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振華指定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田振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經核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以致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況縱使本案帳戶係被告所交付,亦應由警察機關對被告先行裁處告誡,故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此外,原審所為有罪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上訴辯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非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據原審一一論證詳實(參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二)及(三)所示各項理由),本院亦贊同該等結論,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故被告上訴所辯稱: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應由警察機關對被告先行裁處告誡,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信。
(三)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再犯本案,足見其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非第一次,猶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將被告僅高中肄業,在原審稱有中度躁鬱症,也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作為量刑參考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雖於原審曾陳稱:我離婚後,有中度躁鬱症乙節(見審訴卷第56頁;訴卷第40頁),然迄今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更衡以原審量定刑期,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並有充分衡量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且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改變,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進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前,被告前揭上訴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振華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振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振華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田振華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雅」向張充鑫佯稱:匯款至投資網站「JPACoin交易所」新臺幣(下同)1萬元投資,可獲利2千元云云,致張充鑫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15時6分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充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田振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我忘記是何時遺失,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於其所稱遺失前係被告本人在使用乙
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132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0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雅」向告訴人張充鑫佯稱:匯款至投資網站「JPACoin交易所」1萬元投資,可獲利2千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15時6分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士檢113年度立字第5735號卷〈下稱立卷〉第31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提供之投資頁面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出匯款憑證(見立卷第45至12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係本案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為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於113年3、4月時遺失,我整個
皮包都遺失,是在竹北,我去找朋友聊天,皮包內有富邦、郵局和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還有現金兩千多元,我沒有報案;發現遺失後,我都有打去客服掛失,我有去補辦郵局跟富邦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忘記本案帳戶是何時遺失,我是經過警察局通知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我除了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外,並沒有其他帳戶的提款卡或其他東西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怎麼遺失的、放在哪裡遺失的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地點及情狀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儲字第113007525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634號函(見偵卷第33頁、第44頁),可知被告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無掛失之紀錄,可見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另由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函文所附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0-6頁),亦可見113年1月起迄11月間,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多有定期之薪資及各項補助款匯入,而反觀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日起迄同年12月11日止,除了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20萬元款項外,僅有另1筆3萬元之款項匯入,此外並無其他超過100元之款項匯入,有士檢113年11月29日士檢迺宿113偵21323字第113907496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6098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第32頁、第34至35頁),可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平常頻繁使用之帳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未使用本案帳戶乙情堪以認定,此情亦為被告所供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衡之常情,一般人會遺失者應該是平日有在使用之物品,因為有需要使用而攜帶外出,始有在外遺失之可能;然據被告供稱:我平常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放在身上的包包裡面,與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的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後又改稱:我剛是口誤,我是把本案帳戶、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放在3個不同的櫃子,我有把本案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帶出門,我想不起來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前後供述多有出入之處,已令人懷疑是推諉卸責之詞外,且其亦未能解釋將平日未在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機帶出門之用意為何,其所遺失之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為何偏是對被告日常生活影響最小之本案帳戶,而非平日有在頻繁使用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亦匪夷所思,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⒉又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26日(即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前1日)
,帳戶餘額僅有148元或233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慣行相符,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即提供帳戶者因認縱使無法取回該帳戶,也幾無蒙受其他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
⒊另詐欺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的追緝,以他人的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申辦人的同意。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再者,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甚至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的目的。然查,本案帳戶自113年2月27日起即有遭不明人士持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紀錄,若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而係被告遺失者,則詐欺正犯既存有被告自身可能隨時發覺,立即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掛失致無法提領任何款項之風險,自難安心使用本案帳戶,足認本案詐欺正犯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領取贓款等情,顯然具有高度確信,而被告亦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逾20日後之113年3月20日始掛失存摺、提款卡,未於遺失後立即採取任何確認或補救之舉措,足見被告所辯均有違常理,尚難採信。
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寫在紙條,再貼於提款卡上,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40,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歷,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係記不住之密碼,始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事後因遺失遭竊,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帳戶等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
⒌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帳戶之資料乃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約聘人員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於我國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帳戶之餘額在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已幾無餘額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已無使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洗錢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所為,因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事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6頁),又再犯本案,足見其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非第一次,猶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因此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告訴
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對於本案帳戶及其內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匯入之20萬元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