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上 訴 人 林○儀 年籍詳卷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民國104年間離婚之林○儀與劉○,育有未成年子劉○○(00年0月生,詳卷,下稱A男)。林○儀與A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林○儀與A男因家庭暴力事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27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11號暫時保護令(下稱保護令)命林○儀不得對A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林○儀於同年7月間收受、知悉保護令,同年9月6日21時許,因懷疑A男拿取林○儀手機,A男否認,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基隆市住處(詳卷)於A男浴後著衣之際,從A男後方,徒手揮打A男右頰、肩部,致A男右頰及右肩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A男實行身體、精神上騷擾及不法侵害,違反保護令。A男將上情告知劉○尋求協助,經劉○陪同A男報警因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A男,未滿16歲之人,不得令其具結;LINE對話紀錄是本於機械作用所保存之內容,本身並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僅屬證明曾經發生對話的事實。A男與劉○之警詢、偵查陳述及LINE對話紀錄,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驗傷單是醫師依據業務上經歷製作之診療紀錄謄寫,除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驗傷單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其他文書,具有補強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儀辯解及辯護人辯護略以:否認犯罪;劉○之前為了爭取A男親權聲請保護令,曾教唆A男虛構被告及友人施暴情節,經法院駁回保護令聲請,劉○為取得A男親權不擇手段,行徑惡劣,又以同樣手法誣賴被告;A男與劉○聯手編造並搆陷被告施暴假象,A男與劉○之警詢、偵查供述前後矛盾且未具結,2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屬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A男傷勢不明,拖延就醫,驗傷單顯有瑕疵,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求判決被告無罪。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否認犯罪,但對於收受、知悉保護令內容並不爭執,且有保護令裁定、保護令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所提保護令之抗告狀可憑(原審彌封卷)。足證被告確知不得對A男實行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二)重要基本事實之指述前後一致,僅於枝節略有不同,並非因此即認為證言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多有判決闡明。經查:A男與劉○於原審證述A男遭被告打傷之緣由、細節,相符一致;A男證述遭被告施暴之後,向劉○求救及離家等核與證人劉○所證相符,已經原審調查審理,並在原判決第3頁第14行至第4頁第12行詳細論述;且A男之右頰、右肩確有挫傷之傷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6月12日新北醫歷字第1143537328號函暨所附傷勢照片可證(偵卷第87、171至189頁)。被告辯稱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核與卷證事實不相符。被告片面臆測,辯稱遭A男與劉○聯手搆陷,不足採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劉○於105年間雖曾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遭駁回;然當時A男未滿6歲,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遭駁回,符合審判事理常情;而本案發生在113年9月間,A男已年滿14歲,客觀上已有足夠陳述能力,且無證據證明A男之陳述具有意志不自由的情狀,被告將本案與105年間之前案攀附比較,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無可推翻原審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斟酌被告是A男之母,智識正常成年人,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造成A男身心受創;參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海外代購(原審卷第8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另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