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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秀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55號、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第459號、第460號、第461號、第462號、第463號、第466號、第467號、第468號、第469號、第4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江秀英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江秀英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第176頁至第17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因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幫助洗錢罪,爰依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於原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幼兒園老師,目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有3名子女均由前夫單獨監護、獨居、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害人于佩玉、黃銘鏗、李岳軒、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黃銘鏗、于佩玉、被害人徐嘉翎各以分期給付5萬元、50萬元、4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迄今均有依約履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93號和解筆錄及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94號和解筆錄、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和解筆錄、本院115年5月14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129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9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其坦認被訴犯罪事實,業與黃銘鏗、于佩玉、徐嘉翎達成和解,有賠償之誠意,且有小孩要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數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僅與黃銘鏗、于佩玉、徐嘉翎3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與其餘1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小孩及媽媽,從事幼兒園老師工作,月收入3萬6千元,還有貸款,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90頁),並參考李岳軒、徐嘉翎、黃銘鏗、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111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在卷足憑。惟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為謀私利即交出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多樣性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欲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非低,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諸多被害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即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進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辯,顯屬無據,未能採信,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