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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權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柏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45、7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上揭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柏權、謝承洋(原名謝書軒,經原審法院另行通緝)、少年陳○華(所涉本案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足認陳柏權知悉其係少年)、林羿澄、吳哲綸(林羿澄、吳哲綸所涉本案犯行,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權居中聯繫並到場監控車手取款,由林羿澄擔任面交車手、吳哲綸擔任司機並負責把風,謝書軒及少年陳○華則負責發放工作機、製作識別證。嗣陳柏權、謝書軒、少年陳○華、林羿澄、吳哲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長秀,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聚祥」APP投資獲利云云,欲藉此詐取財物,惟蔣長秀先前已曾因相同詐欺手法受騙上當而交付款項,遂報警求助,並配合員警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號面交(下稱本案面交地點)。嗣謝書軒、少年陳○華即於112年8月29日9時16分許,先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寶瑩門市,自行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無證據足認係未經授權而偽造),再由吳哲綸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羿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南中門市,向謝書軒、少年陳○華領取工作機及上開識別證後,吳哲綸復依陳柏權之指示,於同日14時50許。搭載陳柏權及林羿澄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陳柏權、吳哲綸即在車上監控,由林羿澄出面向蔣長秀收取款項,並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林羿澄而未遂。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上訴之理由:我坦承犯行,也有跟被害人和解,現在有正常工作,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本身教育程度不高,學歷僅有高中肄業,從事機車維修,且和母親共同扶養祖母,為貼補家用,一時不察而涉犯本案犯罪,其未獲取被害人財物,被害人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其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二度與被害人和解,另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減輕家計負擔,始誤罹刑章,犯罪之動機非惡,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且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深具悛悔之心,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肆、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共7萬5千元,有和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87至89、9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經濟困難,為找工作貼補家用,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居中聯繫、監控車手取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惟斟酌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2萬5,000元,復於本院審理中,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賠償5萬元,已於前述,且已一次給付與和解書得告訴人同意採分期付款不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對被告訴究(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其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