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凱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被 告 楊唯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47號、112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下稱被告2人)均為誠信資產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業務員,竟不思以正途營利,為取得買賣車輛之利潤,自始無交付貸款之真意,利用他人不熟悉相關借貸手續之弱勢情境,利用不詳共犯連接網際網路張貼借貸廣告,以此為餌,一旦有人詢問,即層層轉介予被告2人辦理車輛貸款,被告2人以佯稱辦理車輛貸款可獲取借款,需先辦理手續,惟並未告知實際上無法取得借款或取得之款項顯與車輛貸款之價值不相當之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提供相關身分證件及文件等財物,並將車輛交付予被告2人,然被告2人拍攝完相關照片、影片及簽署相關文件以保留證據後,即擅自將其車輛過戶予第三人,因而獲得買賣車輛之不法利益,他人則並未收受借款款項或僅收受顯不符合車輛價值之微薄款項,且亦喪失車輛之所有權。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行為:㈠被告邱奕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以低利借貸為餌,利用告訴人施佳宏急於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情狀,對告訴人施佳宏佯稱辦理車貸即可獲取該等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施佳宏陷於錯誤,認為正常辦理車貸即可獲取借款,遂同意辦理,於翌
(11)日下午6時34分許,在「誠信資產公司」,與被告邱奕凱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文件,並交付相關身分證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邱奕凱,且拍攝相關照片、影片以保留證據,被告邱奕凱則僅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施佳宏,並於111年6月24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未經告訴人施佳宏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施佳宏之名義,填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偽刻告訴人施佳宏之印章後蓋印於其上,再持以辦理將告訴人施佳宏所有之上開車輛過戶予第三人邱奕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佳宏及桃園監理站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施佳宏向被告邱奕凱索討上開車輛未果,發覺該車已遭過戶,始知受騙。㈡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誠信資產公司」,以低利借貸為餌,利用告訴人許志民急於借貸10萬元之情狀,對告訴人許志民佯稱辦理車貸即可獲取該等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許志民陷於錯誤,認為正常辦理車貸即可獲取借款,遂同意辦理,與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文件,並交付相關身分證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且拍攝相關照片、影片以保留證據,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則僅交付現金5萬元予告訴人許志民,並於111年9月12日,前往桃園監理站,未經告訴人許志民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許志民之名義,填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偽刻告訴人許志民之印章後蓋印於其上,再持以辦理將告訴人許志民所有之上開車輛過戶予第三人蘇嘉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志民及桃園監理站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許志民遲未取得剩餘之5萬元借款,且發覺上開車輛已遭過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施佳宏、許志民均有豐富之借款經驗,就抵押或買賣差別應有相當之經驗區分,其等與被告2人並無仇怨,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⑵被告2人拍攝影片之目的是否刻意營造告訴人施佳宏、許志民數次親自確認汽車是用來買賣而非借貸,以規避詐欺取財之追訴,尚非無疑;⑶告訴人施佳宏、許志民之車輛均屬二手市場之熱門車款,二手市場之價格絕非被告2人所分別交付告訴人施佳宏、許志民的1萬5,000元、5萬元,被告2人應係利用與當鋪類似之質押流程來欺騙告訴人施佳宏、許志民;⑷且縱使被告2人提出告訴人施佳宏、許志民簽名並蓋用手印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是否就排除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施佳宏、許志民有急需用錢之心理壓力,而用漸進式話術之詐術,使告訴人施佳宏、許志民陷於錯誤,又告訴人施佳宏、許志民並未委託被告2人協助代辦車輛過戶之事宜,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施佳宏、許志民同意而偽刻告訴人施佳宏、許志民印章辦理車輛過戶,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1至34、56、103、113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所示,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如僅有被害人、告訴人個別片面指述,而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足以補強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時,難以認定個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得以信實。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邱奕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當天施佳宏來我們
店內詢問相關借款事宜、他說要借10萬元,經我評估後,就發現施佳宏名下有欠款的紀錄,他的負債比也過高、無力償還,當下我的建議是施佳宏不要再向任何人借款,我就建議他乾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掉還債,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我錢、另一方面今天可以趕快給他錢,施佳宏說他要考慮一下,後來就同意以1萬5,000元賣給車商來償還債務問題,依該車外觀、年份、狀況,報廢掉大約1萬元,施佳宏也有比較過車輛價格,我原本開1萬元、施佳宏加5,000元,行情就是1萬5,000元;我當時是跟施佳宏是買賣汽車,沒有未經同意擅自過戶;許志民事先跟楊唯宏接洽,楊唯宏說許志民無法借款,要不要考慮賣車,所以請我跟許志民解說,後來許志民同意賣車,我當下給許志民10萬元,他有清點清楚;施佳宏、許志民他們都是外面有債務才跟我們買賣汽車,我們代償高利貸後交付餘額等語(見偵40447卷第10頁反面;偵7200卷第125至126、131至132頁;審訴523卷第94至95頁;訴883卷第48至50頁),及被告楊唯宏於偵訊及原審供陳:我沒有跟許志民說車輛過戶只是公司手續,就是買賣;許志民當時要借錢,透過我的一位女性友人介紹,因為許志民的車輛殘值不夠、借不到10萬元,變成許志民賣這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該車有維修跟稅金要繳,最後剩下差不多5萬元,以買賣方式我們給他10萬元,我們是買賣合約寫完後,也確定沒有問題後才由我給許志民10萬元;我們有一本汽車價錢的目錄,上面有固定金額,每月更新一次,去看車子還有多少殘值,我們都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鑑定等語(見偵7200卷第101至102頁;審訴523卷第70頁;訴883卷第46至47頁)互核以觀,被告2人供述之核心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或遲至審判時翻異前詞之情形。又細繹原審勘驗被告邱奕凱與告訴人施佳宏、許志民間分別錄製之對話紀錄:「……【拍攝人(即被告邱奕凱;下稱被告邱奕凱)】那我們是以一萬五千元跟你購買。(被告邱奕凱將桌上之現金放至施佳宏面前)【施佳宏】是。……」及「……【邱奕凱】你今天用一台汽車來跟我們做買賣?。
【許志民】對。【邱奕凱】好,做買賣。一十萬元整(拍攝人將鏡頭拉近拍攝桌上之現金及合約書)【許志民】嗯。【邱奕凱】OK,那這本身都是親筆簽名的,都是你本來同意的?【許志民】對。……」等內容(見訴883卷第113、116頁),可知被告2人前開供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且告訴人施佳宏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邱奕凱當時沒有說到利息,還款期也沒有約定等語(見訴883卷第95至96頁),及告訴人許志民於原審結證證述:我忘了利息多少,沒有寫在買賣契約上等語(見訴883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施佳宏、許志民雖稱其等真意係借款,但其等未有約定還款利息及期日,或無法說明利息多寡,前開上訴意旨既稱告訴人施佳宏、許志民均有豐富之借款經驗,就抵押或買賣差別應有相當之經驗區分,而依上開原審勘驗之錄影筆錄記載內容,其等均向被告邱奕凱確認是買賣車輛等節無訛,礙難逕認被告2人有分別向告訴人施佳宏、許志民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施佳宏、許志民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無罪之認定,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價值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唯宏
邱奕凱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47號、112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唯宏、邱奕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唯宏與被告邱奕凱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誠信資產公司」之業務員,竟不思以正途營利,為取得買賣車輛之利潤,自始無交付貸款之真意,利用他人不熟悉相關借貸手續之弱勢情境,利用不詳共犯連接網際網路張貼借貸廣告,以此為餌,一旦有人詢問,即層層轉介予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辦理車輛貸款,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以佯稱辦理車輛貸款可獲取借款,需先辦理手續,惟並未告知實際上無法取得借款或取得之款項顯與車輛貸款之價值不相當之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提供相關身分證件及文件等財物,並將車輛交付予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然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拍攝完相關照片、影片及簽署相關文件以保留證據後,即擅自將其車輛過戶予第三人,因而獲得買賣車輛之不法利益,他人則並未收受借款款項或僅收受顯不符合車輛價值之微薄款項,且亦喪失車輛之所有權。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以上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被告邱奕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以低利借貸為餌,利用告訴人施佳宏急於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情狀,對告訴人施佳宏佯稱辦理車貸即可獲取該等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施佳宏陷於錯誤,認為正常辦理車貸即可獲取借款,遂同意辦理,於翌(11)日下午6時34分許,在「誠信資產公司」,與被告邱奕凱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文件,並交付相關身分證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邱奕凱,且拍攝相關照片、影片以保留證據,被告邱奕凱則僅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施佳宏,並於111年6月24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未經告訴人施佳宏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施佳宏之名義,填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偽刻告訴人告訴人施佳宏之印章後蓋印於其上,再持以辦理將告訴人施佳宏所有之上開車輛過戶予第三人邱奕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佳宏及桃園監理站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施佳宏向被告邱奕凱索討上開車輛未果,發覺該車已遭過戶,始知受騙。
(二)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誠信資產公司」,以低利借貸為餌,利用告訴人許志民急於借貸10萬元之情狀,對告訴人許志民佯稱辦理車貸即可獲取該等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許志民陷於錯誤,認為正常辦理車貸即可獲取借款,遂同意辦理,與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文件,並交付相關身分證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且拍攝相關照片、影片以保留證據,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則僅交付現金5萬元予告訴人許志民,並於111年9月12日,前往桃園監理站,未經告訴人許志民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許志民之名義,填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偽刻告訴人許志民之印章後蓋印於其上,再持以辦理將告訴人許志民所有之上開車輛過戶予第三人蘇嘉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許志民及桃園監理站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許志民遲未取得剩餘之5萬元借款,且發覺上開車輛已遭過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唯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邱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施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許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施佳宏所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被告邱奕凱提供之錄影光碟、告訴人施佳宏提供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監理站113年5月9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037286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告訴人許志民所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被告邱奕凱提供之錄影光碟、告訴人許志民提供之對話紀錄、桃園監理站113年5月9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037286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誠信資產公司,和證人即告訴人施佳宏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文件,並交付相關身分證件、證人施佳宏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邱奕凱,且拍攝相關照片、影片以保留證據,被告邱奕凱則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證人施佳宏,並於111年6月24日,前往桃園監理站,並以證人施佳宏之名義,填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辦理將證人施佳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邱奕誠,以及於111年9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誠信資產公司,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民與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文件,證人許志民並交付相關身分證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且拍攝相關照片、影片以保留證據,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則僅交付現金5萬元予證人許志民,並於111年9月12日前往桃園監理站,辦理將證人許志民所有之上開車輛過戶予第三人蘇嘉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楊唯宏辯稱: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均知道是要把車子賣給伊;被告邱奕凱辯稱:伊有和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接洽,當時證人施佳宏說他要借10萬元,但伊和被告楊唯宏評估下來認為其負債比過高,伊問他要不要用車子變賣之方式,這樣證人施佳宏就不用還伊錢,另一方面今天可以趕快給他錢,他有同意賣車,因為這台車外觀很差,車齡也20年,行情就是這樣,伊給他1萬5000元就是買車的錢;證人許志民是先和被告楊唯宏接洽,被告楊唯宏說他沒辦法借款,要不要考慮用賣車的方式,請伊跟證人許志民解說,伊當下給證人許志民10萬元,他有清點清楚。伊記得當時證人許志民沒有簽本票,過戶是伊店裡業務去辦的。被告邱奕凱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施佳宏雖因看到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前來向誠信資產公司與被告邱奕凱洽談借款事宜,然被告邱奕凱評估證人施佳宏之負債狀況、財力狀況、還款能力後,認證人施佳宏資力不佳無法貸款,嗣由證人施佳宏自願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被告邱奕凱任職之誠信資產公司以換取現金,且證人施佳宏並有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以辦理車輛過戶之事宜,就證人許志民之部分,亦已確認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確實為其本人所簽,被告邱奕凱更有當場以點鈔機點交10萬元現金交付證人許志民,由證人許志民收執,證人許志民、證人施佳宏應可判斷簽署者係借款契約書或車輛買賣契約,難謂被告邱奕凱有何對證人許志民、證人施佳宏施用詐術可言等語。經查:
(一)證人施佳宏於111年5月10日下午6時34分許,在誠信資產公司,與被告邱奕凱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文件,並交付相關身分證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邱奕凱,且拍攝相關照片、影片以保留證據,被告邱奕凱則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證人施佳宏,並於111年6月24日,前往桃園監理站,將證人施佳宏所有之上開車輛過戶予第三人邱奕誠而行使之;證人許志民於111年9月6日16時30分許,在誠信資產公司,與被告楊唯宏、邱奕凱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文件,並交付相關身分證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且拍攝相關照片、影片以保留證據,被告楊唯宏、被告邱奕凱則交付現金5萬元予證人許志民,並於111年9月12日,前往桃園監理辦理將許志民所有之上開車輛過戶予第三人蘇嘉偉等情,業經被告邱奕凱、被告楊唯宏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0447號卷第9頁至第112頁、112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113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108頁、第163頁至第173頁、見112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113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108頁、第163頁至第173頁),與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證述互核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0447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63頁至第173頁、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第79頁至第108頁、112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89頁、113年度訴字第883號第79頁至第108頁、第163頁至第173頁),並有證人施佳宏所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證人施佳宏所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證人施佳宏所簽立之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證人施佳宏提供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施佳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施佳宏)、證人許志民所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證人許志民所簽立之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證人許志民所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證人許志民提供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志民)、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志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5月9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037286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本院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0447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7至46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115至119頁、第117頁、第119頁、112度偵字第7200號卷第139頁第137頁、第51至52頁、第53頁第55頁、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第113至1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本案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施佳宏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伊在臉書上看到1個帳號名稱「1萬~50萬身分證借款15分鐘現場撥款」發了1則廣告,廣告寫著「有工作就來借,條件不佳、無薪轉勞保、信用不良,也可申辦,最高可貸50萬,非高利貸、非錢莊」便傳訊息詢問如何借10萬元,到誠信資產公司後,接洽的人員是被告邱奕凱,他提供伊貸款之方式,他說急用金額可以貸款2至5萬,並會提供另一個貸款方式就是審查流程通過後,可以拿到20至25萬,但是需要抵押伊的自小客車,等結清急用金額時就可以來取車,於是伊同意此方案,先簽了本票5萬元,但實拿只有1萬5000元,因為對方有說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跟當鋪借錢過,所以沒辦法拿到急用金額設定的2至5萬元,因此當日被告邱奕凱交給我1萬5000元之現金,伊交付伊的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給他,伊和被告邱奕凱簽訂了合約,合約有非常多張,但針對汽車的合約只有3張,但每張的合約的甲方只有伊本人的簽名及蓋手印,乙方全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貸款金額也是空白的,並且都沒有給伊1份合約留存,直到111年5月23日下午4時14分許,被告邱奕凱傳訊息給伊問伊是否沒再繳車貸,因為伊本身有貸款,伊便截圖給被告邱奕凱看伊已經繳完貸款之證明,伊和被告邱奕凱便從電話內約好隔日取車,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伊到誠信資產公司取車,被告說伊要取車時必須先給他雙證件,才有辦法將伊的自用小客車取回,然後可以交還給他當時給我的急用金1萬5000元就可以取車了,後來下午2時30分許,被告邱奕凱說他已經持續聯絡車廠,並說他要去吃飯,叫伊在現場等待,到下午4時許都還沒回來,他就傳LINE語音檔表示:「當時車就是走買賣的,現在你要買回來,我一定要跟車行再洽談啊。」後來去警察局才發現伊的自小客車已經被過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447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於偵查中則證述略以:本來要借10萬,在審核前被告邱奕凱借伊1萬5000元周轉,但他說需要用東西抵押,所以就用汽車抵押,當時車還有其他當鋪的借款還沒有還清,我就給他行照然後把車留下來,5天後被告告訴伊說10萬元的部分沒有核貸成功,沒有保證人沒辦法借,還1萬5000元的部分,事前說可以,於6月24日下午2點伊就過去找他,他說取車要先給雙證件,伊給他之後他就叫伊待在那邊,他就在這段期間去監理站過戶汽車,事後翻臉說1萬5000元是他跟伊買車的價金,報警後警察發現車子當天被過戶給其他人了,才發現車子已經被騙走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447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略以:伊去誠信資產公司時,被告邱奕凱有詢問伊的個資、工作、薪資、有無不動產、車輛、有無其他債務未清償,被告邱奕凱當時說要送審核,審核無法過,還等了3、4天,至少1個禮拜告訴伊沒有辦法過件,需要找保人,如果能提供保證人才可以送後續借款,如果沒有保證人可能會貸不到款項等,當時面談內容係他會利用金主讓你貸10萬元,必須用車子做抵押的方式,簽署對象買賣合約之後,只交1萬5000元現金,被告他們是說要做車子抵押,因為被告2人的意思是如果要找金主貸,就要有抵押品,抵押品就是要用車子做抵押,買賣契約並無買受人,在6月24日之前,伊的車子是有貸款的,無法作抵押過戶,但在6月22日時,伊已經有告知他說伊在6月24日要去結清取車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第82頁至第9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民在警詢中證述略以:伊在111年9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朋友的介紹下到誠信資產公司現場諮詢借款,接洽人員姓邱,他提供我貸款方式,談好預借10萬元,就換成楊姓專員讓我簽約,簽了很多合約確沒有給我任何一份合約,伊簽了新臺幣10萬的本票,卻只給伊5萬元,並抵押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要伊補上伊的行照他們才能夠自由使用伊的汽車,只是名字會掛在他們公司,所以當時帶伊到桃園監理站,稱說要設定伊的汽車完成抵押,並把伊的汽車開走,先借伊5萬元去還清原本的當鋪,然後還要照會,伊補了保人後,有沒有通過車子的過戶也沒有通知,所以車子過完戶之後,伊有收到簡訊,被告邱奕凱有說先過戶還款完再過戶回來,並抵押伊的雙證件跟行照,後來我有在LINE上面催促邱姓專員、楊姓專員(即被告邱奕凱、被告楊唯宏),他們卻說伊的汽車已經被賣掉了,要伊自己拿45萬去買回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於偵訊中則證述略以:當時是伊朋友看到有此借錢廣告推薦給伊,伊打電話去是一個男子接的,伊本來是要用身分證借款,對方邱金主說這樣沒有保障,叫伊先押車,並用話術跟伊說,他們公司說要先押車並過戶,每個人都是這樣,伊在111年9月6日下午4時簽10萬本票及很多合約,全部都是空白的,只叫我簽名,並且給伊5萬元,他說我要拿行照他們才能把車開走,跟伊說話的是邱金主,給伊簽合約的是指認表編號1的男子(即被告楊唯宏),邱金主是說,車子在伊繳交行照後,會先過戶去他們那裡,等伊還完後再過戶回來,過幾天後,伊就拿行照過去,伊本來要等牽車,但邱金主不在,他們叫伊過幾天再去拿。再過3、4天,伊要去牽車跟拿尾款5萬之借款,但他們又說伊遲到,車子在倉庫沒有開過來,伊5萬元也沒有拿到,後來伊就收到ETC簡訊說車子已過戶,後來伊又到他們店裡問,他們說車子已經賣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當時在111年9月6日下午4時30分到誠信資產公司,係因要去借錢,當時被告邱奕凱說用汽車抵押,抵押後,先簽名過戶到他們那裏,過戶到他們那裏之後,等錢還清後,再把車子跟票還給伊,當時伊的車是有貸款的,他是先借伊5萬元去別的當鋪結清,結清後他們才能過動保的設定,所以他們先借伊5萬元去另外1間當鋪把錢結清,當時被告邱奕凱並無說如果急用現金,被告可能沒辦法馬上結清給伊,但伊簽完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等,伊就將車子交給被告邱奕凱,被告邱奕凱當下就把錢給伊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
(四)自前開證人施佳宏及證人許志民之證述可認,證人施佳宏及證人許志民均係因為有其他之貸款、借款後,另有小額借貸之需求,證人施佳宏方在網路上找尋資金,並與被告邱奕凱聯繫而進行借款,證人許志民則是透過朋友之介紹,到誠信資產公司,由被告邱奕凱先跟證人許志民接洽,再由被告楊唯宏與證人許志民簽立合約。然雖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證述稱,當時到誠信資產公司找被告邱奕凱、被告楊唯宏協助時,是為了要借款,然於借款的過程中,被告邱奕凱有向證人施佳宏、許志民表示要用汽車抵押,並且抵押後只要結清就可以將車輛取回,但此部分僅有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之單一指述,自證人施佳宏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也僅看得到,證人施佳宏有資金需求,向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1萬~50萬身分證借款」聯繫時,僅詢問「我需要10W(意即10萬之意)」,在111年5月11日證人施佳宏親自前往誠信資產公司辦理之後,僅有詢問目前案件是否順利,而證人施佳宏後續又詢問可否多借2萬5000元等語,有證人施佳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0447號卷第37至46頁),自前開證人施佳宏所提出的對話紀錄,亦無法用以補強證人施佳宏所稱被告邱奕凱與證人施佳宏於誠信資產公司時,被告邱奕凱與證人施佳宏接洽之情形為何,亦即被告邱奕凱是否有施以詐術使證人施佳宏誤認其係以抵押借款之方式向被告邱奕凱借款,方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自證人許志民提供之對話紀錄,則均未提及究竟證人許志民於111年9月6日至被告邱奕凱、被告楊唯宏所在之誠信資產公司後,被告邱奕凱、被告楊唯宏是否係告訴證人許志民以汽車抵押之方式借款,方使證人許志民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證述之真實性,難僅以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邱奕凱、被告楊唯宏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對於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施以詐術而使渠等2人陷於錯誤,而將車輛因汽車抵押借款為由交付予被告邱奕凱及被告楊唯宏。
(五)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或得利)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或利益,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六)再參本院勘驗被告邱奕凱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影片檔名「701607268.688731.mp4 」,以下就手機錄影畫面進行勘驗,檔案全長0分32秒。 (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00,施佳宏坐於鏡頭前,拍攝人 右手持施佳宏之行照,桌上另有擺放現金及合約書等資料。) 拍攝人:來,今天是111年的5月11號。來,你叫什麼名字? 施佳宏:施佳宏。 拍攝人:你今天跟我們做借…變賣一台車,車牌是0000-00自 用小客車? 施佳宏:對。是。 拍攝人:好,那我們是以一萬五千元跟你購買。 (拍攝人將桌上之現金放至施佳宏面前) 施佳宏:是。 拍攝人:那這邊這個資料,買賣的讓渡書跟一些基本的車子買 賣的資料,都是你本人親簽的嗎?也都是同意的? 施佳宏:對。對。 拍攝人:車子放在我們這邊,跟借款方式,跟買賣都是簽署同 意的? 施佳宏:是。對。 拍攝人:都OK嘛? 施佳宏:OKOK。 拍攝人:好,OK。
2.影片檔名「701607159.822976.mp4」,以下就手機錄影畫面 進行勘驗,檔案全長0分46秒。 (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01,許志民戴口罩坐於畫面上方,邱奕凱坐於畫面右方手持許志民之雙證件,桌上另有擺放現金及 合約書等資料。) 邱奕凱:111年的9月6號。來,你叫什麼名字? 許志民:許志民。 邱奕凱:身分證字號? 許志民:0000000000。 邱奕凱:好,你今天用一台汽車來跟我們做買賣? 許志民:對。 邱奕凱:好,做買賣。一十萬元整。 (拍攝人將鏡頭拉近拍攝桌上之現金及合約書) 許志民:嗯。 邱奕凱:OK,那這本身都是親筆簽名的,都是你本人同意的? 許志民:對。嗯。 邱奕凱:那…這也是你自己的車啦,你講一下車牌號碼多少? 許志民:000-0000。 邱奕凱:0000嘛。好,OK,那這些都是你本人親簽,都同意的嘛? 許志民:對。 邱奕凱:好不好?好,那這邊點一下齣。那你該還的債務那些 自己把它弄一下。 (邱奕凱將桌上之現金拿至點鈔機點鈔確認為10萬元) 許志民:那…我可能變後天吧,因為怕他那個帳戶的… 邱奕凱:好,沒關係,那…你等一下…我跟你加LINE一下,你確定時間跟我說。這邊10萬。 許志民:好。好。對不起…因為怕帳戶來不及… (邱奕凱將現金十萬元交付予許志民) 邱奕凱:好,0K
(七)自前開勘驗筆錄可見,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均係在相似之情況下,由被告邱奕凱,先向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確認今天之時間及證人之姓名,並且清楚表達「今天你是要用一台汽車與我們做買賣?」並且確認桌上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是否為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所親簽,證人施佳宏及證人許志民在影片中亦明確答:「對。」,被告邱奕凱方將現金以點鈔機點鈔確認後交予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且自影片中,亦無法看出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有精神異常,無法理解影片中與渠等對話之人之說話內容之情形,雖影片分別有30秒、46秒左右,然在拍攝之人與證人的對話間並無任何卡頓或銜接不順暢之處,難認該影片係有惡意剪接或有不合理之處,縱使影片僅有30秒、46秒左右,然其內卻已明確可見被告邱奕凱與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數次親自確認汽車是用來「買賣」而非「借貸」,且桌上放置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亦為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所親自審閱及簽名,堪認被告邱奕凱、被告楊唯宏與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於當下均有明確理解被告邱奕凱所言係以買賣之方式,與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交易車輛。
(八)再綜合前開被告所提出之由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所簽名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可見,其內容確實清楚載明「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之字樣,觀諸社會通念,既證人施佳宏於審理中亦證述稱其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第90頁);證人許志民則為大專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見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第103頁),且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均表示有和銀行、民間借款借貸之經驗等情(見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03頁)堪認無論是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均係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前已有與銀行、民間借款借貸之經驗,實殊難想像有可能會誤認「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係為用以抵押或貸款所用,況自前開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所簽署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就借款金額、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借款之期限,此些消費借貸契約的必要之點,均未有任何約定,亦無記載於任何被告邱奕凱、被告楊唯宏與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所簽署之契約中,既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均已仔細檢閱「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之內容方簽名並蓋手印,再經被告邱奕凱、被告楊唯宏以口頭之方式告知並確認是否係跟被告邱奕凱、被告楊唯宏之公司進行汽車之買賣,實難認被告邱奕凱、被告楊唯宏有施用何等詐術使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無從據認得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
(九)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細參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所親簽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可見,於該委託書之附註條款第(五)點有提及代刻印章、且就汽車讓渡合約書上第七點所載,當本車輛可過戶時,甲方(亦即讓渡人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亦即承受人)辦理過戶,就前開被告邱奕凱所提出之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親簽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既均已記載授權代刻印章並協助過戶,被告邱奕凱、被告楊唯宏既係基於雙方之汽車買賣契約關係,由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委託被告邱奕凱、被告楊唯宏協助代辦車輛過戶之事宜並授權授刻印章,實難據認被告邱奕凱、被告楊唯宏有何未經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之同意而偽以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之名義,填製渠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偽刻渠等之印章蓋印其上,而持之至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邱奕凱、被告楊唯宏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所有之客觀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所為之行為有使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2人有未經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之授權而偽以證人施佳宏、證人許志民之名義,填製渠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偽刻渠等之印章蓋印其上,而持之至監理站辦理過戶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