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佳榆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論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佳榆(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因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規定為有利,且本件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因認不影響判決本旨,不列為撤銷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之LINE對語訊息之進行流程觀之,從未討論詐欺相關,「陳鵬煊」向被告保證匯入款項皆係合法。是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容有疑問。又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其因信賴投資及工作廣告而受騙致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並誤認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係為合法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進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是為了找工作遭到詐騙。此工作內容是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其在合法平台上幫忙購買美金或日幣,購買方式都是「陳鵬煊」指示,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審上訴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
26、29至32頁、第63頁)。
參、以下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採用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經查:
一、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及永豐帳戶予「陳鵬煊」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9至2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原審金訴卷第43至46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關於告訴人王沛文、王瑤瑤分別遭網路詐騙後,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等乙節,則有告訴人王沛文、王瑤瑤分別提供之遭詐欺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張、告訴人王沛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瑤瑤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可佐(偵卷第110至第111頁、第127至131頁、第93至96頁、第91頁、第123頁、第105至110頁、第128、第130、131頁),並經告訴人王沛文、王瑤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83至90頁、第117至12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將本案永豐、中信帳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乙節:㈠被告自承與「陳鵬煊」未曾謀面而無信賴基礎,僅因自稱在L
INE群組內知悉「陳鵬煊」有做投資,「陳鵬煊」請其幫忙廠商買虛擬貨幣,就可以領取月薪,且可獲得依其購買虛擬貨幣的營業額20%的額外獎金,即提供帳戶予「陳鵬煊」匯入不明資金再依照指示將資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原審卷第44至45頁),被告對於款項來源為公司廠商或客戶等細節均未深究,且明知此係簡單、機械性工作,已詢問「陳鵬煊」何以能獲得高報酬之不符社會常情情節(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頁),卻仍為求報酬而依照「陳鵬煊」指示提供帳戶、依照指示將不明之人匯入其帳戶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顯見其對匯入款項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
事過工廠作業員、超商、餐飲業牛排館等工作(原審金訴卷第43頁),且被告自承知悉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往往會對外徵求人頭帳戶,並指示帳戶所有人代為洗錢,避免遭查獲等語(金訴卷第43至4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尤以被告前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經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偵卷第149至157頁),益徵其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此乃詐欺集團常見之洗錢手法,而提供金融帳戶匯入不明資金或移轉不明資金均有受追究刑事責任之可能等情知之甚詳。被告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帳戶予不明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資金、再依指示將資金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其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與詐團成員間都是談論投資、工作、購買虛擬貨幣,而「陳鵬煊」表示匯入資金沒問題云云(本院卷第63頁)。然查,被告既無金融行業從業經驗、又自承無能力判斷何時下單,一切操作均要依「陳鵬煊」指示等語(本院卷第32頁),觀諸其前曾涉洗錢案件之經驗,已難認其辯稱僅因不知年籍、從未謀面之自稱「陳鵬煊」之人如此擔保,即誤信資金來源並無違法。況被告關於工作內容究竟為何,一度供稱幫客人買美金(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後改稱幫廠商投資虛擬貨幣(原審金訴卷第45頁),又稱關於該投資平台的名稱細節均不記得(本院卷第61頁),顯示其對其所辯稱之工作內容毫不在意,更難認被告上訴所辯其係因觀察投資虛擬貨幣後,相信其所從事之工作係合法之辯詞可採,亦不足以此辯解動搖其已預見金流可能係詐欺款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無不確定故意,應為無罪諭知云云,洵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之爭執,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罪諭知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榆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佳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楊佳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或轉匯至經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楊佳榆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群組,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鈞」、「陳鵬煊」,自「陳鵬煊」處得知,由「陳鵬煊」之客戶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其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以獲取薪資及購買價額20%之獎金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鵬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前揭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鵬煊」。嗣「陳鵬煊」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楊佳榆再依「陳鵬煊」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出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至「陳鵬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ahJXma7gjXVRF6UsBdWNrvMqwrsGA4Psh」,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王沛文、王瑤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佳榆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陳鵬煊」,並依「陳鵬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至「陳鵬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鵬煊」為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鵬煊」使用,並依「陳鵬煊」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至「陳鵬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卷第43至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沛文、王瑤瑤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3至90頁、第117至12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過工廠作業員、超商、餐飲業牛排館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知道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往往會對外徵求人頭帳戶,並指示帳戶所有人代為洗錢,避免遭查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尤以被告前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9至157頁),其益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透過社群軟體IG看到投資廣告,
點擊廣告連結後,與LINE暱稱「李鈞」之人加為好友,,伊沒有見過「李鈞」、「陳鵬煊」本人,「李鈞」有將伊加入1個群組,後來「李鈞」稱有委託「陳鵬煊」做投資,因此介紹「陳鵬煊」給伊,伊不知道「陳鵬煊」有無在群組內,但因伊在群組內觀察了一陣子,所以伊相信「陳鵬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可知被告與「陳鵬煊」間僅有透過網路交流,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對於「陳鵬煊」之信賴基礎僅有在LINE群組內日常來往溝通,然卻不知悉「陳鵬煊」是否位於該群組內,顯然對於「陳鵬煊」之信賴基礎極為薄弱。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陳鵬煊」稱匯入伊帳戶內的款項均為公司廠商匯入的錢,但「陳鵬煊」沒有說是哪一家公司,只說是在合法平台上投資,伊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以領取月薪及所購買金額20%之額外獎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可徵被告對於「陳鵬煊」所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事業究竟係以私人或以公司行號為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究竟為「陳鵬煊」之客戶或公司廠商,均不深究。況以依其所述情節,「陳鵬煊」係從事協助客戶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事業,其大可以使用自身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或令客戶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從事交易,絕無使其增加失去資金掌控之風險、空耗資金進出帳戶之手續費用、支付高達20%之高昂報酬予被告,令客戶將投資款項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戶後,再委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此均顯然與交易常理未合,自難徒憑被告前揭情詞,即認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問「陳鵬煊」,那麼大一筆
錢是否確定合法,「陳鵬煊」說是合法的,伊沒有從事金融行業相關的經驗,也沒有背景知識,僅僅是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此等機械性之工作,對方即要給予薪水,為什麼不使用其自己的帳戶就好乙節,伊也有問,也沒有沒有當下馬上做決定,「陳鵬煊」就說是很多廠商請他幫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佐以卷附之被告與「陳鵬煊」間對話記錄亦顯示(見偵卷第48頁),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亦曾詢問「陳鵬煊」「這麼平凡(按:應為『頻繁』誤植)的資金流動不會怎麼樣嗎」等詞,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陳鵬煊」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由其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有高度可能實為欺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躲避追查,令其為提領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可能涉犯洗錢犯罪使帳戶遭警示乙情,有所預見及認識,卻尤為求高額報酬,任令「陳鵬煊」使用其所申設之帳戶、配合「陳鵬煊」將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俱見其主觀上對於其不需為任何特別勞力、智識上之付出,即可獲取高昂之報酬等情,已然察覺有異,卻仍心存僥倖,而將本案帳戶交予「陳鵬煊」使用,配合提領、轉匯後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舉動,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與「陳鵬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組織內成員操作轉匯款項至其他所掌握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且被告與「陳鵬煊」以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知悉「陳鵬煊」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共犯之一,且其為經詐欺集團指派擔任提供帳戶、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自當知悉除了「陳鵬煊」以外,尚有他超過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擔任施用詐術、提供帳戶等工作之人,而其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則其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鵬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就如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將帳戶內之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丈夫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金訴卷第46至47頁)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所為數次犯行,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鵬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與「陳鵬煊」約定,其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薪水及購買金額10%之報酬,然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工具,然該等帳戶資料均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後,即經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至「陳鵬煊」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再以刑事程序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王沛文 113年6月3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沛文佯稱:可透過「GANESHA」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沛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3年8月21日 13時30分許 ②113年8月21日 13時31分許 ③113年8月22日 12時1分許 ④113年8月22日 12時2分許 ⑤113年8月22日 19時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中信帳戶 ④中信帳戶 ⑤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沛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90頁)。 ②告訴人王沛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 2 王瑤瑤 113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瑤瑤佯稱:可透過「GANESHA」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瑤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3年8月26日 15時34分許 ②113年8月26日 15時35分許 ③113年8月26日 19時14分許 ④113年8月26日 19時15分許 ⑤113年8月26日 19時16分許 ⑥113年8月26日 19時42分許 ⑦113年8月26日 19時43分許 ⑧113年8月27日 12時36分許 ⑨113年8月27日 22時30分許 ⑩113年8月27日 22時33分許 ⑪113年8月27日 22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3萬元 ⑩5萬元 ⑪4萬元 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瑤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22頁)。 ②告訴人王瑤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31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