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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仁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仁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1、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上揭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許仁福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羽(起訴書誤載為「小雨」,業經原審更正)、通訊軟體Whats APP(起訴書誤載為「TELEGRAM」,業經原審更正)暱稱「~日不落」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何軒育,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3日14時4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慶城街16巷之慶城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439,000元,嗣由許仁福依該詐欺集團「~日不落」之指示前往取款,向何軒育表示係某某公司員工,俟何軒育交付假鈔439,000元時,許仁福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㈠、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該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本案係當場為警查獲,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核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被告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經核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因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經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後,於科刑之部分,業以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我經「小雨」介紹本案工作,但第一次做就被抓了,我是很無辜的受害者,原審判刑太重云云,惟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因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4年5月30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又犯本案犯行,且其所著手詐取之金額高達439,000元,並非小額,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屬輕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政資料、在監押、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1、65、75、79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