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炳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炳榮為「紫宸實業社」之負責人,其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銘宸」、「華瑋在線客服NO.118」之人、虛擬貨幣之上游幣商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涂炳榮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日,提供「紫宸實業社」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亦即由涂炳榮佯作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所安排之假客戶虛偽進行泰達幣(即USDT)買賣交易,實則由涂炳榮自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提領贓款後,持以向上游幣商購買USDT,再將USDT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俟上開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即以各該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而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則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黃慧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陸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贓款,連同第一層帳戶內其他款項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再由涂炳榮連同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領出,以前述佯為假幣商、進行虛假USDT交易之方式,佯作向上游幣商購買USDT後,將22,012枚USDT轉入LINE暱稱「楊銘宸」之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慧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涂炳榮(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獨資經營紫宸實業社,並申辦上述台中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合法的虛擬貨幣服務商,交易過程均按金管會的相關規範進行,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不認識。伊會做KYC,伊會要求客戶傳身分證正反面,以及手持身分證的照片,並做3次不同之風險披露,明白要求客戶不能用來路不明或非法資金購買虛擬貨幣,伊和客戶之間純屬一般商業交易,沒有詐欺、洗錢之意圖,伊是遭他人利用,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黃慧如(下稱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股票投資助理之名義,先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ZZZ02股友論壇」股票投資群組,由群組內成員分享投資股票之獲利經驗,該助理復訛以下載使用「華偉投資」APP進行投資、操作股票可以獲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華偉在線客服NO.118」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指示其進行匯款儲值,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騙款項,連同第一層帳戶內其他款項,於如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70萬元至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偵卷第79-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審訴字卷第178、183-184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與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7-92、57-59、63-7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紫宸實業社之負責人,其於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3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復興分行,自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付身分不詳之上游幣商,並將22,012枚USDT轉入LINE暱稱「楊銘宸」之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亦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1-20、133-134頁、原審訴字卷第173-182頁),且有採證照片、被告與「楊銘宸」間之LINE對話紀錄、紫宸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之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存卷足按(偵卷第27-37、39、41-43、52-54、75-77頁、原審訴字卷第65-75頁),亦堪認屬實。
㈢徵之證人楊銘宸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本案附表「匯入之第二
層帳戶」欄內所示土地銀行帳戶(下稱楊銘宸之土銀帳戶)是伊去開戶,並由伊本人使用,但伊從來沒有從事虛擬貨幣。112年11月底,伊因缺錢,在臉書上找貸款,對方的臉書名稱是「可欣」,「可欣」說透過他可以介紹個人金主完成借貸,但要求伊去設定3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後伊聽從「可欣」的指示把密碼提供給對方,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有這些交易。至於伊持身分證拍照,則是「可欣」說要辦理貸款,需要拿著身分證拍照給個人金主看,伊不曾接觸過虛擬貨幣,也沒有辦過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43頁)。則依上開證詞,證人楊銘宸是否即為LINE暱稱「楊銘宸」之人,而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尚非無疑。
㈣參以被告與LINE暱稱「楊銘宸」之人間對話紀錄(偵卷第29-37頁),被告係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向暱稱「楊銘宸」之人打招呼並自我介紹,暱稱「楊銘宸」之人則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傳送證人楊銘宸與其身分證、存摺封面等照片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表示:「還要視訊確認是你本人」等語;然嗣後被告僅與暱稱「楊銘宸」之人進行一般LINE通話,未見渠等間有何視訊通話之紀錄。則不僅該對話本身內容前後已有矛盾之處,被告所辯:當初是楊銘宸要購買USDT,伊有要求楊銘宸持身分證拍照做KYC實名驗證,並有和楊銘宸視訊通話一次,主要談幣價云云,亦與證人楊銘宸前揭證詞、前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事實均不相符,已難遽信。
㈤依目前常見利用虛擬貨幣交易進行洗錢之案例,犯罪集團為
免車手遭查緝論罪,刻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僭稱交易過程中已進行身分驗證及向買家確認確有購幣意願,絕無關涉詐欺等KYC認證之外觀,甚至要求買家簽立免責聲明等文件,而欲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案例比比皆是。而所謂KYC係「Know Your Customer」之縮寫,亦即「認識你的客戶」,其內容上主要包含:客戶身分確認(CIP)和客戶盡職調查(CDD)兩大部分。而客戶身分確認(CIP)係指收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杜絕身份盜用。另客戶盡職調查(CDD),則係要求必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觀諸前引被告與暱稱「楊銘宸」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除要求暱稱「楊銘宸」之人回傳手持身分證、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及內頁等照片予被告之外,被告僅係將制式之反詐騙宣導發送予暱稱「楊銘宸」之人,並要求對方回答「明白」,或詢問對方是否「清楚了解?」等語;在渠等對話中,未見被告有何詢問暱稱「楊銘宸」之人的背景經歷、資金來源、信用狀況等相關內容,而被告詢問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途後,亦未進一步查核確認其真實性。則依上開事證,顯見被告對於其交易對象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資金來源、交易目的等事項,不僅未積極求證,甚至可說是毫不在意;在此情形之下,雙方即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可見被告所謂「KYC認證」亦不過徒具形式而已。況且,細繹被告所傳送之免責聲明、防範洗錢及詐騙聲明、提醒事項(偵卷第30-31頁),除提醒買家客戶應留意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理財等相關詐騙事件,並告誡客戶不得使用非法或不明來源之資金與被告進行交易之外,尚無從佐證被告有確實調查交易對象之職業工作、款項來源與交易目的,毋寧該等訊息宣導,僅係被告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則被告縱有要求客戶提供其與身分證件之照片影像,並傳送反詐騙宣導予各該客戶,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㈥衡諸本件犯罪組織之目的,無非是以非法手段獲取高額之不
法利得,並利用人頭帳戶分層轉匯、提領現金換購虛擬貨幣等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在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之過程中,若非由具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查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具體來說,如任由車手或持用過水帳戶之人,任意選擇幣商進行交易,苟若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侵吞款項,又或是遭幣商拒絕交易或債務不履行,甚至遇正當幣商發覺有異而予以舉發等,均可能使其等徒勞無功。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參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將詐騙款項盡速匯出人頭帳戶,需預先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以利將大筆贓款匯出其他帳戶,避免該人頭帳戶遭到警示而所詐得之款項遭到圈存。經查:
⒈證人楊銘宸因提供其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論罪科刑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48、2936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135-138頁、原審訴字卷第15-24頁)。
⒉依據證人楊銘宸前揭證詞,以及其所有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原審訴字卷第63頁),證人楊銘宸按照「可欣」之指示,早已於112年11月28日即前往銀行臨櫃申辦設定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為其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⒊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與LINE暱稱「楊銘
宸」之人進行其所謂KYC之上開訊息對話前,本案詐騙集團早已掌握,並特別指定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則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間早有默契與謀議,而被告同意提供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以致此?又倘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完全把握且充分信賴被告會配合提領、轉交該贓款,並將等值USTD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致使本案犯行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暱稱「楊銘宸」之人間之交易模式,渠等
陸續於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6日均有為虛擬貨幣之買賣,每次交易均係由暱稱「楊銘宸」之人先將50萬至150萬不等之鉅額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則遲於9至11個小時之後,甚至遲於翌日(約19個小時之後),方將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楊銘宸」之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並將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傳送予暱稱「楊銘宸」之人,期間卻從未見暱稱「楊銘宸」之人有任何提醒、催促之舉,此有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楊銘宸」之人對話紀錄附卷足按(偵卷第36-37、77頁)。而果如被告所辯,其與暱稱「楊銘宸」之人彼此素不相識,在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當中,被告亦未曾向暱稱「楊銘宸」之人透露其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繫資訊,殊難想像暱稱「楊銘宸」之人身為詐欺集團一份子,在與被告尚欠互信基礎,且無任何關於被告之追索資訊,亦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會願意先行轉匯支付鉅額價金(即詐欺贓款)予被告,容許被告遲至數小時後,甚至隔日方轉存交付虛擬貨幣,而毫無擔憂、催促、抱怨等情形。⒌另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自己因為沒有大量
資金囤積虛擬貨幣來賣,伊是賺手續費。伊是在「楊銘宸」詢價後,伊上臉書的USDT買賣交易群詢價,誰的價格合適就會跟他交易,所以每次合作的幣商都不一樣。臉書有USDT買賣交易群,裡面有2萬多會員,隨時會有USDT買賣的訊息。
客戶問幣價多少,因為幣價浮動,伊會以當日交易所的幣價加 上伊的獲利千分之3報幣價給對方。客戶願意買,伊就提供帳戶給客戶,客戶把相對應的新臺幣匯給伊,伊再到臉書USDT群組看哪個符合伊的價格,伊再把客戶匯到伊帳戶的錢提領出來,拿現金給大幣商。客戶會提供電子錢包給伊,大幣商會把虛擬貨幣轉到伊的錢包地址,伊再把虛擬貨幣轉到客戶虛擬錢包地址。大幣商的報價會比較低,伊就可以從中賺差價等語(偵卷第16-18頁、原審訴字卷第176-177、181頁)。則依上開供詞,可知被告係依照一般交易所公告之匯率,加計千分之3之個人獲利而向客戶報價;然虛擬貨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上開報價已難認具備價格之優勢。又被告本身並無USDT之庫存,依其所述之交易模式,被告竟可即時應允客戶各種金額之買幣需求,並在與客戶聯繫、議定兌換匯率、購買金額及虛擬貨幣數量等交易細節後,始在臉書社團群組裡尋覓合適之上游幣商。換言之,被告在尚未確認自己是否可以尋找、覓得數量足供出售且具有合理利潤空間之虛擬貨幣時,被告即可確保至遲於交付虛擬貨幣予客戶之同時,該上游幣商必定會移轉足額之USDT幣予自己,以完成交易,此等交易模式已與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手續費獲利之常情不符,欠缺合理性,非無可疑之處。
⒍此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游幣商的姓名、年籍資料
跟聯絡方式伊都不知道,大家都是用綽號,伊也不知道對方的身分。交易結束後雙方會互删對話紀錄,因為怕被黑吃黑。本案伊提領100萬元,是交給一位姓「潘」的幣商,伊沒有留存與該幣商的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16-17、133頁),足徵被告與上游幣商買賣虛擬貨幣,並未進行任何身分驗證,渠等交易完畢之後,被告更刻意刪除其與該幣商之對話紀錄,亦未曾存留其與上游幣商間之交易紀錄,此已與正常交易模式有異。又一般事業經營,除非是銀貨兩訖之當面交易,否則多會選擇以匯款轉帳或票據方式收付款項,一般正當交易往來,業者大可與客戶約定付款帳戶,不僅經濟效率,且便於留存金流紀錄為證,亦可避免徒添搬運現金途中遺失、遭竊或遭侵吞之風險。本件被告僅賺取千分之3之微薄利潤,竟捨棄採用轉匯款項此種足以勾稽資金流向之支付方式給付價金,反而大費周章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他處,當面將現金交予對方,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遭竊,以及日後一旦發生交易糾紛,被告恐將因未曾保存相關交易紀錄、事證,而蒙受高額損失等風險,此舉亦與交易常情不符。
⒎又依分行大額存提登記簿影本之採證照片(偵卷第28頁),
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辦理臨櫃提領本案之100萬元時,並未提及取款原因係供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用,而是訛以「購車」作為大額通貨提領之申報事由,由此亦徵被告臨櫃提領該筆款項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該款項係詐欺贓款,其為免遭追問查緝,始刻意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交易目的,被告顯然具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⒏綜上諸節,可徵被告主觀上與暱稱「楊銘宸」、「華瑋在線
客服NO.118」之人、上游幣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游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提供USTD,被告則佯作「個人幣商」,營造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假象,實則被告係從事提領不法款項、換購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其以本案紫宸實業社帳戶收取暱稱「楊銘宸」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匯詐欺贓款,再經被告提領後,持現金交付上游幣商,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被告上揭所為係將該詐欺款項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層轉,藉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彰彰甚明。則被告辯稱其完全不認識詐欺集團,其提領款項係正常買賣虛擬貨幣之商業交易云云,自非可取,
二、綜上,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均不
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惟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楊銘宸」、「華瑋在線客服NO.118」之人
、上游幣商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具狀上訴時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
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擔任詐騙車手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涉有多起行為情節相同之詐欺與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就沒收部分,敘明:
⑴被告本案收取報酬2,1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本件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以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本院上訴卷第37、41、45-49、55、61-69、73、77、81-8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提領 1 黃慧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於112年11月間向黃慧如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慧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9時23分 5萬元 陳本安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24分 55萬元 楊銘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40分 70萬元 紫宸實業社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涂炳榮於112年12月6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112年12月6日9時24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9時35分 15萬元 證據出處 1.黃慧如113.01.17警詢(偵字卷第79至81頁) 2.黃慧如匯款明細(偵字卷第87至89頁) 3.黃慧如與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對話紀錄(偵字卷第90至9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相片(偵字卷第27至28頁) 5.陳本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7至59頁) 6.楊銘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3至73頁) 7.紫宸實業社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5至7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