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彥齊
林柏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彥齊、林柏勳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彥齊、林柏勳(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為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8月12日審判筆錄、114年8月14日北院信速114訴910字第1149040317號、第1149040318號函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166號卷,下稱本院審上訴卷,第48至56頁);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審上訴卷第3頁),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考量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彥齊)、1年6月(被告林柏勳),罪責非輕,衡諸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且除本案外,均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或經檢察官偵查分案、或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至25頁),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有滯留海外以逃避制裁之可能,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