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乙誠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賴乙誠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乙誠(下稱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9時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交付李坤明、張晉維(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睿穎」、「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之成員,則於111年8月22日,向告訴人尹長宏佯稱:依指示於特定投資網站從事股票買賣得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0日8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蘇明山(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9時1分,轉匯17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李坤明、張晉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張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陳睿穎」、「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明山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59、59360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3186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經李坤明介紹後,才找到御成國際公司貸款,因為李坤明知道我有資金需求,他要我將帳戶及密碼給他,他幫我去辦貸款,但我拒絕,我要他給我御成國際公司的聯絡方式,我自己去接洽,後來御成國際公司要我交出存摺及密碼,我當下拒絕,他們就用視訊方式跟我解說,他們說會將資金先匯入我的帳戶,讓帳戶看起來有資金進出,我說要先去他們公司看,後來我才答應把存摺寄過去,但沒有提供密碼,我到他們公司後,他們有說如何協助客戶做完金流後再貸款的流程,他們保證不會亂用我的帳戶,他們的錢都是他們公司的金流,他們說要密碼是因為他們怕我把錢領走,所以需要密碼才能隨時領出來,當下我有跟他們簽貸款契約書,簽完後才給他們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五、本件並非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㈡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將徐嘉翎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審金訴卷第75至83頁)。然該案被告係提供徐嘉翎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被告係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二者提供帳戶之時間、客體均有所不同,犯罪事實並非同一,非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並非該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辯護人辯以:本件業經該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本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等情,要無可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先匯款入蘇明山之中華郵政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53頁),復有告訴人與「陳睿穎」、「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明山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16至17、19至35、54至61、63至65、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
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故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或利用網路交友之陷阱,對於感情脆弱之人乘虛而入,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情,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或交友陷阱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或感情脆弱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或網路交友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⒊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臉書貸款貼文及其與對方聯繫之通訊軟體T
elegram對話紀錄,可見臉書帳號名稱為「貸款專業中心」者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專案,包括貸款項目、條件,其後被告與Telegram帳號名稱為「御成國際」者聯絡,並詢問貸款申請條件、流程及文件,對方表示會以製作金流及信用證明之方式進行融資,貸款審核通過後再收取手續費,並強調是合法公司,要求被告到公司來簽約及提供帳戶資料,嗣被告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並詢問後續處理進度,對方表示會製作資金進出紀錄,並具體說明製作金流之時間、金額、信用提升幅度、過件機率等,被告亦與對方相約在公司簽約等情,有上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36至47、120至121頁);參以被告提出其與御成國際公司簽立之代辦貸款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11年8月8日,履約期間為111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30日,由被告委託御成國際公司代辦申請信用貸款,代辦成功後由御成國際公司收取貸款總額15%之貸款費用,且其上蓋有御成國際公司之印章等情,有前開代辦貸款契約書可佐(偵卷第48至5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予御成國際公司代辦貸款之人一情,尚非無據。至被告所提出前開與「御成國際」之對話紀錄之日期雖為8月1日至8月13日,並無年份之記載,然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1月初接到中國信託及派出所之電話說其帳戶有問題,其就傳訊息給「御成國際」,對方都沒有回應,其當時覺得奇怪,就把對話紀錄截圖下來,過一兩週後對方就將對話記錄刪除等語(本院卷第41頁)。衡諸Telegram有提供使用者自行刪除對話內容之功能,其刪除無時間限制,可以雙向刪除,包括自己發給對方的對話及對方發給自己的對話,且刪除不留下痕跡,對話視窗或訊息內容會直接消失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於案發後3月即同年11月察覺有異時自行截圖存證,當時對話紀錄上僅顯示月份、日期,並未顯示年份,嗣因對方知悉遭被告察覺異狀,遂將雙方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因前開對話紀錄上並無年份之記載而率認該對話紀錄為不實。
⒋從而,被告為貸款所需而與對方聯絡,為求快速增加收入來
源,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受對方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所騙,致其判斷力受到影響,一時不察而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作為製作金流之用,並非悖於常情,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知悉對方係以製作金流之方式提升信用幅度,或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銀行之故意,然此一主觀認知核與起訴事實所指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會遭到詐欺集團使用一情有間,自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證人張晉維於警詢中證稱:我把中國信託帳戶交給李坤明使
用,李坤明是詐欺集團的車手頭和收簿手,他有跟我、被告及其他人收過帳戶,我是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並聽從李坤明的指示領錢,被告也是聽從李坤明的指示工作,但不清楚他的角色是什麼,我曾和李坤明同住,看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放在客廳,只要有錢存進去被告的帳戶時,李坤明就會打電話通知被告,叫他不能提領或轉帳等語(偵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和李坤明、周金川同住,我把帳戶借給李坤明,警察有來衝,後來被告跟我說他的帳戶也有被警察衝到,周金川好像說他有跟被告借過帳戶,但怎麼借的我不知道,一開始李坤明有跟被告說帳戶會拿去做貸款,當時我和被告、李坤明同一間公司,被告表示他要回去想一下,周金川他們有跟臺中的中古車行合作,好像說要做金流,我不知道他們做金流的目的為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27頁)。則證人張晉維雖證述被告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李坤明,然無法具體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緣由、情形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工作,僅空泛表示被告聽從李坤明之指示工作,李坤明跟被告說帳戶會拿去做貸款,其不知道被告如何出借帳戶,亦不知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事,是證人張晉維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予李坤明並受李坤明之指示領錢一事,其陳述片段而零散,且多屬臆測之詞,難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確為李坤明及被告能預見李坤明會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之用。又縱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確為李坤明,然被告係因李坤明之介紹而向御成國際公司貸款,客觀上雖無法排除李坤明與御成國際公司為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可能,惟被告既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坤明與御成國際公司同屬詐欺集團之情況下,仍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會遭到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⒍被告與李坤明前於108年間因從事靈骨塔詐騙犯行而涉犯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有罪,固有前開判決書可佐(原審卷第167至229頁)。惟被告與李坤明在該案係從事靈骨塔詐騙犯行,而被告在本案係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二者犯罪態樣及主觀認知均屬有間,自不能因被告之該案犯行而推認其在本案中能預見提供帳戶會遭到詐欺集團使用。又縱認被告知悉李坤明有從事靈骨塔詐騙行為,仍經由李坤明之介紹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然靈骨塔詐騙與辦理貸款係屬二事,不能僅因李坤明曾從事靈骨塔詐騙即推認其所介紹之貸款亦屬詐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提供帳戶一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勾稽,遽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