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則佑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汪則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洪敬宜、鄭壽生支付賠償金。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汪則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89、106至107、169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11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洪敬宜、被害人鄭壽生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72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㈡本案被告接續冒用被害人方淑瑩、鄭壽生、范安宜、邱玉蓮
名義,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私文書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本票後,向告訴人洪敬宜借款,審酌其款項合計雖達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見偵32633卷第172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業與告訴人洪敬宜以1,60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上訴卷第127頁),及與被害人鄭壽生以6萬6,000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上訴卷第73頁),就告訴人洪敬宜部分,被告已先賠償300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169頁),而被害人鄭壽生部分,被告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萬6.000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73頁),被告現正分期賠償剩餘款項中,告訴人洪敬宜、被害人鄭壽生均亦表示若願意給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上訴卷第73頁;本院上訴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洪敬宜、被害人鄭壽生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現正分期賠償剩餘款項中,告訴人洪敬宜、被害人鄭壽生亦表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情如前,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而為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而向告訴人洪敬宜詐得1,60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本應嚴予非難;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結果不法層面,被告已與告訴人洪敬宜、被害人鄭壽生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均分別賠償部分款項後,現正分期賠償剩餘款項中,告訴人洪敬宜、被害人鄭壽生亦表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節如前,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並無其他共犯參與,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異,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被告之犯罪動機及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犯罪動機、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其將詐得之金額用於賭博(見偵32633卷第172頁);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本院上訴卷第1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仲介工作,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母親(69歲)及2名未成年子女(7歲、2歲)尚有貸款1,000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10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階段與告訴人洪敬宜、被害人鄭壽生分別達成和解、調解,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至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被害人方淑瑩、范安宜、邱玉蓮部分,就個別損害賠償部分,仍得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請求;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被告支付洪敬宜、鄭壽生之損害賠償金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