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聖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聖欽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前某日,加入陳奮宜、陳尊旖(上二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由原審另案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特助」、「王國榮」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鄭淑玲、陳國鋒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指定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陳尊旖銀行帳戶。陳尊旖則依「王國榮」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之提款機,將鄭淑玲、陳國鋒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陳尊旖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元),再於如附表二「收水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贓款全數交予擔任收水工作之陳奮宜。陳奮宜再依「美金」、「特助」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古莊公園,將贓款全數交予洪聖欽,洪聖欽再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淑玲、陳國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12年11月24日12時34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古莊公園向陳奮宜收款的事實(本院卷第40頁),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收五萬元,陳奮宜總共欠我15-1
6 萬元,這是他欠我的錢,我不知道陳奮宜的錢是被害人的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告訴人鄭淑玲、陳國鋒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鄭淑玲、陳國鋒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指定受款帳戶」欄所示陳尊旖之銀行帳戶,共同被告陳尊旖則依「王國榮」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之提款機,將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共同被告陳尊旖計提領28萬元),再於如附表二「收水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贓款全數交予擔任收水工作之共同被告陳奮宜。共同被告陳奮宜再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依「美金」、「特助」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古莊公園內,將若干數額之款項交予被告等節,除被告坦承確有向陳奮宜收款之事實外(本院卷第40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奮宜於警詢、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偵11695卷第39-46頁,原審訴字卷第31頁)、共同被告陳尊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947卷第11-19頁、第273-27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玲(偵4947卷第118-122頁)、陳國鋒(偵4947卷第239-24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鄭淑玲(偵4947卷第112-117頁、第123-130頁)、陳國鋒(偵4947卷第243-260頁)之報案資料、共同被告陳尊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47卷第67-73頁、第53-55頁、第27-51頁)、收水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偵11695卷第29-3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奮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古莊公園那天
,有把全部所收詐騙款項交給被告,我是依照『美金』與『特助』的指示收錢及交錢,最後的28萬元我全部都交出去給被告,我是加入集團之後才認識被告的。112年11月24日結束後我就回臺中,我在臺北沒有工作,我當時住在臺中,生活範圍都在臺中」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6頁、第178-179頁)。
上開證人陳奮宜之證述,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1695卷第29-36頁)之客觀證據勾稽吻合,復與被告自承於112年11月24日與陳奮宜有碰面並向其收取金錢之不利供述一致(原審訴字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40頁)相符之事實,衡諸詐欺集團收水手不可能任意脫離集團上層之監控隨意處理私事,否則即無法達成收水之目的,遑論被告與陳奮宜均居住、生活在臺中(詳如後述),二人實無可能大費周章遠至臺北,而僅僅係為償還小額之借款,足以佐證證人陳奮宜前開所述並非虛捏,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共同被告陳奮宜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28萬元,已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係收取證人償還之借款,並非收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陳奮宜當日係突然聯絡被告商討債務
還款事實,被告為收取已長達二年之欠款,遂驅車前往台北面交,被告為順利取得欠款,才答應面交款項云云。惟查:⑴證人陳奮宜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我不是在小鋼珠店認識被告
的。我欠被告錢的原因就是我以前當車手被抓,我跑法院缺錢跟被告借錢,是因為同集團而找被告借錢,借不超過3萬元,借錢的時間是在古莊公園交錢給被告之後的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對證人陳奮宜之證述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80頁)。可見證人陳奮宜顯係因參與詐欺集團而認識被告,而非被告所陳在小鋼珠店與陳奮宜認識,且陳奮宜縱然有積欠被告金錢,然亦係於本案案發後另案所積欠,而與本案無關,更遑論其所陳債務數額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更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⑵再觀諸被告與陳奮宜之交情、雙方金錢往來經過、前往古莊
公園與陳奮宜碰面原因、自身財務狀況、生活區域等節,被告①於113年2月29日警詢中稱:我不知道「阿凱」(指陳奮宜)之真實姓名,他大約43至45歲之間,我知道他有一台汽車,車牌號碼我不知道,好像是一台黑色NISSAN的休旅車,之前都是透過LINE聯繫,我沒有「阿凱」的電話號碼;與「阿凱」認識大約2年多一點。我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上的一間「一番」小鋼珠店認識「阿凱」。因為「阿凱」是「一番」小鋼珠店的員工,他當時會幫我們保留小鋼珠機台,後來有跟他加LINE,「阿凱」後來有開口說他家因為遇到麻煩,要跟我借錢,當下我並沒有借他,過了約莫半個月,我才拿錢借他。扣掉上次在公園還給我錢的時候,他還欠我新臺幣12萬1千元。都沒有簽立借據或留下訊息可提供給警方。112年11月24日他是打LINE的電話給我,跟我約。他當天還給我5萬元後,過了約1個月,我就聯絡不到「阿凱」,我就把跟「阿凱」的對話紀錄删除了。「阿凱」共積欠我17萬1千元等語(偵11695卷第12頁)。②又於113年4月30日偵訊時供稱:當初我跟他(指陳奮宜)認識時,他跟我借錢。在3、4年前,我跟他在臺中市大里區認識,他是在一番鋼珠店當組長,我跟他熟識後他會幫我們留機台。後來相熟以後,他就陸續跟我借款,中間都沒還款過,加總起來欠我十幾萬元。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跟我借錢,當初就想說他會一直在那邊工作,我信任他,所以都沒有什麼證據可以提供。他欠我16、17萬元吧,當天他是說要還我5萬元。我有跟他講直接匯款,他說不方便匯款,我就趕快上來跟他拿等語(偵11695卷第90頁)。③嗣於113年7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是去收取朋友陳奮宜欠我的錢。我是在臺中大里區小鋼珠店認識陳奮宜。陳奮宜跟我借15、16萬元,那天陳奮宜叫我去臺北跟他拿他欠我的金額。我目前做鋁門窗,是點交外派。我是全臺灣跑,月薪約6至8萬元,我有存款,目前大約15萬多元,我有車貸40餘萬元。我約2年前借款給陳奮宜。2年前我也是從事鋁門窗工作等語(原審訴卷第60頁)。④再於114年5月5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陳奮宜的電話,我跟陳奮宜都是用LINE聯絡,已經刪除陳奮宜的LINE,過一陣子一兩個月聯絡不上他,我才刪除。112年11月我的工作是鋁門窗,月收入5、6萬元,我當時有重機貸款及車貸合計60多萬元,當時沒有與陳奮宜簽立借據、本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7頁);於114年7月21日原審審理中供稱:112年11月間我住在臺中,生活區域也在臺中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0頁)。依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述可知,其前後所陳關於「借款」給陳奮宜之金額不盡相符。此外,以被告上訴狀亦自承借款給陳奮宜之112年當時,尚有車貸及重機貸款負債60多萬元(本院審上訴卷第39頁),然其月收入僅5、6萬元,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存款僅有15萬元,則被告縱當時年約39歲,工作多年,尚欠貸款,則其有無餘力出借相當於3個月月薪之款項予證人陳奮宜,亦非無疑。另依被告之財務狀況觀之,證人陳奮宜之該筆「借款」數額甚多,對於被告至關重要,被告出借上開款項,竟未查明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未留有任何借據,且在僅取回5萬元後,竟不顧陳奮宜尚有逾10萬元之借款尚未歸還,逕將陳奮宜之LINE帳號從手機刪除,凡此均顯然與常情不符,也違反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更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⑶況依被告所辯解,證人陳奮宜不選擇在每日結束收水工作後
,才處理私人事務,竟於從事收水工作中,拋下手邊任務而執意與被告相約前往清償債務,也與詐欺集團監控整個犯罪流程之常理不符;又倘若如被告所述,是向陳奮宜收取欠款,則亦可直接請陳奮宜匯款至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遠從台中至台被收款,又僅收取5萬元後,就逕將陳奮宜之LINE帳號從手機刪除,凡此更不符合常理;縱使要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返還欠款,則被告與陳奮宜均居住、生活在臺中,此亦據被告與證人陳奮宜供述明確,則其2人不選擇相約在臺中還款,反而選擇與2人均無關聯,且為陳奮宜收水地點之臺北市,更違反常情。凡此諸多違反常理之情節事,更足徵被告所辯,不僅部分情節陳述不一,更與證人陳奮宜之證詞相左,且顯然悖於通常事實與經驗法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一職,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各司其職,於負責行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再層轉詐欺款項,以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依上可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時、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能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原審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雖有誤會,但因所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予更正。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美金」、「特助」、「王國榮」、共同被告陳奮宜
、陳尊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論處被告罪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分擔擔任收水工作之犯罪手段與參與程度,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再兼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所犯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之程度,犯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末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2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之緊接,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洪聖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洪聖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收水地點(陳奮宜) 收水時間(陳奮宜) 收水金額(陳奮宜) 1 鄭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欲向其訂購水果云云,復於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另對其誆稱:其急需訂購大量佛跳牆,欲請其協助代訂並與水果一併面交云云,復佯以佛跳牆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須先行匯款始得出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29分許 19萬7,600元 1號:陳尊旖 指揮:「王國榮」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23分許 2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至54分許、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9分、中午12時36分許、 112年11月24中午12時3分至37分許 2萬元7筆及1萬元 轉帳3萬元、1萬7,500元至陳尊旖之國泰世華帳戶 (再由上開國泰帳戶轉帳) 2萬元、1萬元、1萬7,600元 2 陳國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先在網際網路投放貸款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附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若欲申請貸款,須先行轉帳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38分許、39分許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 2萬元5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