外守候、查詢被害人陳忠民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探詢被害人陳中民生活作息等情,顯見其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暴力討債犯行之發起人。被告孫曾順、呂冠緯既係以指揮本案其餘被告從事暴力討債行為維持組織運作,且渠2人均係透過前開群組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行止,本件其餘被告亦係經由上開群組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顯然該等群組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被告孫曾順等人發展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證明,縱渠等組織名稱並非「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或甚至不具名稱,亦與被告孫曾順等人涉犯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然原審判決對於上開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等顯然不利於被告孫曾順等人之證據並未說明論駁取捨之理由,即逕為有利於被告孫曾順等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⒖惟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脅迫性、暴力性,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又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⑵本件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

育儒、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等10人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人所為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至於其他被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均認不能證明各該被告犯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詳前述),則上開被告等10人縱常有聚集結夥、團隊行動之情形,能否遽認此即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尚非無疑。⑶又觀諸卷內WeChat通訊軟體「(9人)」等群組之對話紀錄

(71937偵卷第11-12頁),其中雖不乏有被告呂冠緯發布關於陳秉宏往生後之相關殯葬辦理消息、前述被害人陳忠民之影像截圖、穿著特徵及其住處所在之社區地址,並指示其他群組成員至該社區外守候等相關訊息,惟此係因陳秉宏生前積欠被告呂冠緯鉅額債務,被告呂冠緯遂請託被告孫曾順等協助找尋、聯繫陳秉宏之胞兄即被害人陳忠民,並與被告孫曾順一同前往協商、處理債務事宜,則被告呂冠緯既為債權人,且有促使債務人家屬出面協調債務之需求,因而利用通訊軟體向群組成員提供陳秉宏之殯葬資訊及其家屬之相關訊息,尚難認有不合情理之處。至於被告孫曾順對此亦有在群組內回覆:「看完打看完」、「幹

沒車不早點講」、「丟人現眼」、「@7 你的車子呢」、「我昨天半夜起床還特地交代你 不要給我出問題」、「我說了 想當帶頭 要有帶頭的樣子 這不是處理事情的態度 沒車 不會提早說?」等語(他卷第6、27-28頁),然觀諸該等對話脈絡,僅係被告孫曾順要求群組內成員回覆訊息,以及因群組某成員辦事不力,遭被告孫曾順斥責,既無從憑此認定各該被告即為犯罪組織成員,亦難認被告孫曾順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⑷至於被告孫曾順另於111年12月19日在WeChat通訊軟體「大

家庭」群組內雖稱:「部隊集合 凌虐人 時間到了」等語;復於不詳時間在該群組內表示:「我開砲 就砍了」、「我沒動手不要動手」等語;被告陳柏豪則於111年12月26日亦稱:「其實你們也可以去篩選一些年輕人進來跟你們」、「不然每個都跟我我會被榨乾」等語(71937偵卷第20頁),然依其等發佈上開訊息之時間,尚與本件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育儒、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等10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之時間點迥不相侔,且卷內亦乏前後相關對話紀錄可供比對、審認,無從確認其等所指究為何事?是否確有犯罪情事發生?亦或僅係用語稍微激烈、誇張的一般對談?⑸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殊難認為上開被告之間業

已形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自亦無從率爾認定被告孫曾順、呂冠緯2人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亦難認被告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育儒、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等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⒗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孫曾順、呂冠緯2

人涉犯前述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亦不足證明被告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育儒、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等人涉犯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為由,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論述亦有詳盡簡略之別,然於判決之結果則無二致。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育儒、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等10人此部分犯罪之有罪心證,已俱詳敘理由並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