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秉甄被 告 黃子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第5873號、第6807號、第10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庭審理範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黃子龍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5、6、8至13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顯見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各罪均已確定,本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起訴、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明知其無公仔模型可販售,仍於112年7月間在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易區」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1套,致告訴人李欣學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於112年7月8日12時55分,匯款新台幣(下同)1,700元至被告指定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俟告訴人取貨發現與雙方約定不符,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一審檢察官上訴及二審檢察官論告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間,在臉書社團看見被告刊登販售公仔的訊息,雙方約定以1,700元成交後,告訴人即依被告指示匯款。被告實際上卻非依約直接交付商品,而是另以蝦皮平台下單「貨到付款4,070元」的商品寄送至超商,且於交易過程中,始終未告知告訴人須另行支付4,070元始得取貨。告訴人直到前往超商取貨時,始知交易內容與原約定顯不相符。本件最核心之處,在於被告刻意隱瞞「貨到付款」及「需另付4,070元」此一重大交易條件。因付款方式及金額,本為交易最重要事項之一,如買方知悉尚須另行支付遠高於原約定價格的款項,衡情是否仍願進行交易,顯非無疑。被告既明知此情,卻未事先說明,仍使告訴人誤認其僅需支付1,700元即可取得商品,自屬以不完整且具誤導性的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已具詐術性質。再者,被告所辯稱是想要以蝦皮代購方式完成交易,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如被告確有履約真意,理應於收受1,700元後,以正常方式向上游購貨,或自行吸收差額,抑或至少事前告知告訴人實際交易方式及付款條件。然而,被告卻選擇以高達4,070元的貨到付款方式寄送,且完全未經告知或協商,此種履約模式不僅顯不合理,更足以反映其於收款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尤有甚者,被告於本案期間內,並非僅涉單一交易爭議,而是以相類模式,在網路刊登販售鋼彈模型、公仔等商品訊息,並使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已經原審就附表其他編號認定成立詐欺犯行。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偶然因交易處理不當而衍生糾紛,而是反覆以類似方式從事網路詐欺。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被告的辯解:當時我會請告訴人先匯款,是因為積欠地下錢莊錢,我要先還錢給賭莊,才會請被害人先付錢。我確實是在賣東西給對方的情況下,以更高的價錢去蝦皮購買本件商品寄給他,因為當時蝦皮的設計沒有辦法先付款再取貨,只能用貨到付款,所以在告訴人收到東西、發現是貨到付款後,就打電話來詢問我,電話來的時候我正在騎車,沒有接聽到,等到我發現有未接來電的時候,告訴人覺得這個包裹是假東西,就已經去報警了。告訴人表示他覺得商品有問題,不願意收受,我立刻跟告訴人連繫,並且把我確實有下單購買本件商品的擷圖給他看,再把訂購這個商品的金額匯款給他,請他去取貨。後來他看到我的訊息,去取貨也確認這個包裹沒有問題,我自始至終並沒有要詐欺之意。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8日12時41分在臉書粉絲專頁發現一則稱黃子龍的賣家貼文,開始跟他洽談,約定成交價1,700元,我馬上於同日12時55分透過手機匯款給賣家提供的帳戶,之後對方有出貨,我於同年月12日去領取時,發現對方出的卻是一個需要貨到付款的物品,與事實不符,我察覺有異後並未領取,隨即前來報案等語(偵5873號卷第185-188頁),並提出與被告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寄取貨單為證(同上偵卷第19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幫告訴人在蝦皮訂貨,我確實有出貨給他,但蝦皮只能貨到付款,所以他覺得是被詐騙,後來我有跟他談,也有把錢匯給他,他也有拿這個錢去取貨,也確實有拿到該拿到的商品等語(同上偵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記得是把告訴人的貨寄到高雄的超商,哪間我沒印象,告訴人有去領貨,我賣貨時就是想在蝦皮訂貨再寄給告訴人,我已經先跟告訴人收取價金,但我蝦皮訂貨價值高於5,000元,我先請蝦皮寄到超商,請告訴人去取貨,因是貨到付款,告訴人認為碰到詐騙就先去報警,後來我有把始末告訴告訴人,我有匯2萬元給告訴人,讓他去取貨等語(原審卷第118-119頁)。關於被告所述前述過程,已經告訴人證述無誤,這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1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93頁),顯見被告在貨品送達超商時,曾主動告知;「你包裹應該到了,先不要取,有一點問題,我明天下去高雄一趟」等語。綜上,由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交易的過程、對話紀錄等事情發生的脈絡,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約定出售物品時,即於蝦皮商城訂貨出貨,已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之意。何況被告在告訴人取貨之前,已主動告知包裹有問題,甚至於告訴人聯繫因貨到付款狀態而未取貨時,隨即匯款予告訴人以供領貨,被告就此交易顯無不法所有的意圖,可以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寄送,且完全未經告知或協商,此種履約模式不僅顯不合理,更足以反映其於收款時即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惟查,詐欺罪的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的詐術而陷於錯誤,如行為人所使用的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如債權人對於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的清償債務事件,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的目的,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刑事法庭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的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核屬民事糾紛,尚難對債務人論以刑事詐欺罪。本件由前述告訴人於警詢時的供述,顯見告訴人於發現是貨到付款時,因察覺有異並未領取,隨即前去警局報案,但被告馬上出面解決雙方間的糾紛等情,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於收款時即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另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13所為,或是犯詐欺取財罪,或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其交易模式與被告跟告訴人之間的交易模式相類似,但本件被告所為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13所為,時間相距至少達2個月以上,且本件交易金額僅1,700元,與前述有罪的交易金額約1萬7,000元不等亦有相當的差距,可見本件被告僅是偶然因交易處理不當而衍生糾紛,尚難與其後所生反覆以類似方式從事網路詐欺的犯行相提並論。是以,檢察官的上訴及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的的主觀犯意,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姿雯偵查起訴,於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