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龍典(原名林煌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龍典(原名林煌欽)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審上訴卷第79頁、上訴卷第5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劉定文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本次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被告未及取得詐欺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再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情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予指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之智識程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之失。被告上訴後,固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無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上訴卷第67頁),可見被告現並無履行之意,此部分情事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結果。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