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清埼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清埼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清崎(下稱被告)觸犯非法持有、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可認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本已偏高,本案既經原審判處如上重刑,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當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爰裁定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