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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晉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92、3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晉安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玩命Good night」、Line暱稱「張雅茵」、「李雪青」、「天宏櫃買業務員-李馨怡」、「李婉茹」、「鼎元國際」等三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2.5%之報酬及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車馬費。張晉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後,張晉安即依「玩命Good night」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現身,並分別於收款時行使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詳如附表二行使對象、應沒收之文書、內含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表示其為投資公司派遣來收款之人員,因而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詳如被害人、詐欺方式、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收取金額欄所示),分別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陳天笞、黃文煌、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蔡敏雄。嗣張晉安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玩命Good night」之指示,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正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李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晉安(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181-1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向徐正雄等2人分別施展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致徐正雄、李鳳珠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被害人、詐欺方式、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收取金額欄、附表二行使對象、應沒收之文書、內含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表示其為投資公司派遣來收款之人員,因而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以不詳之方式交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經徐正雄、李鳳珠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392卷第27-30、65-123、27-30頁、偵33485卷第33-41、85-137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相約面交,再由被告依指示出面取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雖未變更,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法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內含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應沒收之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玩命Good night」、Line暱稱「張雅

茵」、「李雪青」、「天宏櫃買業務員-李馨怡」、「李婉茹」、「鼎元國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上開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另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部分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

四、量刑減輕之因子㈠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未曾為否認之供述,又被告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約定之2.5%報酬,但有取得每日之車馬費及住宿費約1萬元等語(見偵33485卷第263-265頁、審訴字卷第186頁),是該車馬費亦為本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2.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與李鳳珠為和解,然迄今並未依約為任何賠償等情,業經李鳳珠陳述明確(見上訴字卷第64頁),並有原審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8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另亦未與徐正雄達成和解、未曾賠償分文,是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為佳。又被告除本案外,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另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05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9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審金訴字第1397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可認被告並非偶一為詐欺犯行。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未曾為否認之供述,惟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業如前述,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不合,而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爰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依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之態度、尚未賠償徐正雄、李鳳珠之損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素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另再⑵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含其上偽造之署押)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追徵;至詐欺贓款業已上繳詐欺集團,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犯罪使用之工作手機,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宣告沒收、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可特定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固均不為沒收之理由;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原審擇用不利於被告之法律,顯有違誤。又被告前後二次行為時間密接,因法律常識不足,方遭詐欺集團利用,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

1.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蓋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見解參照)。是本件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述,自應就其論罪、減刑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以:請求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減刑云云,即屬法律之割裂適用,核與實務上歷來之法律原則有違,亦不足採。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又被告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難認本件量刑因子有何變動。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3.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原審依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各次牟得僅數仟元之獲利等之類似犯罪手法與動機,並侵害同種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收取金額 面交地點 1 徐正雄 以Line暱稱「張雅茵」、「李雪青」、「天宏櫃買業務員-李馨怡」,於113年5、6月間向徐正雄佯稱:可以加入Line「交流課堂」投資群組、下載天宏櫃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正雄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41分 6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李鳳珠 以Line暱稱「李婉茹」、「鼎元國際」,於113年6月間向李鳳珠佯稱:可以加入Line「鼎元國際」投資群組、下載鼎元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 55萬元 大安區潮州街78巷口附表二:

編號 行使對象 應沒收之文書 內含偽造之署押 卷證 1 徐正雄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壹紙 日期:113年7月17日 金額:600,000元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各1枚、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之「黃文煌」簽名、指印各1枚 偵33392卷第57頁 2 徐正雄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紙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各1枚 見偵33392卷第55頁 3 李鳳珠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壹紙 日期:113年7月19日 金額:550,000元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各1枚、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之「黃文煌」簽名、指印各1枚 見偵33485卷第1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