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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祺育指定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6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61號、112年度偵字第730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祺育各處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祺育(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洗錢罪刑(共11罪,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56至57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俱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間接故意,社會歷練不足,其情可憫,且被告並非無和解意願,礙於經濟問題而難與被害人和解,被告願意認罪,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❸、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自白減刑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減刑後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就其所為11次洗錢犯行,

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月,且洗錢犯罪使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被害金流,嚴重損及金融交易秩序,依被告犯罪情狀尚無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月仍嫌過重之情形,其所為11次洗錢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原判決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與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且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減刑,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時下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至鉅,人頭帳戶乃詐騙猖獗之原因之一,政府屢次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成為詐欺與洗錢之幫兇,被告對詐欺之危害與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理應知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將帳戶資料用於犯罪,造成眾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及遞送贓款,形成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被害人與偵查犯罪公務員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所為誠屬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確具悔過之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財產損失狀況、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到庭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仍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6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避免重複裁判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就被告所犯各罪,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欄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欄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欄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欄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事實欄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事實欄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事實欄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事實欄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