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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嘉俊與何宜冠(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馮海洋」、「K 涵」、「晞晞晞晞」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並由黃嘉俊擔任面交收款車手,持偽載有附表收款車手欄括弧內所示名稱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以行使,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吳沂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察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34頁),核與被告於與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供述、告訴人吳沂臻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另案查獲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及工作證影本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取款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始與經驗、論理法則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坦承是經由「馮海洋」介紹來台,並經上游「K 涵」、「晞晞晞晞」,指派工作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轉而交另外一個陌生人,「晞晞晞晞」主要是分派其工,而工作證、投資收據則是是由「K 涵」交付,收的錢又交給另1個不認識的人(本院卷第33-34頁),依上所述,堪認本案共犯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無訛。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自陳尚未取得本案報酬即遭逮捕,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取得報酬,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同此見解),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均得減輕其刑。

㈢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適用結果,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倘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44判決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所犯罪,且尚乏證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收據2張、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因本案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明,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既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然理由及論罪欄卻認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見事實與理由、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矛盾而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專程自香港前來我國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虛捏合法交易假象,而將贓款層轉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程度。再兼衡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收款車手 收取地點 1 吳沂臻 112年7月26日起 假投資 30萬元 112年9月18日 晚上8時1分許 黃嘉俊 (化名「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文龍) 桃園市○○區○○路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