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昆諺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沈昆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26、35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由「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非必然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溯源追查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及扣押被害財物等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上開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見113偵40437卷第68至69頁、114審訴533卷第60頁、本院上訴卷第30、70頁),且否認已取得報酬(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其所犯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被告固請求酌減其刑至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上訴卷第7
1頁)。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使告訴人黨育騰受有新臺幣346萬元之財產損失,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按期給付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詳後述),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至此,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擔任面交車手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按期賠償並已給付第一期款,此有原審民事庭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1、75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包商工作,離婚,要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惟其前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已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昆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昆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沈昆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某時,因積欠他人債務,經不詳真實身分之債主(下稱甲)追討,甲表示若沈昆諺無法償債款項又不願遭其持續前往家中追討,須配合前往從事「收取利息之工作」,旋指示沈昆諺前往指定公共廁所拿取專供「工作」聯絡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及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依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丁特」之人指示,以「張宇昇」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成員取款上繳。沈昆諺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顯與甲所述之「收取利息」之工作內容不符,加以詐騙活動已為國際公害,我國政府早從數十年前就透過各種管道多方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沈昆諺已明確知悉甲所稱此為「收取利息」之工作乙節並非事實,而甲、「丁特」及其等背後成員實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要求其收取上繳之款項應為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角色,然沈昆諺為避免遭索討債務,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黨育騰行騙,使黨育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沈昆諺接獲通知後,即前往指定地點公共廁所內拿取供本次取款使用之工作機及如附表二所示偽以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名義製作之偽造交割憑證1份,表彰傑達公司指派員工「張宇昇」向黨育騰收取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46萬元之意,沈昆諺旋依工作機內「丁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交割憑證交予黨育騰而行使之,使黨育騰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346萬元交予沈昆諺。沈昆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公共廁所內,將所收款項放置在其內隱蔽處,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攜走後循序上繳。沈昆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黨育騰詐得346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足生損害於黨育騰、傑達公司及「張宇昇」。
二、案經黨育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昆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客觀情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67頁至第69頁、審訴卷第32頁、第58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黨育騰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三)、被告於本案行使之附表二所示偽造交割憑證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攝得被告本案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經甲介紹從事本案行為,拿取附表二所示偽造交割憑證及工作機,再佯裝為傑達公司司員工「張宇昇」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隱蔽處供其他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張宇昇」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丁特」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59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
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確實獲得何犯罪報酬,自無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僅為能暫時脫免債務人追討債務,同意加入詐騙集團辦事,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極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1份,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對此部分物品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各情形,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偽造該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時均否認有獲得何報酬,係為能避免債務人繼續追討才同意從事等語,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報酬,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黨育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於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黨育騰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運亨通」,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不詳LINE帳戶,扮為投資達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張文源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需在傑達公司設置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款投資金額云云。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黨育騰 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46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張宇昇」印文1枚、偽造之「張宇昇」署押1枚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偵卷第27頁)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黨育騰 ①113年9月5日警詢(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114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