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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皓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法扶律師)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昱傑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號,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原判決認王俊皓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開撤銷部分,原判決認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王俊皓、王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盜領告訴人吳樂道存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分別判處被告王俊皓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王昱傑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2人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3頁、第155-15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王俊皓上訴意旨略以:願意坦承犯行,且有供出詐欺集

團上層的人,負責收水及發錢給我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㈡被告王昱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判決雖認定全

部的詐欺集團接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456萬6千元,但依卷內事證被告雖有提領事實,個人確實沒有盜領這麼多錢,請量刑審酌被告本件參與程度,給予適度評價,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乃特別法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茲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為態樣時,加重其刑2分之1,除增加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犯罪」加重類型外,第44條其餘條項內容則沒有修正;第46條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則修正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均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上開修正自首減刑或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悉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且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或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29日)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至原審雖未及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原審判決時即修正前規定,惟結論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王俊皓部分⑴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偵22146卷第235-240頁、訴卷一第177頁、訴卷二第28、32頁),自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適用。

⑵辯護人以被告王俊皓已供出共犯林○勳、林○文亦符合詐危條

例第47條後段,惟查該二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之角色,林○勳負責指揮及發放車手薪資,林○文為提領另案被害人何王○卿帳戶內贓款之車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4月30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20607號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林○勳、林○文、王俊皓114年4月5日、同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可考(下稱龜山分局函復證據,本院卷第105-137頁),然被告王俊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而無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王昱傑部分其陳稱:113年7月29日他們有給我1千元報酬等語(偵22146卷第254頁),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偵22146卷第243、253頁、訴卷二第28、32頁、本院卷第75、1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吳樂道成立調解,已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訴卷二第43-47頁),應認其賠償告訴人已逾犯罪所得,應認就其經原審認定之犯行,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查,被告王昱傑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又被告王俊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供出詐欺集團上層的人飛機暱稱茅台、吳孟達是林○勳是交代我提領車手工作,收水及發薪水給我們,林○文係受上面指示給我酬勞等情,有龜山分局函覆證據可佐,然被告王俊皓並不符合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查獲共犯之要件,礙難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要件。

㈣被告王昱傑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⒈然被告王俊皓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有於另案

供出共犯一節,堪認此部分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審酌被告王俊皓於114年7月29日擔任監控車手之參與情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核屬有理。

⒉另被告王昱傑固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向告訴人收取

其郵局與元大銀行之兩張金融卡,並交付告訴人兩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後再由被告王昱傑持前開兩張詐得之金融卡與其他不祥詐欺集團成員接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共計456 萬6千元之事實,依原審已認定被告因當天即113年7月29日僅獲取報酬1千元,惟原判決亦未予以說明被告王昱傑提領金額若干之理由,遍查卷內證據亦乏被告當天實際提領金額多寡之提領畫面,則亦不能排除7月29日後之其他提領日期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款,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領錢,忘記多少錢,(經回想後稱)3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1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原判決理由尚有未備,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被告二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為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提領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456 萬6千元,實應予以非難,再考量其等2人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指揮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兼衡被告2人均因相同詐欺罪質案件,被告王昱傑於前案緩刑期間,被告王昱傑因另案在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王俊皓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王昱傑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時與吳樂道達成和解,被告王昱傑賠償8 萬元,被告王俊皓則僅賠償

2 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訴卷二第43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 人均領有輕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及就診病歷資料(偵查卷第167 頁、訴卷一第87頁、訴卷二第49-313頁),另斟酌被告2 人之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