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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哲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113年度訴字第5、181、10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2、35928、4031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42768、4294

5、43346、46275、113年度偵字第3827、225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劉哲綸(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3頁),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需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鈞院審理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情。

四、上訴駁回(即各罪宣告刑部分)與撤銷改判(即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各罪宣告刑部分;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之犯行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又將收得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實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嚴重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有期徒刑2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8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犯4罪各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經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定執行刑撤銷部分按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欄就執行刑部分,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項,理由尚嫌不備,自有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承諾出獄後賠償,經上開被害人同意給予輕判之機會俾利後續履行,被告上訴請求量定較輕之執行刑,容有理由,原判決關此部分尚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113年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字第181號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52號、第35928號、第4031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第42768號、第43346號、第42945號、第46275號、113年度偵字第3827號、第225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哲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哲綸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逄亦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首,成員另有陳竑睿、邢永鑫、吳晨維(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劉哲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方法,分別對吳曉玲、王裕國、吳莉娜、張幸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二「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劉哲綸再以附表二「收款及轉交行為」欄所示之方法,當面收取上開4人交付之款項,並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哲綸參與收款及轉交行為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33852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09頁至第111頁、4627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9頁、2254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4334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1479號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63頁、本院1479號訴字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5號訴字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第295頁至第302頁、本院181號訴字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1011號訴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竑睿、吳晨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35928號偵查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第165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525頁至第528頁、第537頁至第548頁、35928號偵查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4334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46275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3、被告、同案被告陳竑睿、同案被告邢永鑫使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33852號偵查卷第59頁、第70頁、第83頁至第92頁、35928號偵查卷一第99頁至第116頁、35928號偵查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40314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0日數位鑑識報告(見40314號偵查卷第537頁至第5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745號鑑定書(見22542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9頁)。

5、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35928號偵查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22542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0頁、46275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6、被告於112年8月24日遭逮捕現場照片(見33852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

7、被告遭逮捕時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印章、現金收款收據(見33852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6頁)。

8、被告搭乘計程車之叫車紀錄(見46275號偵查卷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㈡、告訴人吳曉玲、王裕國、吳莉娜、張幸敏遭詐欺部分:證據及卷證出處均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經查,被告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款項之流向難以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若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現行法,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雖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法定刑仍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詐欺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係由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註冊投資應用程式參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收取之款項繳回,被告則獲取特定金額之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自112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收款及轉交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2、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之犯行,在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其假冒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耀汝」、「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劉德祥」、「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德祥」之工作證,再於面交時向告訴人出示該等證件,主張其為上開公司負責收取投資款項之人,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其在收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告訴人,以其假冒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表示已收得投資款項之行為,則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一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之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告知此情(見本院1479號訴字卷二第407頁至第408頁),且相較於原起訴罪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較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陳竑睿、吳晨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與陳竑睿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以相似之理由詐欺告訴人吳曉玲,使其依指示多次交付款項,被告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4次向告訴人吳曉玲收取款項,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告訴人吳曉玲第4次與被告面交時,實因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未陷於錯誤,僅為協助檢警偵辦犯罪,始向本案詐欺集團要求面交款項,故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屬未遂,然因同一行為內之第1次至第3次收款時,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前揭未遂部分應為既遂部分所吸收,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

2、被告偽造如附表四「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5罪、附表二編號2、4所犯之4罪、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4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犯罪,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1479號訴字卷二第419頁),堪認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有間,不得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參與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經核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案件檢察官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基於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予報酬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與告訴人4人接觸之收款車手,並於附表二編號1、2、4之犯行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又將收得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復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479號訴字卷二第42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公司」、「范兆英」、「張耀汝」印章各1個、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耀汝」工作證、「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劉德祥」工作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德祥」工作證各1張(見33852號偵查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6頁),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2、如附表4編號1至3、編號5、編號6「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亦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四「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因分別附著於各該偽造私文書內,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有TELEGRAM語音訊息譯文可資佐證(見33852號偵查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479號訴字卷第419頁),亦堪認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人,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479號訴字卷二第419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贓款,為被告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為被告洗錢之客體,而屬於前揭規定中洗錢之財物,本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短暫經手該等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未繼續持有,並未扣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劉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 劉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 劉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4 劉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收款及轉交行為 備註 1 告訴人 吳曉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2時11分前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曉玲佯稱下載「富誠創投」App網路應用程式參與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曉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8月15日18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公司內 現金200萬元 同案被告陳竑睿利用TELEGRAM群組「麥當勞A(乾坤全省)」,以暱稱「富邦銀行」與TELEGRAM暱稱「鯊魚」、「KING」共同指揮同在上開群組內之同案被告吳晨維(TELEGRAM暱稱「佰」)、被告(TELEGRAM暱稱「天綸」),被告受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耀汝」,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吳曉玲會面,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告訴人吳曉玲查看確認身分後,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上有附表四編號1至3偽造印文及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被告收到款項後轉交與同案被告吳晨維,再由同案被告吳晨維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交回本案詐欺集團。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112年8月16日17時4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公司內 現金170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現金29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警方提供偽鈔之157萬元 同案被告陳竑睿利用TELEGRAM群組「麥當勞A(乾坤全省)」,以暱稱「富邦銀行」與TELEGRAM暱稱「鯊魚」、「KING」共同指揮同在上開群組內之同案被告吳晨維(TELEGRAM暱稱「佰」)、被告(TELEGRAM暱稱「天綸」),由同案被告吳晨維擔任收水,被告受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耀汝」,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吳曉玲會面,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告訴人吳曉玲查看確認身分後,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上有附表四編號4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後,旋遭現場埋伏警員一擁而上當場逮捕。當場扣得假鈔157萬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識別證件14張、印章3顆、現金收款收據2張。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2 告訴人 王裕國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員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裕國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裕國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8月18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八德榮民之家 現金50萬元 同案被告陳竑睿利用TELEGRAM指揮被告,被告受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與收據後,假冒「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劉德祥」,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王裕國會面,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告訴人王裕國查看確認身分後,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上有附表四編號5偽造印文之收據1張。被告再將收到的款項轉交給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3年度訴字第5號 3 告訴人 吳莉娜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琪」、「京城客服NO.168」向告訴人吳莉娜佯稱使用京城APP申購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莉娜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8月18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現金20萬元 同案被告陳竑睿利用TELEGRAM指揮被告,被告受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吳莉娜會面並收取左列款項。被告再將收到的款項轉交給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4 告訴人 張幸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陳雅婷」、「陳俊憲」向告訴人張幸敏佯稱使用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APP進行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幸敏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8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現金150萬元 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德祥」,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張幸敏會面,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告訴人張幸敏查看確認身分後,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上有附表四編號6偽造印文及署押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被告再將收到的款項轉交給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吳曉玲 ⑴告訴人吳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33852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2頁、9232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⑵告訴人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照片、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見33852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33頁至第146頁) 2 王裕國 ⑴告訴人王裕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43346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6頁) ⑵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43346號偵查卷第95頁) 3 吳莉娜 ⑴告訴人吳莉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46275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2頁) ⑵告訴人吳莉娜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存摺影本(46275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57頁) 4 張幸敏 ⑴告訴人張幸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254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 ⑵告訴人張幸敏提供之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匯款單據(見22542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105頁) ⑶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22542號偵查卷第91頁)附表四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備註 1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范兆英」印文、偽造「張耀汝」印文及署押各2枚(見33852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112年度訴字1479號(附表二編號1第1次收款) 2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范兆英」印文、偽造「張耀汝」印文及署押各2枚(見33852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112年度訴字1479號(附表二編號1第2次收款) 3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現金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范兆英」印文、偽造「張耀汝」印文及署押各2枚(見33852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112年度訴字1479號(附表二編號1第3次收款) 4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范兆英」印文、偽造「張耀汝」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字第19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33852號偵查卷第62頁、第129頁) 112年度訴字1479號(附表二編號1第4次收款) 5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周珊旭」印文、偽造「劉德祥」印文各1枚(見43346號偵查卷第95頁) 113年度訴字第5號(附表二編號2) 6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劉德祥」署押各1枚(見22542號偵查卷第91頁)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附表二編號4)附表五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現金收款收據 1張 扣案(見33852號偵查卷第62頁、第129頁) 2 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公司」、「范兆英」、「張耀汝」印章 各1個 扣案(見33852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29頁) 3 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耀汝」工作證、「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劉德祥」工作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德祥」工作證 各1張 扣案(見33852號偵查卷第66頁下方照片,上排左1、中排左2、右2) 4 iPhone XS手機 1支 扣案(見33852號偵查卷第129頁,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各1份 未扣案 6 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各1份 未扣案 7 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現金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各1份 未扣案 8 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未扣案 9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未扣案 10 犯罪所得 新臺幣2萬元 未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