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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慈雅選任辯護人 杜哲睿律師

鄭猷耀律師張嘉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董慈雅(下稱被告)偽造翰林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彥良印章之行為,進而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授權合約之行為,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上訴卷第56、61、116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被告既已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及補充記載科刑及緩刑理由(均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端正,雖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加上被告須照料罹病父親及年邁母親,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倘科予被告過苛之刑責,實與刑罰目的不合,亦橫擾其平和生活,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參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依和解內容支付賠償金,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各節,可見被告應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給予緩刑宣告,科刑過重,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為與告訴人簽訂材料合作授權契約,竟偽造翰林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彥良之印章蓋用於契約上共同成為告訴人授權之合作對象,而偽造本件材料合作授權契約,影響告訴人授予著作權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嗣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合作授權事宜另有細節雙方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至10萬元,須撫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原判決上開就被告之科刑,已詳述其所憑依據及理由,且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科刑事由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茲予以援用。

(二)本院另補充其餘科刑理由如下: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被告為圖近利,而偽造翰林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彥良之印章蓋用於契約上共同成為告訴人授權之合作對象,而偽造本件材料合作授權契約,影響告訴人授予著作權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是被告為上揭犯行時,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考量被告上揭犯行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⑴查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於原審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無共識未獲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既均已載明「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原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⑵至於被告於本院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達成款項之分期給

付一節(見本院上訴卷第93至94頁和解筆錄),雖屬被告犯後態度之一環,然因實際上連已屆期之第一期也未履行;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緩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原審於科刑時已審酌告訴人尚未獲實質賠償之相同事由,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極接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低度刑,是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於日後分期給付賠償金一節,不影響原判決科刑之結果。

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庭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