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巳翃第一審選任辯 護 人 郭明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巳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魏巳翃(下稱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固於115年1月2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之上訴狀暨收文戳日期),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且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7日以北院信刑結114重訴字第6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及辯護人郭明翰律師補正,有上開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此部分具體理由,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