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方宣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方宣(下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竟仍於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心存僥倖飾詞狡辯,並刻意拖延訴訟,顯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直至遭羈押始坦承犯罪行為,竟因手段極盡侵害告訴人,罔顧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應判決被告較長之自由刑,使其能深切反省真正體驗什麼叫尊重人之財產之法治觀念!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後果是極為嚴重的,使其能深切體會將受長期徒刑而坐牢才是周全完善之真相道理。另亦無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提出具體明確可行之賠償計畫,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完全審酌其如此先前不認罪,事後又未達成和解賠償之態度,一開始不惜採用浪費國家司法巨大資源而重新調查所有事證,顯然尚應再給予至有期徒刑4年至4年4月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林妘穎(下稱告訴人)保證還款及再借新款、向告訴人提供擔保之動機、目的,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偽造張家偉、顏君霖之署押、印文,並偽造本案授權書、本案本票上有關其等之部分,又透過蔡筑如向告訴人行使本案授權書、本案本票,因而創造出張家偉、顏君霖願負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付款責任之不實內容,使其等尚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始能免於此責任,並對有價證券之信用性、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對告訴人及蔡筑如所說的數字會全部負責,應該在800萬元上下;現經營之土地開發事業將有進展,自認3年內可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預計可在3個月內清償第1筆50萬元至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難認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保證還款及再借新款、向告訴人提供擔保之動機、目的,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偽造張家偉、顏君霖之署押、印文,並偽造本案授權書、本案本票上有關其等之部分,又透過蔡筑如向告訴人行使本案授權書、本案本票,因而創造出張家偉、顏君霖願負1,100萬元之付款責任之不實內容,使其等尚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始能免於此責任,並對有價證券之信用性、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對告訴人及蔡筑如所說的數字會全部負責,應該在800萬元上下;現經營之土地開發事業將有進展,自認3年內可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預計可在3個月內清償第1筆50萬元至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等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